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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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粉專原本是設定不回答法律問題的,不過收到一位警方外勤單位主管的提問,對於警職法與查緝政策的討論有重要意義,而且不是個案問題,因此提出一些思考方向。
來訊者表示其認為之前的中和踹頭事件,沒有爭議,就是違法。(這點真的沒有爭議,只有大寶分局和他們的鬼火盟友持續「反擊」作亂而已。)
但他看到網路上流傳的某律師事務所發放與警職法有關的小卡,提出他的想法:「這幾天看到這樣的小卡,內心覺得很矛盾,小卡上面寫的都對...
但是實際在查緝案毒品,卻得用騙的方式取巧,做正確的事,但不是用正確的方式..」
回答如下:
「其實,拿警職法來查毒品,本來就是很有問題的,警職法的背景是預防犯罪,主要是要透過人別查證來:
查通緝犯、
攜帶明顯危險物品(例如槍砲等)、
準備犯罪(例如一夥人帶著凶器)、
透過身分查證來建立後端刑事警察的情報網(詳見新北警警職法講義第22頁-偵查隊靠著派出所在案發當日建立的盤查資料,透過盤查時的秘錄器影片與人別登記資料,追查到當天放火後在逃的主嫌,必且 #利用秘錄器檔案聲請到搜索票→前提是要 #秘錄器沒有變成鬼火)……
事實上,第一線派出所雖然建立了很多毒品的績效,但大家都知道,這些人,大多只是施用人口,在速成的績效考評下,對基層警察而言,好好溯源的誘因小.對於國家的治安或是毒品條例設定的保護法益幫助不大。
如果從這樣宏觀的角度出發,就會發現,問題不在法律,在於警方的查緝政策。
目前能夠不使用搜索票就查車子的,只有(真摯的)同意搜索,以及警職法第8條的「檢查」,但大家都知道,第8條不是拿來查毒品,而是為了保障第一線員警與民眾生命安全的(例如可疑有凶器、有血跡、有屍體、有不尋常的火藥氣味等)
相關的資訊以及執法流程,我在2018警職法講義中寫得非常清楚,或許你可以跟新北警服務的同僚索取參考。
接著,#應該由下往上重新思考警方長期以來的毒品查緝政策,#是不是打蒼蠅不打老虎?」
至於卡片中右方被我圈出來的部分,應該要補充的是:
如果符合第8條而動用強制力強行使下車時,對於車輛的檢查是執行的必要作為,符合法律要件的話,警方是可以施加強制力的,鎖不鎖門其實沒有什麼差別。
例如車上放著一把槍、一顆炸彈、或是有被害人在車上呼救、車上有不尋常的血跡、無正當理由拒檢逃逸……
所以強制力的前提在於,#警方在法定程序上是否站得住腳。
當然,以強制力強行下車並檢查車輛後,能不能踹頭?否定的答案也是顯而易見的。
附圖:
1.來訊者提出疑問的卡片
2.2018新北警警職法講義第22頁
拒檢逃逸要件 在 新聞人 黃旭昇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犯嫌固然可惡,不過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有待商榷,也有人對高層定調「犯嫌撞警察」不以為然,質疑監視器畫面看似「意外擦撞」,普遍認為重點在績效逼死人,長官不該「帶風向」迴避檢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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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檢逃逸要件 在 [新聞]婦人拒盤查抵抗被法辦法官認定警察濫權- 看板TPC_Polic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521254
彰化縣黃姓婦人逆向騎機車被攔查,她拒絕出示證件,又與警察拉扯,法官卻判她無罪,圖
為路邊攔查情景,與本案無關。(資料照,記者張瑞楨攝)
2021/05/05 06:12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派出所)楊姓員警,去年7月6
日下午攔下逆向行駛的黃姓婦人,黃婦拒絕拿出身分證,也不告知姓名,楊員揚言「我要把
妳帶到派出所3個小時」,還質疑黃婦偷機車,動手把黃婦強行帶回派出所,黃婦於警車內
腳踹揮拳抵抗,被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以妨害公務罪法辦,法院卻認為黃婦是違規行駛,沒
有犯罪之虞,楊員只能開罰單,卻用強制力將黃婦帶至派出所,這不是「依法執行職務」,
判決黃婦無罪確定。
判決書指出,黃婦上述時間於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逆向行駛,楊員攔停要求出示證件,黃婦
拒絕出示,也不願告知身分,楊員動用強制力,將黃婦強行帶到派出所查證身分,黃婦卻腳
踹與徒手抵抗,警方將她逮捕,依妨害公務辦。
彰化地院審理時,黃婦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她說當時身上真的沒帶證件,如果警察把罰單寄
來,她會繳罰單,楊員則說,他攔查逆向行駛後,透過車牌發現車籍是黃姓婦人,但黃婦不
願說身分,他無法開罰單,才將黃婦帶到派出所查明身分,不過,楊員又改口說,當時黃婦
自承,「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因事涉犯罪,他才將黃婦強行帶回派出所。
法官卻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要查證身分的要件,是合理懷疑有犯罪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楊員是因黃婦逆向行駛而攔停,違規行駛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中,
可動用強制力,帶到派出所查證人民身分的要件,另外,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可以在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或採取三項措施,包括要求駕駛或乘客出示證件,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等,或要求駕駛接受酒測,並無「將駕駛人帶回勤務處所」或「施以強制力
