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今天犯罪了嗎:下雨天幹傘(但等等就放回去)是竊盜嗎
最近又到了下雨天,許多人都有去便利商店買個東西出來傘就被幹走的經驗。
除了在心裡祝福他一生平安上廁所沒衛生紙之外,看著滿滿的傘桶,你是否曾經心裡也起了惡念呢?
「一下就好,我用完就拿回來放。」
撇除掉虛無縹緲的道德感嗎,「借我用一下等等就拿回來」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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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竊盜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竊盜罪的條件,除了在客觀上「幹走別人東西」之外,主觀上也要有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據為己有」的想法。
如果只是「拿去用一下等等就放回來」,因為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雖然滿機掰的,但這種情形叫「使用竊盜」,並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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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下雨天偷傘很機掰之外,刑法真的規定了一些「很機掰的竊盜行為」,叫做「加重竊盜」。
像是「結夥三人以上」,一個人偷東西已經很機掰了,三個人簡直機掰到了極點,所以比起普通的竊盜罪,更要加重處罰,刑度從原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過,也是有一些爭議。像是其中一種加重情形叫做「攜帶兇器竊盜」,而根據最高法院的定義,只要是「有危險性的兇器」、不管有沒有要用來行兇,都會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比如說你帶了螺絲起子,只是想要有優雅的轉掉幾個螺絲,但最高法院曾經有個判決認為,螺絲起子也是「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器械,顯然是有危險性的兇器」,即使你沒有要拿來轉人,也是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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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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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定義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來講個傳統爭點:「兇器」的意義
綜觀實務見解,關於「兇器」意義的認定,向來純以其「客觀上」的危險性來定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意思,並非重點。因此,兇器的定義即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的器械。
■ 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上述實務見解以物品的「客觀危險性」為唯一標準,薛智仁老師並不贊同,因為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決於行為人如何使用它。例如:一條手帕客觀上看起來可能沒什麼危險性,但如果行為人用它來持續摀住被害人的口鼻,而不是用來擦汗,它的殺傷力跟射穿他人腦袋的子彈無異,都可以作為殺人的工具。因此,如果不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計畫,就無法明確劃定兇器的範圍,到最後就會變成:任何器物均可能具有客觀危險性。基此,判斷何謂兇器,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該器物來殺傷他人的計畫或準備為斷。(註)
註:參薛智仁,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概念,臺灣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8月,頁157-158。
竊盜罪定義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在昨天討論GINO脖子事件的影片中有提到,YouTube頻道跟臉書帳號,是一種電磁紀錄。大家可能會有疑問,到底什麼是電磁紀錄呢?
✏️以刑法第10條第6項的定義來看,是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簡單來說,就是電腦的資料,例如用來記錄使用者在遊戲、網路等等所存下的電腦程式語言。
✏️而在這個資訊網路大爆發的時代,虛擬的電磁紀錄,與有形物體的價值並 無不同,甚至有的還會超過有形物體的價值。過去在竊盜罪上電磁紀錄是以動產論處,也就是說,電磁紀錄雖然不是動產,但有偷盜情況就視同偷盜動產,適用竊盜罪處罰。不過各方學者及司法上實務上認為,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與其他能源可能經使用後會消耗殆盡的特性不同,故修法刪除電磁紀錄在竊盜罪的適用。
這時候問題來啦~難道修法以後電磁紀錄被偷取就沒辦法了嗎?
✏️不是這樣的喔!刑法現已有另外制定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規定,來規範電腦犯罪的情形。例如關於電磁紀錄遭到變更的情況,就規定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要注意的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刑法第358條至刑法第360條),是告訴乃論罪喔!沒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法官不能為裁判。也就是不告不理。
那回到GINO脖子的事件,許多網友疑問脖子擅自更改密碼,是否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的適用?
✏️依照刑法第359條的規定,必須符合無故及變更、刪除或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的要件。但是在GINO脖子事件中,脖子本身就是這個粉專帳戶的使用者和管理員,本來就有權限變更帳戶的設定,並非是無權限變更、刪除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卻去進行逾越權限的行為,因此並不符合「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要件,也就不會成立刑法第359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囉!
