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5期 📌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僅要求將該「專屬管轄」部分之請求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而不得合併提起。但「應」否將「他訴訟標的」亦一併移送而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現行法則未規定。
吳從周教授在本文藉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之案例事實,分析客觀訴之合併中有一訴訟標的請求為專屬管轄時,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請求,能否合併由該專屬管轄法院一併管轄?及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為裁判?
✏關鍵詞:客觀之訴的合併、專屬管轄、合意管轄
✏摘要: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試讀
🟧本案事實
住所均設於臺北市之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簽訂有座落於桃園市之A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因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乙因積欠甲之A屋租金而遭甲終止租約,原告甲並以一訴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一、乙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返還甲系爭無權占有之A屋,二、乙應依據民法第179條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及三、乙應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甲違約金若干元。被告乙則抗辯甲之請求一,應由A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其餘請求二、三,應合併亦由桃園地院管轄,故臺北地院對原告甲之請求均無管轄權。試問:被告乙之抗辯有無依據?倘臺北地院仍為實體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判決,被告乙不服而上訴至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採取肯定之見解,並且透過將法學方法運用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進行法官造法,填補現行法欠缺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之依據,值得注意與肯定。該事件係原告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以一訴主張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動產、管理費及違約金,此等請求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但原告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起訴後,受訴之臺北地院依職權裁定合併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第二審法院僅依據第10條第1項適用於民法第767條,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肯定桃園地院之管轄權。相對人不服,抗辯應尊重當事人合意管轄為便利法院。
🗒全文請見: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吳從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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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租賃違約金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民法租賃違約金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上午十點,我和 王婉諭委員、 吳玉琴 委員、 吳怡玎委員、 蔡壁如 委員以及 張其祿委員,一同出席巢運:無殼蝸牛全面進化 「政府不要繼續擺爛!儘速辦理疫情租屋紓困!」線上記者會。
疫情肆虐下,租屋族的生計受到極大的衝擊,我也在記者會上提出三點訴求,包括 #租金補貼納入紓困方案、 #修正紓困特別條例,以及 #落實租賃市場調查。
1⃣租金補貼儘速納入紓困方案。
時代力量在紓困4.0協商中提案請內政部針對因疫情生活陷困的租屋者,訂定租屋補助紓困方案。
提案通過後,內政部卻拿出今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的擴大方案虛應故事,補貼金額雖然從每月2,600至5,000元調整為每月2,000至8,000元,#實際上卻要到2022年才會開始補助。
崔媽媽基金會於6月10日推出「弱勢家戶租金紓困計畫」,一個月內就累積了154件的申請案,申請民眾96.5%都具備弱勢身分,#有半數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在疫情之下,除了一般勞工收入受影響,社會弱勢的處境更是雪上加霜,#這個群體多半不是紓困方案所涵蓋的對象,在 #沒有收入、#領不到勞工紓困 的情況下,租金補貼納入紓困刻不容緩。
2⃣延長積欠房租終止契約期限、讓房客得和房東「無痛解約」。
時代力量多次表示 #應修正紓困特別條例,減輕受疫情影響的租屋族壓力,納入現行欠房租2個月以上可終止契約,#延長為4個月。
德國的國會在去年的3月25號就修正民法施行法240條,規定在面對疫情的衝擊下,出租人不得因承租人連續兩個月未繳房租,即終止租約趕人。
我國卻遲遲沒有訂定出相關規範,因此我再次呼籲 #內政部及 #法務部 #盡快針對延長終止契約期限研議相關規定。
除了延長終止契約期限,讓不動產承租人可以和出租人協議和#無痛終止契約,對承租人的權益保障亦十分重要。
不少不動產租賃契約,會約定承租人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給出租人違約金或者剩下租期的租金。也因為這些條款,出租人其實享有非常有利的地位,也沒有太多和承租人談判的動機。
面對這樣的狀況,應該要讓承租人有和出租人談判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的機會。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也要讓出租人可以 #終止契約,而且 #不用給付違約金或押金等負擔。
從崔媽媽基金會提供的資料可見,在疫情升為三級後,5月的法律諮詢案中有12.59%為疫情案件,6月更是暴增到28.4%。相較於2020年前半年疫情案量的月平均數約佔總案量2.3%的比例。
其中,今年5月至6月 #終止租約 及 #押金返還 爭議相關的諮詢案件量的月平均值(54件),竟為2020年1到6月同類案件的6.75倍(8件)。
3⃣為掌握補貼對象,即時制定相關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刻進行租屋市場調查。
我國由於對租屋市場掌握程度不足,#導致政府面對疫情卻無法即時制定相關政策,並對不動產出租人做出有效的管制,以致於房客在疫情期間租金片面被房東調漲的情事頻傳,進一步使房客的困境更加嚴峻。
我也多次在內政委員會質詢,要求內政部落實住宅法第47條,#確實進行租賃市場的調查,以掌握國人居住需求以利進行有效且即時的相關法制作業。
⚠疫情期間,繳不出房租、店租怎麼辦:https://reurl.cc/xGWV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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