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事看判決,可以增加判斷法律題型之法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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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6月16日更正],#本案尚未確定,媽媽嘴的民事賠償有兩件:高院103上600(士院102訴1479)、103重上406(102重訴509),新聞報導判決確定的是前者張翠萍之母(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確定),本文整理的是後者陳進福之子女(媽媽嘴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從最高法院主文查詢可以發現是「廢棄發回」高院,尚未確定)。
因此,心智圖中最下方的最高法院分支,記載的「維持高院判決、判決尚未上傳」是錯誤資訊,還請原諒,感謝網友YH Lin指正。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
就呂炳宏等三位股東部分,士林地院認為:
(一)#殺人和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為:
1.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使用藥物迷昏陳進福,固然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此時謝依涵還沒有殺害陳進福。
2.謝依涵是在淡水河旁紅樹林裡,以水果刀殺人,此時並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也不是利用職務的機會。
(二)依照謝依涵的殺人計畫,#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然不免發生:
1.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因為僱用人應該可以預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的可能損害危險,可以事先防範,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在經營成本中。如果不是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的情況,自然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措施來防止發生。
2.計畫殺人,是極少數的犯罪事件,很難期待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而且,既然是計畫殺人,謝依涵自然會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很難期待可以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而呂炳宏三人對店內飲品的提供,只能從進料、製作過程、衛生行為來一般性監督,沒有辦法對每杯飲料,也無法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而且,謝依涵把人帶到隱密處殺害,更超出了呂炳宏三人的監督範圍。
3.因此,應該認為這裡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然施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
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尚未宣判。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縱加以相當注意 在 黃婉如愛您粉絲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各位好友⋯⋯最近常接獲民眾反映,汽機車借給無照的人使用!不但使用者受罰!車主也一樣收到罰單!切記愛車千萬不能隨便借給他人使用!以免受到無枉之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宣導
1、 法令依據: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21條自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係因原道交條例第23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不一定有駕駛執照,將造成處罰不公的現象,故僅處以罰鍰加記點為適當,爰增訂第5項規定。惟為保護汽車所有人,增列但書之免責規定。
3、 鑒於無照駕駛對未成年之駕駛人行車安全影響甚鉅,且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道交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4、 另青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一併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方面對行為人可收法治教育之效,另一方面又可強化家長之管束責任。#,
縱加以相當注意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兒子闖禍,爸爸負責?>
昨天發生一起死亡車禍,
一個20歲小朋友跟父親一起騎重機在北海岸兜風,
小朋友超車不慎撞死一對姊妹,
自己也受了傷,
今天父親到靈堂上香道歉,
(果然不要期待小孩養你,只要他不闖禍,就算萬幸!)
問題來了,
小孩闖禍,父親要不要負責?
民法是有未成年人(未滿20歲)對他人為侵權行為,
法定代理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
不過這個案子裡,如果小孩已經20足歲,
那就是成年人,是沒辦法用這樣的規定,讓父親負連帶責任的!
但是,
難道父親一點責任也沒有?
我認為是有的~
在刑事部分,有一個名詞叫做危險前行為,
就是當你前面創造了一個風險,
你就有義務要防止後面侵害的產生,
如果你沒有履行義務,或是怠於防止,
那還是會構成犯罪,
有一句話叫做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就是這樣,
即使人不是你殺的,你沒做什麼事情,
法律還是要你負擔刑事責任!
回到這個案子,
小朋友騎的重機,是掛在自己名下的,
我不曉得一個沒有重機執照的人怎麼可以變成重機所有人,
這裡面是出了甚麼問題?
