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賣東西不要偷我的圖….好不好
傻眼貓咪呀
不要打著我的名號賣水貨…
要做生意動點頭腦…不要做這種違法的事情!
最後一定要提一下….
你怎麼會光明正大叫做斂財株式會社😔
梁靜茹給你的勇氣嗎…..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規定,行為人業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上之重製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乃屬告訴乃論,故倘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行為人應負刑責;又如被害人因之受有損害,被害人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今網路發達造就資訊流通之迅速與取得方便,民眾如欲應使用該等資訊時,仍應瞭解其來源,並應事前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以避免此類紛爭發生。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99萬的網紅眼球中央電視台,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升天之著作人離世後五十年。」 本教學影片版權為台北市譜度音樂學院所有,如有超越耳膜承受壓力之現象,本校概不負任何生理及心理醫療負擔。 本周曲目:當我們同在一起 上週曲目:YouTube首播倒數配樂 回家作業:貝多芬第十三號交響曲第五樂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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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91條 在 河西羊的健聲房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可惜問錯人了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抄襲風波,昨天看到新聞有網友去問Reality的原唱的Richard Sanderson有無抄襲的問題?
Richard Sanderson的回答是:“....,apart from 2 lines of the chorus where there is a little ressemblance , I cannot say there is any plagiarism, it’s a very nice song.”
大意是”副歌有兩句有相似,我不能說有抄襲,這是首好歌。“
想說著作權是“不告不理”,所以原唱發話了,那也就不構成著作權上的侵權行為。
等一下,但問題是Reality的作曲家是Vladimir Cosma!
你嘛問錯人了吧!^_^|||
倒是好奇心起來,到底這“抄襲”在著作權法中要怎麼看!所以,做了點小研究。
“抄襲”兩字並不是著作權法中的法律用語,在台灣用的是“重製”,在音樂創作方面出現在第91條第1項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比較大的問題是“重製”兩字要如何認定,“重製”時必然會做些修改,這就引發了一個爭議,有改過就沒有完全像,此時若從寬認定,對原著作權人不利;反之,從嚴認定又對新著作人不利。
這方面台灣的判例不多,所以有個2017年的文章用美國的“取樣”概念,來做為判案中的認定:
““2003年的Newton v. Diamond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可「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認為在有數十秒的取樣情形時,當一般聽眾不認為是挪用,即構成微量取用,並無實質近似,且若未取樣原曲之重要部分,亦不構成抄襲。
但2005年時,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案中,對微量取用的情形提出「明確性規則」(bright- line rule),認為必須要取得授權方得取樣;
而美國最高法院則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認為雖有擷取他曲旋律,但整體曲風不同時,採取轉化性原則,認為構成合理使用。””
(李祖劭, 2017.03, 流行音樂“取樣”之著作權概念,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7744)
另外,有個概念是常被大家所誤解的,就是並沒有“故意”,但能不能有“意外”,“意外”會不會算是侵權。
情境上還真可能“意外”相似,兩個人都會撞臉了,詞曲創作也難免會。但這就形成認定上的困難,新著作者即是有“借鏡”,但一口咬定我沒聽過,法律上對被告會有無罪推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罪。但用在著作權法上這一點又怪怪的,因為也只能就相似這塊,與創作的時間先後來舉證,但這無法證明“故意”。
那怎麼辦呢?
