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想轉我一直想推但不敢推的 #過失性侵 ❤
圖應該是有問題:
https://www.facebook.com/leemaushengispigd…/1680443812003998
『除了積極同意,瑞典其實也增加了「過失未獲同意性交罪」(暫譯)。這是因為⋯
目前討論性侵害時,似乎非黑即白,不是可惡的蓄意性侵,就是全然無辜,無法反應那些「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例子』
『討論這些議題時,希望大家能依據正確的資訊。有些反對積極同意的夥伴,引用錯誤資訊,⋯可能帶來憤怒、焦慮和恐懼,這樣很可惜』
【性別隨想】積極同意立法,誣告時代來臨?
瑞典通過積極同意,從此被告有舉證責任?
我就沒有和對方上床啊!要我怎麼證明?
女性主義者是要逼死男人嗎?
別急!!
我們剛好也在勵馨基金會「性別暴力防治與實踐國際研討會」的現場,聽了瑞典法官Hannell對於該國進行積極同意模式的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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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
「積極同意」舉證責任倒錯!
以後合意做愛,女生事後反悔隨便亂告,
男生就得花時間證明自己的清白了!
💡回應:不是唷,舉證責任並未倒錯。
蒐證責任仍在檢警身上,要有足夠的證據,才會起訴。起訴之前,並不會因為原告說自己被性侵了,就直接叫嫌疑人或被告「證明自己的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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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
「積極同意」無視無罪推定!
預設被告一定有罪!預設男人一定有罪!
💡回應:不是唷,無罪推定原則還在。
「積極同意」修正的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
所謂實體法,是規範權利義務的法律,例如刑法;而程序法,則是規範如何實現權利義務的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
關於性侵的定義,是刑法規範的。關於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積極同意」修正的是刑法,並未推翻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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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
改成「積極同意」模式後,
男人慘了,一定動不動就被告!
💡回應:瑞典推測,修正後不會有太大變化。
這是因為實務上,蒐證仍是檢警的責任。將概念從「確認原告有沒有抵抗」轉變成「確認原告有沒有同意」,並不會讓蒐證變得容易。原告說自己沒有同意,不代表證據就此充足到可以起訴了,起訴門檻並沒有變低。
因此,瑞典還強調對檢警的多元化蒐證訓練:所謂蒐證,不是只有採集DNA,還需要對其他各種可能的補強證據,具有敏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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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
「積極同意」破壞情調,
以後做愛一定要口頭講清楚才行了?
害羞而不敢講出來的人怎麼辦?
💡回應:具體行動也可以算是「積極同意」。
口頭和文字(行房同意書)之外,具體行動如主動回吻、脫衣服、愛撫……仍被視為積極同意的一環。
不過,「穿著暴露」、「答應來我家過夜」、「昨天我們做過愛」、「他是我伴侶」並非具體行動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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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5:
那改成「積極同意」模式到底有什麼意義?
💡回應:目前看來,支持方認為意義在於
「教育」和「法律細緻化」。
第一,透過立法,告訴社會大眾「性行為必需出於自願」。目前的法律模式屬於「#預設同意」,也就是你必須明確拒絕,才能主張自己的性自主遭到他人侵犯;而積極同意模式則「#預設不同意」,也就是沒有得到你的同意之前,他人不能隨意侵犯你的性自主。
就像在財物上,我沒有得到你的同意便拿了你的手機,那就是偷竊,而不能預設「你本來就同意借我手機」、「是你沒有明確拒絕我的」。
第二,除了積極同意,瑞典其實也增加了「過失未獲同意性交罪」(暫譯)。這是因為,一方面目前討論性侵害時,似乎非黑即白,不是可惡的蓄意性侵,就是全然無辜,無法反應那些「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例子;另一方面,瑞典舊法規定了性侵害需要有犯罪意圖,因此有人會透過「我真的不知道對方不想要發生性關係」,來主張自己沒有犯意,進而脫罪。
因此,有些論點認為,更細緻的法律分類有其必要,就像美國會依照性暴力的嚴重程度,將性侵害分為四個級別。如此一來,「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人,既不必擔心自己因為過失而被打成罪大惡極的罪人,又不會完全豁免應該面對的懺悔責任。
當然,並非所有人都同意這種觀點。有的人擔心過失性侵罪的修立,只是反應甚至強化了當代人在面對親密關係的難題時,過度依賴法律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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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6:
「積極同意」真的那麼好嗎?
都沒有人懷疑有問題?
💡回應:有,也有質疑的聲音。
回應人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便表示,雖然贊成積極同意精神,也認同更加細緻的過失罪修法或許值得參考,但也提醒,更根本的問題還是在於社會中滿佈的性別偏見;而這些偏見,並非單靠修法就能解決的。修法固然重要,但如果期待只靠修法,就能改善社會對性侵受害者的不友善,恐怕太過樂觀。
一直以來,在討論積極同意時,都有聲音質疑在法律技術或實務操作上,這樣的修正到底有什麼意義?——瑞典的蒐證多元化,其實再次強調了「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重要性:問題不只是實體法,#舉證困難 更是問題。與此同時,回應人儘管認同積極同意精神,但也從法律技術面,拋出了對積極同意修法的質疑:相較於修改實體法,程序法(或證據法)會不會是更重要的關鍵?
