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事看判決,可以增加判斷法律題型之法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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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6月16日更正],#本案尚未確定,媽媽嘴的民事賠償有兩件:高院103上600(士院102訴1479)、103重上406(102重訴509),新聞報導判決確定的是前者張翠萍之母(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確定),本文整理的是後者陳進福之子女(媽媽嘴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從最高法院主文查詢可以發現是「廢棄發回」高院,尚未確定)。
因此,心智圖中最下方的最高法院分支,記載的「維持高院判決、判決尚未上傳」是錯誤資訊,還請原諒,感謝網友YH Lin指正。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
就呂炳宏等三位股東部分,士林地院認為:
(一)#殺人和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為:
1.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使用藥物迷昏陳進福,固然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此時謝依涵還沒有殺害陳進福。
2.謝依涵是在淡水河旁紅樹林裡,以水果刀殺人,此時並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也不是利用職務的機會。
(二)依照謝依涵的殺人計畫,#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然不免發生:
1.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因為僱用人應該可以預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的可能損害危險,可以事先防範,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在經營成本中。如果不是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的情況,自然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措施來防止發生。
2.計畫殺人,是極少數的犯罪事件,很難期待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而且,既然是計畫殺人,謝依涵自然會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很難期待可以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而呂炳宏三人對店內飲品的提供,只能從進料、製作過程、衛生行為來一般性監督,沒有辦法對每杯飲料,也無法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而且,謝依涵把人帶到隱密處殺害,更超出了呂炳宏三人的監督範圍。
3.因此,應該認為這裡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然施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
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尚未宣判。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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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大法庭制度修法草案介紹
作者:李宜芳律師
司法院於第165次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的修法草案,在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設立「民事大法庭」以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置「大法庭」。其目的在於確保終審法院法律適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並發揮促進法律續造之功能。
現行制度下,由於終審法院各法庭間之裁判見解並不統一,人民對於裁判不具有可預測性;又或在現行判例制度下,法院受到判例之拘束,導致老舊、不合時宜的判例依然會拘束法院,使法院作出的判決無法與時俱進以符合現代社會之法感情。而人民如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有不服,現行制度下除非符合釋憲或再審之要件,別無其他救濟管道。為解決上述問題,統一法律見解,並使法院判決更貼近個案、符合社會法感情,司法院加快修法腳步,於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草擬關於大法庭制度之規定。關於大法庭修法草案,本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最高法院內設立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立行政大法庭,且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屬中間裁判之性質,而中間裁判不得為抗告。
二、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其得提案予大法庭之類型,包含: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歧異提案是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的裁判不一致時,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確定仍有歧異見解存在,此時法官即有啟動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之義務。原則重要性提案則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時,即得裁定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三、依照目前法案組織法修法草案第51-2、51-3、51-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15-3、15-4條,只有終審法院的法官具有將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之權限,當事人雖得狀請法院提交法律爭議予大法庭,然法院仍有裁定是否提交之權限,且該裁定屬中間裁定,當事人縱有所不服,亦無法對中間裁定提起抗告。
四、大法庭之組成,由最高法院院長以指定之庭長一人,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庭長;行政大法院之庭長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之。
五、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強制律師代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參審之權利,併得徵詢專家學者的意見,以作成更專業妥適之裁判。
六、如前一、所述,大法庭所為之裁判為中間裁定,且應將其決定之法律見解紀載於裁定主文,敘明理由並定其宣示,以昭鄭重。此外,大法庭裁判具有拘束提交案件庭的效力,亦即,提案庭就所提交之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而為判決。惟仍注意的是,大法庭所為之裁定,並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日後若其他終審法院審判庭認為大法庭之裁定所採見解不合時宜,預擬變更之,則仍得依循其亦提案的模式提請大法庭裁判。
七、現行判例制度乃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然此不僅與權力分力原則未盡相符,亦使法律抽離個案而有適用僵化之嫌。故本次修正草案中,亦將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中關於判例制度刪除,日後,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詢之判例,因無相關事實可為參考佐證,悖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修法草案施行後停止適用;其餘判例,則回歸與終審法院一般裁判相同之效力。
大法庭制度相關修法草案,日前(2018年3月15日)已由行政院通過司法院函送之相關修法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惟該制度施行後,是否能達到法律適用一致、使終審法院裁判具安定性、可預測性之功能,尚待實務界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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