#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現在懶惰也要抓去關了嗎
今天是國際懶惰日 International Lazy Day,雖然已經晚上了,不過辛苦了一整天,耍廢一下其實沒有很過分吧。
你知道嗎,曾經有好長一段時間,如果你的懶惰對社會造成危害,就會被警察認定是「流氓」,還可能不明不白的關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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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怎麼管流氓?
在威權時代,政府認為應該要好好處理「流氓」問題,於是制定了《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但這個「辦法」並沒有法律授權的依據因此被監察院糾正。
1985 年,立法院通過了《檢肅流氓條例》定義了五種「流氓」,其中一種就是「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品性惡劣或遊蕩無賴」具體一點的定義是,像是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不端、沒有正當職業、遊手好閒,都算在內。
所以你懶惰一點,而且還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話,就是「流氓」。
一旦被警察機關認定是流氓,可以移送法院裁定感訓,七件事一年起跳,最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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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憲
《檢肅流氓條例》在黨國時代看起來沒什麼問題,反正那個時代的法律到處都是問題。而在1990 年代初期,即使戒嚴了,但大家心裡的小警總並沒有跟著解嚴,甚至當時的行政院也以「治安」當作招牌。
解決治安問題的《檢肅流氓條例》,自然變成警察機關的治安嗎啡。
而且被認定為流氓的人,警察可以強制他到案,不用經法院許可。此外還有所謂的「祕密證人制度」,使得你可能「被流氓」了,但你也死得不明不白。
甚至,你如果因為同一件事被判刑後,又被認定是流氓的話,也可以再 1+1 送你一個感訓。許多受刑人在刑滿出獄的那一天,警察就在門口準備抓人,一次關不夠,你可以關第二次,出獄後馬上再被抓去感訓。
像是有個擄鴿勒贖的人,被判六個月,出獄後國家再送感訓三年。
《檢肅流氓條例》的問題多到族繁不及備載,1995 年,全文 25 條的《檢肅流氓條例》,其中 5 條被宣告違憲。到了 2001 年,又被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一次。
2008 年,大法官第三度對《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宣告違憲,這次大法官從最前面「流氓」的定義就有意見,像是其中規定「白吃白喝、霸佔地盤」,大家大概都知道是什麼意思,但具體運用在法律上,就有很大的問題,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
最前面提到的「品性惡劣、遊蕩無賴」,還有「欺壓善良」之類的「流氓」定義,更是直接被大法官認為不夠明確,而宣告違憲。
一部法律怎麼修都修不好,在 13 年被宣告違憲 3 次,就像你高中的時候數學每次考試都只考 40 分一樣註定好不了。內政部在第 3 次宣告違憲後,認為「修不如廢」決定放棄治療,免得大費周章修法以後又被宣告第 4 次違憲,就真的會丟臉到靠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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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那麼多人的努力,即使你今天「遊手好閒」,也不會因此被認為是個遊蕩無賴而危害社會的流氓、甚至要抓去感訓。
而其實真正懶惰的,是主管機關為了便宜行事而制定出充滿漏洞的規範,使得許多人的權利被不明不白的侵害,卻求助無門,就要這樣因此被感訓。
法律的功能其實是非常有限的,我們很難制定出一套可以百分之百消滅「流氓」的法律。但不當侵害人權這件事,一個不小心,法律其實可以很輕鬆地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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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流氓 #國際懶惰日
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法官釋字789號─性侵案件能否採用警詢筆錄當證據?】
📌#大法官釋字789號解釋對我來說看不出有何刑事法學上的意義,或許本屆大法官刑事 法出身的學者較少,本人謹提出相關見解供參。
📌性侵害犯罪最重要的證人是被害人本人。當被害人缺席審判,而大法官認為被害人在警詢中所作的筆錄例外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的證據沒關係,因為可以透過「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來平衡被告防禦權損失?說真的,沒有多大的差異性,而且太牽強了。
👇🏻理由如下:
🔸性侵害犯罪最重要的是被害人本人,警方的詢問筆錄記載經常令人不敢恭維, 甚至可說是粒粒落落、草草了事,如果說這個筆錄可以定他人的罪,那當初檢肅流氓條例的秘密證人制度,也不會被宣告違憲。基本上,用被害人#警詢筆錄來定罪,是非常危險的,被害人警詢筆錄也是很容易被控制的。
🔸由於性侵害都是在非常隱密的時空背景下發生(門關起來的事情沒人知道),因此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所以大法官所說的「其他證人」,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例如被害人在第一時間點向其哭訴),本質上仍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而來,在被害人證述有所瑕疵的情形下,此類的其他證人所形成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並不能用(例如被害人有心栽贓被告,或不敢對家人或朋友承認是合意性交,在第一時間點當然可以假裝哭訴給朋友聽、或是故意說想要自殺想不開)。但是,被害人證述有沒有瑕疵,依大法官的解釋文認為直接用警詢筆錄就可以,被害人不用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那請問被告除了喊冤之外,如何在沒有對質詰問的情況下,發現被害人警詢筆錄的瑕疵,進而用在強化對其他證人對質、詰問上?沒有#對質詰問,如何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此種說法根本自欺欺人、痴人說夢。
📌相較於這則無用的解釋文,最高法院法官的見解,反而更貼近真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謹擇要摘錄如下:
🔹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 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
🔹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 (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
💎訴訟經驗
只能說,時代不一樣了,現在的被害人已經不若當年那麼簡單、單純、天真,現在真的要用被害人警詢筆錄來定被告的罪,還是應該要謹慎認定為是。況且,熟人性侵跟陌生人性侵,是非常大的兩個不同情況,大法官竟然沒有嘗試去做區分處理,這反而是令我比較失望的地方。
#法律救生員X鄭深元律師
#大法官釋字789號
#警詢筆錄
#對質詰問權
#性侵害案件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227/PBB7T32H4EN2G646LWDFTW3JVY/
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在 無限期支持陳水扁總統,台灣加油!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隨著中國武漢肺炎疫情的擴大,衛福部除了對確診者為強制治療,以及與之接觸者為居家檢疫。至於從疫區,即武漢撤回的台籍人士,若尚未有病狀,則於潛伏十四天期間,就採取集中安置與管理的方式。不過在2003年的SARA發生期間,針對當時的強制隔離,曾有人聲請釋憲,大法官並因此做出釋字第690號解釋。而針對此號解釋所要求的法制整備,於此次肺炎疫情發生時,是否已經達到?
