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想把刑法第185條之4修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看到法務部提出肇事逃逸罪的修正草案,實在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修。稍微說一下我的看法:
首先,把「肇事」修成「交通事故」,看似解決了問題(註),但筆者認為,此舉完全迴避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肇事提出的可歸責要求。詳言之,由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仍在「交通事故」的文義範圍內,但似乎不受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的效力所及。那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本罪?此外,如果真的按照這樣修,難道不會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的問題?只是把戰場從「肇事」轉換到「交通事故」,治絲益棼,看不出來有解決什麼問題。
另外就是「情節輕微」。姑且不論要怎麼認定(車禍規模?受傷人數?),光是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認定,就要重新定位了。如果按照目前多數實務採取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認利益)的法益定性,那為什麼會分情節輕重,而有釐清責任與否、高低的不同?因為,不論車禍規模大小,只要有人死傷,在此說的見解下,就有釐清責任歸屬的必要。很明顯地,加上「情節輕微」一詞,從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法益保護來解釋,才比較合理。然而,最高法院近來採取兼容並蓄、多元法益保護的解釋態度,實在不知道到時候要如何說明。
不知道照這樣通過的機率有多高,只能祈禱了。
#總複習講義難寫啊啊啊
註:樂觀的看法如修正草案的說明(節錄):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筆者不是很懂,修成這樣到底哪裡明確?!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9/105944/post?fbclid=IwAR1_xF4rm6pPoiZS7ZS5SKzNN5KPXUkJjnaXjN4ZM1Wv4pAYbGnwN0488Bo
罪刑明確性原則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大2306裁定-加重詐欺犯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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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台上大2306裁定,此判決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是否仍應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縮網址:https://reurl.cc/k5DQEq
👉原網址:http://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post/321801698-%E3%80%90%E6%9C%80%E6%96%B0%E8%A3%81%E5%88%A4%E6%99%82%E5%A0%B1%EF%BC%8D108%E5%8F%B0%E4%B8%8A%E5%A4%A72306%E5%88%A4%E6%B1%BA%EF%BC%8D%E5%8A%A0%E9%87%8D%E8%A9%90
罪刑明確性原則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反滲透法可藉類型化而明確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新北市)
反滲透法生效後,陸委會邀集法務部、外交部與內政部成立跨部會小組來研議違法案件類型。陸委會雖強調,此僅具有參考性質,最終判斷權仍在司法機關,卻凸顯立法的倉促性。
基於罪刑法定的罪刑明確性原則,立法者須用清楚明瞭的文字為刑法法條規定,避免因用語模糊,致讓司法者有極大解釋空間。惟要達於絕對明確實有難度,故同一案件於不同級法院判決歧異所在多有,致為人詬病。故於去年七月,最高法院建立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使文義不明法條,能因此明確。
又在立法時,若涉及高度專業,或者可能無法預測的變動情況,立法者會在法條中,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來補充,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最明顯例子,即是刑法散佈傳染病罪,其中傳染病,即是授權由衛福部,依據現實狀況以命令補充。
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一款,有關境外敵對勢力定義,就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此屬戰爭狀態,故具明確性。但針對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中非和平主段,就廣泛無邊。如以航母、戰機環台,或對我實施經濟制裁、貿易戰等,是否屬非和平手段,就必陷入見仁見智結果。
又反滲透法第一條第二款,對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或機構,亦列入所謂滲透來源,其中實質控制,法條並未進一步定義,似有委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意思。惟反滲透法是由立院執政黨團提出,且從整部法律,也看不出主管機關誰屬,則到底要由哪一機關補充?更重要的,反滲透法中,無任何授權依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論是何機關,實也無權為空白刑法訂定。
故所謂跨部會小組能著力者,就是對同樣模糊的滲透手段,即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是否違法個案類型化。而如此指示,雖不具拘束檢察官、法官之效力,但依反滲透法第十一條,各級機關對違反反滲透法行為,都有移送檢警機關義務。則在各機關所依循標準,必是跨部會小組所提供類型指南下,是否會使反滲透法適用範圍,被不當擴張,恐得時時為檢討與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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