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近日發生一件令人痛心悲劇。受害女子遭嫌犯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擄走,被發現時已不幸遇害。
嫌犯自今年2月開始,即已多次跟蹤騷擾被害人,被害人早有警覺也向警方報案,警方雖受理,但卻因「兩人非親故關係」為由,#無法聲請保護令,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輕辦並給予告誡。
跟蹤騷擾案件,近年來層出不窮。依據警政署110受理報案系統統計,每年跟遭騷擾案件高達7,600多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許多案件的被害人,曾經到警察局尋求協助,然而面對這樣惡意的騷擾行為,現行的法律卻無法作出任何有效處置。
包括《社會秩序維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性騷擾防治三法」等因罰責過輕、非親故關係等原因,#無法有效遏止跟騷行為,更無法提供受害者即時保護, 儼然成為社會安全網漏洞。
發生在屏東的事件,就僅能遺憾地看著即使跟蹤在前,卻無法有效阻止殺人在後的悲劇。
正視到跟蹤騷擾的嚴重性,時代力量在今年3月8日婦女節,透過提出《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補足其他法規不足之處,希望能夠透過訂定針對跟蹤騷擾行為的專法來保障民眾人身安全。
首先,我們認為應明確定義「跟蹤騷擾行為」。除了「監視」、「跟追」、「守候」、「電話及訊息騷擾」等 #客觀行為樣態之外,時代力量也參考國外立法例及民團意見,將跟騷要件同步納入 #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只要上述樣態讓「被害人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都算作跟騷行為。
再者,由於跟蹤騷擾行為常對被害人形成即時危害,我們希望公權力能夠介入、提供受害者即時性的保護。因此我們設立了三類 #即時介入機制:
👉🏻「警告命令」:由警察機關在72小時內核發,以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跟騷行為。
👉🏻「通常防制令」:被害人向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防制令除了可禁止行為人的跟騷行為外,更可限制其接近被害人的活動場所等。
👉🏻「緊急防制令」:在法院認為被害人有急迫為難時,可不經審理程序,於24小時內核發緊急防制令,以提供即時的協助。
最後,由於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樣態僅限「跟追」他人且罰則輕微,我們也同步提出《社維法》第 89 條修正草案,將「騷擾」的行為樣態納入處罰範圍,並將罰鍰提高至12,000元以強化嚇阻效果,來暫時填補目前的保護缺漏。
面對這樣的跟騷悲劇,政府及朝野立委們責無旁貸,唯有透過完整的法律規範才是防制跟騷的根本之道。
時代力量在此沉痛的呼籲行政院與內政部能正視各委員及民間團體的立法倡議,儘速把《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草案送進立法院進行審議,儘速完成立法工作,不要再讓無辜的民眾因為現行法律漏洞遭受傷害!
|延伸閱讀|
王婉諭委員發文
https://npptw.org/FZvuRO
邱顯智委員發文
https://npptw.org/mMWwtL
立法委員 陳椒華發文
https://npptw.org/GjlaAt
禁止規範誡命規範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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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秩序中愛的含義
【作 者】金日秀
【譯 者】李穎峰
【內容簡介】
構建完整而宏大的「愛的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是作者一直以來的學術目標,同時也是其畢生學術研究的依歸。「愛的刑法學」將刑法的禁止規範與命令規範背後的原理歸結為「愛人如己」的誡命,並試圖透過這統一的原理構建刑法學理論體系。
本書從這一基本立場出發,探討了刑事法相關問題,闡釋如何充分發揮刑法規範的先導機能,並使刑法在實現社會統合方面發揮積極作用。這種理念與視角有助於我們對刑事法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新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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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規範誡命規範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近來「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有被討論到。我們透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來看看實務理解的法條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是長什麼樣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大法庭見解 //(節錄)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
四、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 #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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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大法庭裁定係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法條競合的處理方針,來規範難以被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條競合的情形。不過,最高檢察署提出之意見與此並不相同。詳言之,由於毒品本身不一定是偽禁藥,偽禁藥也不一定是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沒有其中一規定構成要件必定包含另一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故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適用;再者,二罪亦無侵害階段、參與型態或行為型態不同之補充關係;兩罪亦無典型伴隨現象之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註)
註:參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頁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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