這時會有個“接觸”的概念: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東華大學智財權專區, http://ipr.ndhu.edu.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2010-05-20-08-47-28&catid=39:2010-05-13-08-23-13)
所以,只要證明合理機會與合理的可能即可。
不過,即使真的很像,也可能認定成“平行的獨立創作”,這點在著作權的第10條所規範。
“”如果不同的作者間,偶然地創作出相同或相類似的著作,二個著作將各自擁有獨立的著作權,彼此間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也不會產生所謂的「抄襲」情形。”“(智慧查找案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SmartSearch/Theme.aspx?T=08&O=1.4)
寫到這,如果你還有在看,我真要佩服了,也很高興您願意花力氣去理解,邏輯有些龐雜,到最後出現這個“平行的獨立創作”,又把前面因“相似”而存在“重製”疑慮的假設推翻,這著作權法搞的你我好亂。
這最後還是要法院認證的,原則上“不告不理”,所以若原創作者不提告,那什麼事都沒有。而現在社會上討論的“抄襲”,其實也並不全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觀念,而是社會的某種“正義”標準,自然會有“魔人”化的傾向。
寫了不少東西,算是個個人的習慣吧!要不是儘可能的不關心,一旦關心起來,最後就會儘可能認真的探討一下,比較合情合理的想法。
#真要寫的合乎著作權法的要求寫起來就不太好讀
#一堆引用出處說明呀
著作權法91條 在 陳政宏律師-不可不知的法律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804 號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著作權法91條 在 眼球中央電視台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升天之著作人離世後五十年。」
本教學影片版權為台北市譜度音樂學院所有,如有超越耳膜承受壓力之現象,本校概不負任何生理及心理醫療負擔。
本周曲目:當我們同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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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91條 在 Re: [問題] 被控告"妨礙著作權"(周四要去地檢報到) - 看板LAW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著作權法91-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87第1項第6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處罰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按著作權法93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
1.著作權法91-1明文處罰侵害「散布權」,而非抗辯不侵害「重製權」即可免責
侵害散布權之概念,不論買賣、贈與之讓與,或借、租等均為散布
侵害重製權規定於著作權法91條,僅無罪抗辯非自己重製,實屬誤解
2.按原文所示,被告自行單槍匹馬跑去作警詢筆錄
自白「明知」是朋友COPY重製之光碟,自己則有「交付移轉所有權散布」的事實
並曾「公開於網路拍賣版面陳列」,真可謂「勇氣可嘉」
而且已經「起訴」?移送「士林地方法院」?若尚未起訴宜爭取緩起訴
3.著作權法91-1前2項處罰規定之差別,在於是否明知為非法重製物
非明知,按第1項處罰,刑責較輕
若為明知,則按第2項處罰,徒刑併科罰金,刑責較重
4.不論侵害重製權或散布權,當重製物為光碟時
加重處罰規定至少判六個月以上,得併科20萬至200萬元罰金,處罰不算輕
5.刑法41條,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加重處罰徒刑六個月以上,若法官沒有判緩刑,是要入監服刑的
向被害人道歉和解賠償,通常是緩起訴或緩刑所附條件
6.刑事訴訟法27條、95條,被告隨時得選任辯護人,並得保持緘默
週四即將出庭,而於網路求助非刑事訴訟專業之網友,非明智之舉
----------
著作權法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引述《peggy750609 (淇)》之銘言:
: 莫名的接到電話說我被控告著作權~>"<
: 真的很急又很慌張
: 不曉得可否有方法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
: 1月的時候 我在PTT的forale版賣我前年要考公職的二手書
: 然後,在議價的時候(議價過程是透過PTT的站內信,信也被我殺掉了>"<)
: 我提及說有一個已經考上的朋友給我的他朋友copy來的光碟
: 可以一併附贈給他參考~
: (那不是我賣的項目)
: 然後 10月接到警察說 出版社提告
: 我販賣盜版光碟
: 我已經去做過筆錄
: 當然在筆錄中 我極力強調那份copy光碟是我朋友他給我的
: 並非我自己重製
: 也說 我沒有賣這個光碟
: 在議價的信中 我提及是我附贈上的(沒有證據證明了~>"<)
: 這週四接到通知要去士林地院報到~
: 接下來要怎麼辦
: 我有辦法證明我的清白嗎~?(我是清白的嗎.還是我根本就是犯罪!?~>"<)
: 我有聯繫一位警察
: 他說 我就準備錢去和解吧~>"<
: 一定要走到這步嗎?
: 還有其他的方法嘛!?
: 麻煩大家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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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無相無人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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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11.209
※ 編輯: highlander 來自: 1.160.11.209 (11/05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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