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從公司之合併與分割論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我國法制上,就公司之組織變更,於公司法第十一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中,規定企業組織變更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其中更不乏以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唯有疑義者係,企業併購法第12條與第35條第7項間,是否有競合之可能?亦即,股東可否主張其股份收買請求權應屬第35條第7項所指連帶責任之範圍?
上述問題,目前於我國甚少為討論,王文宇教授在本文分別從企併法第12條及第35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法條文義等處,著手解釋該等規定之功用、目的,並同時參考比較法之相關規定,希冀能就前述問題提出看法。
✏關鍵詞:合併、分割、股份收買請求權、債權人保障、股東保障
✏摘要:
我國法制上,就公司之組織變更,於公司法第十一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中,規定企業組織變更(包括合併及分割)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又上述規範之目的,除為使企業於變更組織時有跡可循,其中更不乏以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前者如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定「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後者則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要求被分割公司與新設公司或受讓分割公司就債權人之債權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均為著例。唯有疑義者係,此二看似獨立之規定,是否有競合之可能?亦即股東可否主張其股份收買請求權應屬第35條第7項所指連帶責任之範圍?本文分別從立法政策、法條解釋與比較法觀點進行剖析,認為應採否定見解。
✏試讀
🟧公司組織調整的保護法制
本文雖一再提及企業組織變更時,賦予股東及債權人保障之重要性,惟理由何在?其主要原因在於,現代有許多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而僅有部分人士具備管理資源與能力,因此,市場實務上,逐漸衍生出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公司制度。然而,管理人員與股東之間,利益狀態可能不同,如管理人員可能有外於公司之個人利益,如管理人員可能因無須完全負擔公司損失,而採取較激進的公司併購策略,產生所謂「代理人成本」(agency cost)。另外,在企業合併時,縱使管理階層自身持股比例不小,其亦可能因為自身野心與利益,如收購方董事試圖擴張,與他公司合併而建立企業帝國,或被併購一方之董事,試圖謀取未來職位或報酬,而犧牲股東利益,造成公司利益與管理階層利益解離的代理問題情形,此又稱為「管理階層的擴巢營私」(nest-feathering)。
以上為合併時須賦予債權人及股東保護之理由,然而相較於公司合併可能涉及數家公司的資產加總,以及營業方向徹底變更等等基本而重大的經營型態變更,一般而言,公司分割之交易規模較小,並未增加被分割公司現有資產負債,對於公司財務體質之影響有限。另外,公司分割利益衝突風險較為輕微,不容易引發管理階層、股東間衝突。又如前所述,在公司合併時,管理階層與股東之間之利益解離情形可能極為嚴重;然而,公司分割並無法使具備野心之管理人建立企業帝國,反之,通常公司分割會將被分割公司之資產額降低,而非擴張其企業,且分割通常係為完善管理組織,使得某部門可獨立營運,增加管理效能,就此,管理階層欠缺背於多數股東利益而為之的誘因,因此代理人成本之問題,相較於公司合併較為緩和;最後,在公司合併,因為係數家公司轉變為同一家公司,因此,被併購一方的管理人之職位,可能遭到剝奪或限縮,而不顧一切抵制併購案之成立;反面言之,被併購公司之管理人,亦可能為了於併購後的大公司謀得優渥職位,反於其公司利益,而極力推行此併購案,如此將使被併購公司的股東,為了管理者的個人利益,同時負擔風險。然而,於公司分割之情形,分割公司之經理人與董事,通常至少在其中一家分割公司中繼續任職,因此,管理階層毋需為其管理職位背水一戰,也不存在合併後得以提供優渥職位與利益之大公司該等誘因,此係不同於公司合併之處。
若單純觀察以上討論,似可認為,由於公司分割時股東、債權人與管理階層等所可能面臨之利益衝突遠較公司合併時來的渺小,故於法制上可將公司分割時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措施予以簡略。然而,我國法之設計上並非如此,反而兩者之保護措施大致上均相同,其原因在於,分割與合併均為企業組織之變動,兩者互為彼此之鏡像,故於法規設置時,著重於「一企業體組織上之變更時之程序保障」。從而,縱然分割相較於合併,並不致產生偌大之利益衝突,惟由於其本質上亦屬企業組織變更,故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亦同樣賦予和合併時所享有大致相同之程序保障。
🗒全文請見:從公司之合併與分割論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以股份收買請求權為中心/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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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配偶得請求退休金?》
收到一封私訊,內容如下:
金城武律師您好
冒昧打擾,如果你有空的話,能否請您評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離婚配偶得請求退求金的規定
我的問題是
1.民法的配偶賸財分配,是財產少到向多的請求,但這條文是不是財產多的也可以向少的請求呢?這有符合修法要的公平正義嗎?
