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靠腰啊假消息別再傳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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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圖,據說是最近在網路上瘋傳的法律科補知識。
刑法和憲法真的可以這樣用來當提款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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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4 條指的是「緊急避難」,基於避免自己或是其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一個被認定是「緊急避難」的行為,刑法不會處罰。
假設你今天跟朋友走在路上,這時候有一個滅火器從天而降就要砸到他的頭,這時候你除了把他踹飛之外沒有其他辦法、而他也因此躲過滅火器。
但你腳力驚人,踹飛他的同時,也震碎了他的腿骨。
這時候,你的「傷害行為」,就可以主張是緊急避難,而不會被刑法處罰。
當然,有時候你可能會不小心用力過猛。
假設你的朋友走路的時候只顧著滑手機,就要撞到路上給車撞到血流成河,你雖然就在他旁邊一隻手的距離、但還是拿起手邊的球棒往他頭上尻下去,他沒有被車撞,但還是血流成河。
雖然你是出於緊急避難的意思,但你其實可以不用那麼硬,手伸出來把他抓住也可以避難。
這個時候,你的避難方式顯然有點過分,就會被認為是「避難過當」,刑法上的結果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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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這張圖,去超商直接拿食物、直接要店員開收銀機給你現金,可以主張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嗎?
我們拆開來看:
食物的部分,恐怕是要到非常極端的情況下,像是你餓了非常非常久。用電玩的概念來說,你現在已經是殘血狀態、再不吃東西,血就會繼續往下扣到你挫賽,這時候除了馬上抓起任何看得到的食物來吃之外,別無他法,這時候才有可能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但一般來說,去便利商店拿食物,店員、警察有意見的時候,還能行有餘力說出我在主張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顯然還不是到逼不得已的狀況。
如果拿了就跑,還有可能成立搶奪罪,可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金就更令人無法想像了,當一個人身上完全沒有錢的時候,應該是透過社會安全制度求助,而不可能去便利商店要錢、甚至還跟店員講「我在主張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如果嚴重一點,你恐嚇店員、然後他真的給你錢,這時候就變成 6 月以上 5 年以下的「恐嚇取財罪」。再嚴重一點,你掐住店員的脖子讓他沒辦法反抗,這時候變成 5 年起跳的「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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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23 條規定,憲法裡面規定的各項自由權利,除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能用法律加以限制。
不過基本上你這樣跟店員說,就像輸掉大冒險而在 7-11 結帳的時候出示全家會員條碼的高中生,店員一定會覺得你是在浪費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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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間,遇到假的科補訊息,小心補過頭傷身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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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命令體系,由行政機關所訂定者,乃採二分法;由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者為法規命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者為行政規則。
一、具有法條形式,行政機關對於「抽象」事件的規範。
1、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大法官解釋367號又將其分為:
(1)、得到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得涉及人民憲法上一般自由、權利之規定)。
(2)、得到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定)。
2、行政規則(又稱為訓令):行政機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行政機關内部秩序和運作規定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又可分為:
(1)、組織性行政規則
(2)、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稱行政釋示、行政函釋)
(3)、裁量性行政規則
(4)、認定事實準則
二、職務命命(又稱指令),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具體」事件,不具有法條形式的個案指示(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釋字243號)。
三、地方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
1、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6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地方自治事項,三讀程序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
2、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授權,就地方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3、委辦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9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中央法令,就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4、自律規則(地方制度法第31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地方議會代表會內部議事運作之規範。
四、緊急命令:總統依據憲法授權,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對於國家或人民避免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重大變故所發布,並經立法院追認之命命(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釋字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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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大法官解釋367號又將其分為:
(1)、得到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得涉及人民憲法上一般自由、權利之規定)。
(2)、得到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定)。
2、行政規則(又稱為訓令):行政機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行政機關内部秩序和運作規定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又可分為:
(1)、組織性行政規則
(2)、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稱行政釋示、行政函釋)
(3)、裁量性行政規則
(4)、認定事實準則
二、職務命命(又稱指令),乃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具體」事件,不具有法條形式的個案指示(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釋字243號)。
三、地方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
1、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6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地方自治事項,三讀程序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
2、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授權,就地方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3、委辦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9條):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或中央法令,就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範。
4、自律規則(地方制度法第31條):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地方議會代表會內部議事運作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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