不過經過查閱相關法規,
台灣法令似乎並沒有要求
車主必須先有重機駕照才能擁有重機的
那也沒關係,
反正爸爸有錢,要買給兒子法拉利,
只要不上路,大家也沒有甚麼好說的,
但是重點來了,
買重機給兒子是一回事,
但是帶兒子一起上路,又是另外一回事~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要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有三個條件,
1.年滿20歲,
2.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3.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這個小朋友年紀如果是剛滿20歲,
應該是還來不及去上課應考,就出事了~
身為爸爸,特別是一個重機愛好者,
我推定爸爸自己有重機駕照,
那他不可能不知道考重機需要上面三個要件,
更不可能不知道
兒子才剛滿20歲,才剛有資格去上駕訓課,
而且以父子關係的親密,
不太可能不知道兒子還沒有去上過駕訓課,
在這樣的情況下,
父親又約兒子騎重機兜風,
這個行為,就會構成一個危險前行為,
有人可能會覺得前面買重機的行為就構成危險前行為,
我認為沒那麼早,買重機給兒子,那個立即危險還沒發生,
應該是邀約一起兜風的那一刻才算,
但是不管是哪一個時間點,
父親都有一個危險前行為,讓兒子變成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
因為有沒有錢買重機,是一回事,
只要爸爸有錢就可以買,
但是重機這種東西,是一個monster,
沒有一定技術,沒辦法駕馭的,
父親明知兒子不具備那樣的技術,
卻帶他一起上路,
兒子撞死人,固然是過失致死,
那父親先有一個危險前行為,
後面又怠於消彌風險,
甚至拉高了風險,促成了這個車禍的發生,
要不要一起負相同的刑事責任呢?
其實這個又涉及到一個法律上的問題,
就是過失共同正犯的爭議,
反對的說法是,
既然是過失犯,是不小心的,就沒有共同犯意,
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當然也有贊成的說法,
既然有爭議,
k寧可從嚴認定,認為爸爸不需要負擔刑事責任~
那刑事沒辦法,民事可以嗎?
民法第184條是有一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樣態,
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有一個規定,
是禁止沒有駕照的人擅自上路的,
(關鍵字是第五款,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這樣的要求,甚至是連車主都一起要求,
就是你車主出借車輛,也要善盡查證義務,
查證甚麼?
就是借車的人有沒有駕照,不然也是要處罰的!
這個法律很明顯的,是一個保護他人的法律,
怕你沒駕照亂上路,波及其他用路人~
可是這個有兩個問題
一個是上面這個法律第二項是寫汽車車主,
那重機車主算不算?
我認為依照第1項的規定內容,
特別是第五款第六款,都是講機車,
那所謂的車主應該是包括機車車主在內~
法條解釋沒問題,還有另一個問題,
就是這個案子的(名義上)車主,就是小朋友自己,
那爸爸算不算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規定?
嚴格講不算,
因為他是將車子過戶給兒子名下,而不是出借,
那父親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
也是一個問號,
所以勒?
結論就是爸爸很可能閃過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
網友可能會說,
阿k你轉來轉去,結果還是不能請求,搞屁阿?
我只能說,不是每個故事都有美好結局,
這就是人生啊~
不過偷偷告訴你,
如果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父親跟小朋友可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不要求主觀上具備犯意聯絡,
只要小朋友有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父親也有,
被害人家屬就可以向他們一起求償的!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同條第2項: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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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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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 ... ... <看更多>
縱加以相當注意 在 Re: 停紅燈被後面計程車推撞- 看板biker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原文恕刪
→ ultratimes: 刑事哪要多少成本,反正毀損先告 03/18 14:
11
→ ultratimes: 比較要擔心的是,告計乘車你要面對的未必是司機 03/18 14:
13
→ ultratimes: 而是整個車行,這點也要考慮 03/18 14:
13
以往常看到u大師有些匪夷所思的見解
想說點什麼但是想想還是算了
但是這次u大師提到了一個有趣的論點
其實是有論述的價值
所以以下就計程車司機肇事,
被害人能不能連車行一起告這件事
試著就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論述一下
以下聲明在先:
1.接下來的內容跟機車馬力型號零件什麼的都沒有關係
主要是與計程車發生事故的時候,
能不能把車行拖下水(X)
能不能請求車行連帶賠償(O)做司法實務判決的討論
可能會有一些法律名詞定義需要說明
當然我會盡量解釋得白話易懂一些
但是如果沒興趣的可以直接左轉離開
2.每個交通事故事實情狀都有所差異
這篇的資訊僅能用作參考,
不能保證一定能對應到所有案例情況
如果真的發生重大事故,建議仍應洽詢律師
3.法學智識無窮無盡,我所知者僅滄海一粟
如果有其他法律同業有不同想法,還請不吝賜教
======================分隔線======================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連帶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簡單來說,就是員工執行業務時造成他人損害
僱主要連帶賠償
比如說你去麥當勞吃東西,店員不小心把滾燙的玉米濃湯打翻到你身上
造成嚴重的燙傷,雖然店員可能只是工讀生沒什麼錢可以賠
但是麥當勞作為有充足資力的僱主,他必須連帶就員工的行為負責
此時被害人的損失就不至於因為受僱人無資力而無法填補
但是計程車司機跟車行間的關係通常都是靠行契約
形式上可能是司機自己有車,過戶給車行,
或者跟車行租車
或者以車行名義購買車輛
然後車行提供營業車車牌,固定向司機收取費用
這種營運方式
一般實務上認為屬於信託契約
司機是委託人,也是車子的實質所有人