」的選項,楊員只能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不能將黃婦帶至派出所。
至於楊員改口說,是黃婦語出「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他才把黃婦帶回分駐所,法官勘
驗密錄器,卻發現當時對話,是楊員質疑黃婦偷機車,黃婦情緒激動回嘴說,「偷牽的,去
跟縣政府偷牽的」,這很明顯是黃婦意氣用事之說,楊員所為,不是「依法執行職務」,縱
使過程中黃婦動手與警察拉扯,也不能用妨害公務論罪,另外,黃婦與楊員拉扯,楊員未成
傷,亦未提告,傷害罪也不成立,據此判決黃婦無罪。
彰化地檢署不服判決,上訴二審,並指黃婦是自稱「機車是跟縣政府偷牽的」,員警是基於
黃婦有竊盜等犯罪嫌疑,而將黃婦帶到派出所,台中高分院仍不採信,認為一審對黃婦無罪
的理由,已經說明清楚,駁回檢方上訴,黃婦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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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魯鴿覺得奇怪的是,為何員警當場不主張用行政罰法34條第4款確認身分+警職法8,卻堅
持要以警職法6、7作為發動依據,又或者現場告知(恐嚇)行為人不出示證件會依社秩法67條
2款的法律效果?或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純粹執法上的法律探討,非引戰文)
雖然個人心得是員警太衝動硬要辦妨害公務,可是現在的時勢是如果沒有「依法」調查、查
證,妨害公務辦不成的反而成為媒體撻伐、網友出征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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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41.167.18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20182704.A.3BE.html
車沒戴安全帽,如果認為有裁處必要,可以依照行政罰法規定來查證身分,但本案的警察都
認為沒有裁處必要,就不能再依照行政罰法規定進行查證身分。」所以員警只要堅持開單並
當場主張使用行政罰法,確實有解。
https://casebf.com/2019/04/23/why-is-the-defendant-who-attacked-the-police-not-g
uilty/
是警職8並無不出示證件該如何處置,所以回歸行政罰法34令其隨同...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11:35:59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11:42:08
驗,簡言之是在考驗你的查證或對話技巧,而不是意氣用事硬來,要硬來前也要符合所有程
序要件,其實上面有學長說了既然已經確認車主是駕駛人就沒有必要以強制力硬帶返所,怕
麻煩的我是都直接秀法源app的法條給行為人看,然後說「你是明理人應該清楚」,至少爭
議會少一些,至於程序要件可以參考以下石明謹大的文章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0159059323523260&id=538523259
但至少你要蹵H事由(警職4)、告以違規事實(行政罰法33)(統裁細則11第2項)才能繼續玩下
去啊
執法」人員,不需要像高層那種「I am the law」的腦殘威權,畢竟只是溫飽的工作而已,
「程序正義」不僅僅是口號,以SOP檢驗瑕疵也是社會關注各界緊盯的趨勢,所以我才說不
要覺得秀app法條給對方看是自我矮化或沒讀書,反而你熟悉多用多誦唸多練習自然速度快
,搭配理性溝通下爭議自然少
傳統然後硬幹?意氣用事真的會被笑沒讀書素質差哦
拜託多看法學資料檢索
第一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LDA,109%2c%e4%ba
%a4%2c120%2c20200907%2c2
第二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ILDM,98%2c%e4%ba%
a4%e8%81%b2%2c390%2c20091217%2c1
第三則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M,93%2c%e4%ba%
a4%e8%81%b2%2c1050%2c20041029%2c1
另外公路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要 旨: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本 文: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
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 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
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 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07.13. 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
號函 )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22:22:12
※ 編輯: faruk (223.141.167.184 臺灣), 05/05/2021 22: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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