有興趣可以參考這段演講(時間有限的話,可以從7'20"左右看至9'00"),雖然不是研討會當天的現場錄影,但影片中有許多觀點,在研討會現場回應時有提出:http://t.cn/R10tpV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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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同意在台灣仍是辯證中的題目。根據目前累積的討論,我們自己對於是否支持修法,其實也仍遲疑保留。這是因為,扣掉最常見的「舉證責任倒錯」、「有罪推定」的擔憂,許多更細緻的實際案例操作,討論仍然不足,尚須更多釐清。
只是,討論這些議題時,希望大家能依據正確的資訊。有些反對積極同意的夥伴,引用錯誤資訊,例如「瑞典主張有罪推定,(起訴前)被告須負舉證責任」,便不是事實,可能帶來憤怒、焦慮和恐懼,這樣很可惜;相對的,因為認同積極同意的精神,便將從實務面提出異議的夥伴,打成保守份子或反女性主義,其實更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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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TransLaw 看板 #1LXP2pr6 ]
作者: QWERT301 (小瑪莉) 看板: TransLaw
標題: [刑法] 103年政大之強制性交罪之過失原因自由行
時間: Sun Jun 21 00:11:28 2015
我簡單說一下題目
乙長年酗酒,但未曾有過酒後性侵的行為發生
某天乙喝酒後,看見以前的老師甲突然色心大發
遂欲性侵甲,然甲奮力抵抗掙脫乙之魔掌逃回家
乙尾隨甲撬開甲家之大門進去,以手指插入甲之性器
甲努力掙脫後跑去警察局報案
試問乙之罪責?
這邊
我想說先寫乙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再論乙成立強制性交罪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客觀構成要件比較沒問題
主觀構成要件有點問題~"~
我寫說:
主觀上乙雖於原因行為時無意性侵甲,惟乙應於喝酒行為當下有將對他人
進行性侵行為有預見可能性,""不得謂其未曾酒後性侵他人,信賴其過往事實而無
性侵他人之預見可能性。""
之後就是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
乙成立強制性交罪之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惟強制性交罪不罰過失,
故甲不成立犯罪。
我主觀構成要件那邊那樣寫應該可以吧
雖然我知道不管怎麼審查乙都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可是這樣子寫比較符合我的法感
可是我不清楚出題老師是要這樣子的答案嗎?
請各位幫我檢查一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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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4.129.5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ransLaw/M.1434816691.A.D46.html
※ 編輯: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00:12:20
※ 編輯: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00:12:46
※ 編輯: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00:13:51
※ 編輯: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00: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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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錄者: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00:15:37
犯罪,沒有成立犯罪的空間,反而是不成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還能成立犯罪僅減輕其刑
不論這題是無責任能力還是限制責任能力,至少還有討論空間,這讓我覺得怪怪的。
我突然發現好像有一個基本的東西我搞錯了,這邊我有一個問題19之3規定若故意過失
而自陷責任障礙無上面兩項之適用
那這邊實務見解是說就算是"過失"自陷責任障礙狀態,有預見可能性的話
也論""故意犯""!!?
住宅就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應該算是結合犯,只是我不清楚是形式結合犯還是實質
結合犯。 有錯請幫忙指證 謝謝~~
乙不成立刑法第222條第7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1.本罪以行為人施用強制力進行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為加重條款。
2.客觀上乙強行將手指插入甲之性器該當性交行為,且強行進入甲之住居符合本條
第7款之加重條件,主觀上乙明知上述情事並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3.惟當時乙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故依第19條第1項
阻卻罪責。
4.綜上所述,乙不成立加重強制性罪
乙成立刑法第222第7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1.客觀上,乙因自由意志自陷於責任障礙狀態,且於狀態實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雖於原因行為時無意性侵甲,惟乙應於喝酒行為當下有將對他人進行性侵行為
有預見可能性,不得謂其未曾酒後性侵他人,信賴其過往事實而無
性侵他人之預見可能性,構成要件該當
2.乙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惟本罪不罰過失,故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
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3.綜上所述,乙不成立本罪。
乙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客觀上,乙破壞玻璃之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物之毀棄行為,且該行為使甲遭受
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乙明知上述情事並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2.乙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結論:乙僅成立刑法之毀損罪。
那部份呢?
我有疑問就是說實務上的19條第3項 的過失自陷責任障礙 是不成立1.2項適用
那請問就算是過失自陷責任障礙 也是成立故意犯?
※ 編輯: QWERT301 (36.224.129.55), 06/21/2015 11: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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