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於刑分涉及各種不同的犯罪,刑總則涉及各類審查體系,比如既遂犯、未遂犯、加重結果犯、正共犯等審查體系,你熟悉嗎?答題上必須對此多下功夫。這對於刑總題目的撰寫,有蠻大的影響。
這本刑總解題書走基礎風,不厚,但裡面涵蓋許多我認為準備刑總考試應該要具備的基本觀念。市面上很厚的解題書很多,但我希望這本能以簡馭繁,不用把刑總想得太複雜,按部就班把該練的題目練熟,分數自然會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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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 未遂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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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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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加重結果犯 未遂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新聞:長榮大學一名24歲馬來西亞籍鍾姓女大生,周三晚上獨自返回租屋處時,遭一名惡徒隨機勒斃後,拖上車撫屍逞慾,還在南台灣伴屍繞行200公里後棄屍。隨機殺人的兇嫌梁育誌(28歲,竊盜女用衣物等前科),平時無業,前夜被逮時嚇得兩腿發軟,無法行走。昨午他被依殺人、性侵和遺棄屍體罪移送地檢署複訊。梁嫌坦承「想性侵她(鍾女)」。
想法:
這是一個悲劇,
歹徒承認是想性侵才擄人,過程中把女生弄死了,
「強制行為」(擄人)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罪,
但後面的「致死」「性侵(未遂?既遂?)」更嚴重,
直接討論後面「死亡結果」「性侵」部分即可,
(當然判決還是要交代的)。
刑法有兩個法條,
一個是刑法第226條第1項,一個是刑法第226條之1。
刑法第226條第1項:
這個法條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基於故意而實行犯罪,
未料因過失(可預見)造成更嚴重之結果。
性質上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
就是我想性侵,但控制過程裡不小心把對方弄死了,
「故意性侵」+「過失致死」
這種比較常見的是,
我想傷害對方,用刀刺一下,對方卻死了,
那就是「故意傷害」+「過失致死」,
因為後面結果是「過失」造成,
所以刑度比較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這個法條是結合犯,
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
我想性侵,性侵完殺掉對方,先姦後殺,
(先殺後姦只會成立殺人罪跟侮辱屍體罪)
那就構成這個犯罪,
因為前面性侵行為跟後面死亡結果
都是故意為之,
所以刑度比較重,死刑、無期徒刑。
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6條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結果犯 未遂 在 曾皓強- 刑法總則:未遂犯V.S加重結果犯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除了八德外役監的受刑人被控工作喝酒、使用違禁品,還跟公司員工嗆聲等離譜情事,宜蘭監獄也傳出徇私護短、非法解雇的爭議,被投訴的是副典獄長,同時身兼消費合作社主席的 ... ... <看更多>
加重結果犯 未遂 在 [#刑法總則][王皇玉][第七版] 第七章第一節行為犯vs. 結果犯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行為犯= 只要有這個行為就即遂結果犯= 行為+ 法律上指定的結果出現加重 ... 具體危險犯04:02 加重結果犯 05:27 逃跑撞車案07:32 未遂 犯+ 加重結果犯 ? ... <看更多>
加重結果犯 未遂 在 Re: [課業] 關於刑法278重傷害之未遂犯- 看板Examination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引述《wallis20096 (wallis)》之銘言:
: [課業] 國考課業相關問題,非歷屆考題的討論,如學理觀念的釐清。
不才愚見如下:
刑§278重傷罪和刑§277傷害罪
(一) 行為者意圖方面
前者:肇因於「行為者」的不法意圖、預謀、有計畫
後者:肇因於「行為者」可能是覺得憤恨或是基於沒有使人重傷之意圖
(二) 手段方面
前者:行為者會用使受害者的身體、耳朵、或其他(例如皮膚)受到重傷
(重傷定義參考刑§10-4)
後者:行為者使受害者受到皮肉上的傷害,但是整體而言,不會使生理機能受到影響
(三) 加重結果面
先參刑§17 所謂加重結果為「故意+有預見的過失結果」
以此推論
前者:
1、行為者之不法意圖、預謀或有計畫→出於行為者之故意
2、縱使,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未必如行為者所願,但行為者應能預見手段之殘暴會致
被害人於死或使被害人暴露於死亡之風險→加重結果之程度
後者:
1、行為者非出於故意,有可能是情緒來了,打了對方一拳或一掌
或是想教訓對方,然後拳腳相向
2、行為人用拳腳相向,若有預見拳腳相向的程度,會造成對方暴露於死亡的風險,
就會成立加重結果犯
但是,假使對方本身有痼疾,使之不能承受任何外力侵害,例如打一掌或一拳
就可能掛點,這非行為人預見範圍,故不屬於加重結果犯
(四) 未遂犯
何謂未遂,詳參刑§13
行為人「著手」但是未達其目的或行為還未完成稱之為「未遂」
如甲要殺乙,但最後的結果是乙為重傷住院
那甲的論斷就是「殺人未遂」,唯有行為產生了,但未達其目的或是行為還沒有完成
如甲要殺乙,雞絲都準備好了,結果砍了乙一刀後,就被警方抓去了
這也算是未遂
但尚未著手,僅屬於預備階段者,則不罰未遂,除非刑法有處罰預備犯
尚屬預謀階段者更不罰未遂犯
這也是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預備犯→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處罰者,為限
預謀犯→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處罰者,為限
然傷害罪屬「既成犯」、「結果犯」
有傷害結果了,才會加以論斷
但是重傷害罪→
屬行為人有預謀或準備讓受害人重傷
例如甲要讓乙斷手斷腳,結果乙只有身體受了些刀傷,手腳全沒事
甲在重傷罪就屬於未遂犯,但在傷害罪屬於既成犯,還是要論以傷害罪
最後再加以競合
希望有幫到你喔^^
: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有處罰未遂犯,請問為何要處罰未遂犯?
: 刑法第278條規定:
: I.使人重傷
: II.犯前項之規定者,因致人於死
: III.犯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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