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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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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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關鍵字:#債務不履行、#人格權、#慰撫金、#請求權競合
某外籍女遊客,於民國107年4月間來臺旅遊,並購買某知名連鎖飲料店之限定版飲料,邊逛街邊暢飲。快喝完之際,才發現杯底不明黑色長條形物體,一開始不以為意,還誤以為是水果果肉,豈料,竟是一隻長約5公分的大蜈蚣。之後,女遊客腹瀉就醫,經診斷罹患胃腸炎、結腸炎,且該女子並有「急性壓力反應」,不僅來臺旅遊興致全無,甚至表示未來喝任何飲料都有心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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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配偶得請求退休金?》
收到一封私訊,內容如下:
金城武律師您好
冒昧打擾,如果你有空的話,能否請您評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離婚配偶得請求退求金的規定
我的問題是
1.民法的配偶賸財分配,是財產少到向多的請求,但這條文是不是財產多的也可以向少的請求呢?這有符合修法要的公平正義嗎?
2.跟民法的會不會有競合問題呢?
不好意思,法律概念不是很完整,謝謝你的回覆
都叫我金城武,不回覆說不過去,
我的想法如下:
1.對公務員而言,
這個規定,比年金改革更狠,
年金改革還有樓地板,這個是對半砍,
不過跟政府抗議,大家衝第一,
跟太太抗議?誰想哷虎鬚?
太太猛於虎就是這個道理~
2.實務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處理,
都是採「資產負債表」概念,
也就是,夫妻離婚的那個時間點,
先生有多少錢?太太有多少錢?
算一算,多的要給少的,數額是雙方差額的一半。
為什麼不採「損益表」概念?
因為太難算了,
夫妻都有賺錢沒錯,但婚姻期間也會花錢,
不可能算清楚的。
3.可是有一個東西叫退休金,
是「往後」持續發生的收入,
退休金之所以可以請領,
是因為它是婚姻期間工作的成果,
也算是先生婚後收入的一部分,
只是「遄起來」,等退休後再領而言。
太太離婚時
有時候也會要求把退休金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可是因為它是後面才會發生的收入,
法院審理後,往往是這麼判的,
「至原告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原告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白話文就是,
退休金是先生「未來的期待」,
還不算「現實財產」,
所以不能納入計算。
其實真正理由,還是計算困難!
因為你沒辦法知道先生幾歲退休?
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多少?
不知道「基數」,不知道「平均薪資」,
怎麼算?
4.這個修法,就是為了解決上面的問題,
除了先生「現實資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外,
就先生的「未來收入」(退休金)也希望平分,
什麼時候平分?
不是離婚的時候,而是先生領退休金的時候。
可是這個規定有一個5年限制,
如果先生退休時,雙方已經離婚滿5年,
那太太也是沒辦法請求的。
那離婚比較早的太太就沒辦法請求,
好像也不是很公平。
回覆問題如下:
1.剩餘財產分配,是資產少的跟資產多的要錢,
這個規定是不管資產,
用損益表概念去看退休金,
不管太太是否有錢,
她在婚姻期間有幫忙,先生才能安心上班,
那先生這段期間累積的退休金年資,
新法認為太太有權利分一半,不管她有沒有錢。
2.基本上這個法律不是離婚時用的,
而是領退休金的時候用的,
所以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會用到這個法條,
也不會有競合問題。
不過有這個規定,
在離婚階段,
太太就多一個籌碼,可以多要一點,
先生也會多給一點,
換取太太放棄請求先生退休金權利。
如果離婚時沒處理,
太太如果沒退休金,
是一定可以向先生請求分退休金,
如果太太本身也有退休金,
那就是雙方以後各自向對方請求退休金一半,
有問題雙方再來協調。
可是這裡有一個問題,
就是勞工退休條例目前沒類似規定,
如果太太自己有退休金,
太太要請求時,先生就可以拿第2項擋,
除非勞工也一併修法,
不然第2項會卡住很多人請求的權利。
結語:
為了一句「金城武」,我就要寫一堆(擦汗),
虛榮心真的是要不得啊!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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