2.跟民法的會不會有競合問題呢?
不好意思,法律概念不是很完整,謝謝你的回覆
都叫我金城武,不回覆說不過去,
我的想法如下:
1.對公務員而言,
這個規定,比年金改革更狠,
年金改革還有樓地板,這個是對半砍,
不過跟政府抗議,大家衝第一,
跟太太抗議?誰想哷虎鬚?
太太猛於虎就是這個道理~
2.實務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處理,
都是採「資產負債表」概念,
也就是,夫妻離婚的那個時間點,
先生有多少錢?太太有多少錢?
算一算,多的要給少的,數額是雙方差額的一半。
為什麼不採「損益表」概念?
因為太難算了,
夫妻都有賺錢沒錯,但婚姻期間也會花錢,
不可能算清楚的。
3.可是有一個東西叫退休金,
是「往後」持續發生的收入,
退休金之所以可以請領,
是因為它是婚姻期間工作的成果,
也算是先生婚後收入的一部分,
只是「遄起來」,等退休後再領而言。
太太離婚時
有時候也會要求把退休金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可是因為它是後面才會發生的收入,
法院審理後,往往是這麼判的,
「至原告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原告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白話文就是,
退休金是先生「未來的期待」,
還不算「現實財產」,
所以不能納入計算。
其實真正理由,還是計算困難!
因為你沒辦法知道先生幾歲退休?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多少?
不知道「基數」,不知道「平均薪資」,
怎麼算?
4.這個修法,就是為了解決上面的問題,
除了先生「現實資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外,
就先生的「未來收入」(退休金)也希望平分,
什麼時候平分?
不是離婚的時候,而是先生領退休金的時候。
可是這個規定有一個5年限制,
如果先生退休時,雙方已經離婚滿5年,
那太太也是沒辦法請求的。
那離婚比較早的太太就沒辦法請求,
好像也不是很公平。
回覆問題如下:
1.剩餘財產分配,是資產少的跟資產多的要錢,
這個規定是不管資產,
用損益表概念去看退休金,
不管太太是否有錢,
她在婚姻期間有幫忙,先生才能安心上班,
那先生這段期間累積的退休金年資,
新法認為太太有權利分一半,不管她有沒有錢。
2.基本上這個法律不是離婚時用的,
而是領退休金的時候用的,
所以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會用到這個法條,
也不會有競合問題。
不過有這個規定,
在離婚階段,
太太就多一個籌碼,可以多要一點,
先生也會多給一點,
換取太太放棄請求先生退休金權利。
如果離婚時沒處理,
太太如果沒退休金,
是一定可以向先生請求分退休金,
如果太太本身也有退休金,
那就是雙方以後各自向對方請求退休金一半,
有問題雙方再來協調。
可是這裡有一個問題,
就是勞工退休條例目前沒類似規定,
如果太太自己有退休金,
太太要請求時,先生就可以拿第2項擋,
除非勞工也一併修法,
不然第2項會卡住很多人請求的權利。
結語:
為了一句「金城武」,我就要寫一堆(擦汗),
虛榮心真的是要不得啊!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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