車行則是受託人
在信託契約終止前,這台車(信託財產)在登記上都是車行的
既然靠行是信託契約不是僱傭契約
那能不能以上述民法188條
在告司機的同時把車行也當作僱用人一起求償呢?
https://bit.ly/3vCBZ6c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由此可見,司法實務上是認為靠行的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的
再來看看另一個判決
https://bit.ly/3cZ3zSP
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計程車駕駛員…違規
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靜宜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YAD-651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被告潘仲輝則以:渠礙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能力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陳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嚴苛,始靠行於被告陳益民
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
看到了嗎?機車騎士被撞成植物人
計程車司機說沒錢,車行說我不是司機的僱用人,不用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法院:
「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
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客觀上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
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 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該計程車行仍應按照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符該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最後車行跟計程車司機要一起連帶賠償700多萬
另外車行名下登記了一堆車子
雖然實質所有人是那些靠行司機的
但是登記名義上所有人是車行
如果車行不賠償,能不能強制執行這些車呢?
https://bit.ly/3qYaxw3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廳民一字第 2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甲、乙之計程車均靠行於丙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嗣乙因執行職務,過失撞
傷丁,丁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損害勝訴確定,聲請查封甲所有
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所有之計程車,甲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討論意見:甲說:甲之異議之訴無理由。
理由:甲丙之間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前,甲之計程車於法律上應
屬丙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說:甲之異議之訴有理由。
理由:計程車靠行營業,不過為行政上管理之便而產生之制度,其本質與
信託關係迥異,甲丙之間並無將計程車之所有權為移轉。以達一定
經濟目的之合意,計程車實際上仍由甲占有使用,所有權亦未移轉
於丙公司,甲丙間靠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與信託關係相提併論,
甲就計程車之所有權,並不因靠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而喪失,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採甲說為宜。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 (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 ,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
移轉與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
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
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照本院七十
四年八月十四(七十四)廳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 研究結
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結論是可以執行哦,而且實際車主還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來對抗被害人,因為車子已
經登記在車行名下了
這種研討會議通常就是實務上碰到的問題
一堆法官一起討論、投票
最後得到一個結論呈給上級法院跟司法院
以後大家原則上就照這個會議結論判
所以也算是可以確信司法實務見解的一種
所以綜合以上的結論是:
u大師說「告下去要擔心得面對車行」其實並不正確
與其說被害人要擔心車行,
倒不如說「車行才怕被害人連他一起告」
如果是上述判賠幾百萬的這種,車行跑也跑不掉
名下一堆車還無法脫產
不賠車子被執行了,其他司機還會來告車行
大概只能拼命跟肇事司機切割吧!
以上一點心得討論,給版友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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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23.207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iker/M.1616057364.A.BBE.html
※ 編輯: ccc101419 (180.217.23.207 臺灣), 03/18/2021 16: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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