於2003年的SARS疫情發生時,首當其衝的和平醫院被強制隔離,台北市政府並要求離院的醫護人員立即回院。而因某位醫師認為,和平醫院並未有完善的隔離措施,致會對院內人員產生生命、身體的危險,故不回院隔離而遭處行政罰。其因此提起行政救濟,並於敗訴確定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而此釋憲案最主要的爭點,即是有關強制隔離,因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卻由行政機關為決定,是否符合憲法第8條的規定。因根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須由司法機關為決定,此稱為法官保留原則。故於過往,有關違警罰法的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的感訓處分,由警察為決定,甚至是檢察官有羈押決定權,都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故於傳染病防治法裡,對確診有傳染病或疑似有傳染病者的強制隔離,乃是由主管機關決定,就可能面臨同樣的違憲爭議。
維護隔離未違人身自由
惟於釋字第690號解釋裡,卻認為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所針對者,應是屬於處罰性質的人身自由限制,這常出現於秩序罰與刑事處罰或處分。但於傳染病的防疫場合,並非是針對違法者,也不是在懲罰,目的在維護隔離者及他人的生命、身體之安全,故由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性與急迫性來決定,並不違反憲法第8條。也是基於如此的現實考量,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也強調,關於傳染病防治法裡,有諸多概括授權的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無庸採取嚴格的審查,僅須為一般性的審查基準即可。
惟大法官於合憲解釋的同時,卻也強調,於強制隔離的處分後,仍應給予相對人得到法院即時救濟的管道。甚且,基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對於決定隔離處分的組織、程序,以及隔離期間,甚至是補償等等,立法者都必須儘速通盤檢討。
強制隔離仍有法律救濟
而在此號解釋之後,關於強制隔離有受到法院即時救濟可能,即是於洪仲丘案發生後,於2014年所修正的提審法。根據提審法第2條第1項,只要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拘束的機關必須告知本人或其親友,有向法院聲請提審之告知義務。故於此次從武漢撤回者,於強制隔離前,衛福部皆有為如此的告知,可說是對人權保障的極大提升。
至於目前有關強制隔離的期間,原則以三十日為一週期,於此期間到來前,必須由兩位以上專科醫師為診斷,以來決定是否延長。而若有延長,亦必須再為有權向法院聲請提審之告知。至於補償的部分,目前的法定性極為不足,也僅以感染者為對象,但問題是,會遭受強制隔離者,也包括疑似者,就此部分,顯有不足處。又未遭強制隔離,卻必須為居家檢疫者,同樣無法外出工作、就學等,但因其未被列入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範疇,致無法受到任何的補償,如何解決,就有很大的問題在。
總之,於此次武漢肺炎疫情的控制,或者是人權保障,顯然都比SARS發生時,來得完備,但不足之處,仍所在多有。故立法者再次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既有必要、更有急迫性。
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在 司法院- #歷史上的今天#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大法官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歷史上的今天#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大法官 #流氓,就彷彿是社會上的暗影,往往是人們避之唯恐不及的對象。因此為了維護社會的治安,我們總期待國家可以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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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的人,未來將不能加入民進黨,但排黑條款中,不包括檢肅流氓條例與暴力犯罪,引起外界質疑,民進 ... ... <看更多>
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在 [情報] 釋字第636 號- 精華區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6
釋字第 636 號 民國 97年2月1日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
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
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
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
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
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
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
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
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
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
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
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
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
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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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曾由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及第 523 號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
並促成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兩度修法。
現該條例又被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部分條文應修正,立法院又多一項作業要做了。
「聲請釋憲的桃園地方法院法官錢建榮表示,檢肅流氓條例的法條都違憲
,應該全部廢止。他聲請釋憲十三條,大法官只解釋了三條,與原先期待有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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