所以啦,GINO若要主張法律上的權益,可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來為自己伸張權益了。
完整分析的YouTube影片連結在這邊 ↓
https://youtu.be/OgZWeGryX-Y
#電磁紀錄 #妨害電腦使用 #法律是無所不在的 #GINO #GINO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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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定義 在 一起讀判決- <竊盜的未遂與預備>...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除此之外, #最高法院27年滬 ... ... <看更多>
竊盜罪定義 在 請問手機被偷有報案經驗的人,偷竊跟侵占的差別 - Mobile01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偷竊的定義是: 我有在手機上綁繩子,而對方剪斷繩子,把手機拿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 ... <看更多>
竊盜罪定義 在 Re: [課業] 竊盜罪的犯罪性質是結果犯?還是舉動犯?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謝謝上篇大家的回應,都相當的有幫助,
我也把前文李允成老師就竊盜罪認其為「行為犯」的部分更新了,
避免討論偏掉。
先說結論:目前可以確認竊盜罪(320I)的犯罪性質,
臺大王皇玉教授採「結果犯」,
坊間許多補習班用書則將其定位在「行為犯(舉動犯)」。
但針對幾個回應,想要再深化討論一下
*xeriob021409回應:怎麼會覺得有設立未遂規定就等同於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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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這個深化討論,惦記莘莘學子的老師已經回覆了,但是老師曾在課堂上說他希望能低調
一些,而且也擔憂部分一言堂的風氣,所以:P我就不說是哪位老師了,在此謝謝老師在百忙
中為國考版的學子抽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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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行為犯(舉動犯)」的定義,
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臺大王皇玉老師刑法總則2017.09三版,第156頁)
*這個定義應該坊間的補習班用書也是一樣的。
舉一個在王師的書和補習班用書都沒有爭議的行為犯例子:「偽證罪(168)」,
行為人只要為虛偽陳述,立法者就擬制其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
不問事實上有沒有造成法官或檢察官的錯誤判斷。
從本例可知,行為犯只要一著手為實行行為,構成要件要素就全部實現了,
根本不會出現構成要件要素沒有被實現的狀況。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對於「行為犯」定義的誤認,
行為犯不是「一經著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
站在「行為犯、結果犯」截然二分的脈絡及最原始的定義下,
的確只有「結果犯」始有未遂的可能,
因為「行為犯」依其定義,只要一著手為實行行為即屬既遂,
根本不可能有將其評價為「未遂犯」的機會。
*EOMing回應:新近發展 行為犯也是有既未遂行為之分
(因為實在太深了,以國考的考試性質再討論行為犯的既未遂大概會開花,
也不符合考試效益QQ。這裡就暫時先採現行教科書和補習班都採的定義)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對於「行為犯」定義的誤認,
行為犯不是「一經著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因此本段應修正為
縱使「行為犯、結果犯」是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
但不論是「行為犯」或「結果犯」,都有未遂的可能,
「行為犯」在「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仍有將其評價為「未遂犯」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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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怎麼會覺得有設立未遂規定就等同於結果犯」?
因為行為犯依其定義,根本不該有未遂犯的規定;
而坊間補習班用書的多數看法,認竊盜罪(320I)屬於「行為犯」,
不僅牴觸了行為犯的定義「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
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更無法解釋為何第320條會有第3項未遂犯這種只會出現在「結果犯」的規定。
(除非推翻目前行為犯的定義)。
**修正************************
基於前面所述對「行為犯」認知的錯誤,本段整個推論是錯誤的。
「行為犯(舉動犯)」的定義,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
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臺大王皇玉老師刑法總則2017.09三版,第156頁)
★須注意這個「!!一定的行為!!」,仍須放大、細緻化觀察其乃
「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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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竊盜罪的犯罪性質按照教授的學說論著及坊間補習班整理的資訊來看,
確實有「結果犯」與「行為犯」的爭議;
類似的爭議例子還有第315條之1「妨害動態秘密罪」的犯罪性質,
李允成老師「與刑法有約解題趣分則篇」(2016.05三版)第178頁指出
「本章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犯』」,
也與王師「刑法第315條之1既未遂之認定」
(文章連結https://goo.gl/tiwSs1)認第315條之1屬「結果犯」性質之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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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有臺大的同學幫補充一下王老師認為320I竊盜罪屬結果犯的討論過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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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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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wtuna (1.162.180.229), 10/30/2017 08:37:24
※ 編輯: lawtuna (111.241.215.110), 10/30/2017 10: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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