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亡教室 ◎田煥均
「澎湖七一三事件」為白色恐怖時期牽連最廣的政治案件,亦被稱為「外省人版二二八」,許多山東流亡師生遭受刑求、栽贓而失去寶貴的生命
・朝會
威嚇的聲音自擴音器流了出來
越來越大,越來越急
(報告校長:我們還要逃亡嗎?)
逐漸浩大的水勢夾帶無數槍枝和刺刀
諸多冷酷而兇狠的瞪視
將我們驅趕至大操場上
高漲的鼓譟淹蓋至喉頭
一開口就被刺刀嗆到
比步槍高的同學一一被沖出行列
剃去頭髮,換上軍服
強迫被編入伍,匯流成泥濘不堪的土石流
乾淨溫厚的書本再見
平靜安穩的生活再見
・寫作課
你、你、還有你,全部出列
你們寫作的方法不對,内容也不正確
(相不相信沒有寫到我滿意,我會槍決你。)
你們為何要寫信抱怨?
誰教你們寫私函?是不是匪諜?
聽話。我教你們自白書正確的寫法
招供的格式和要點,無一缺漏才對
要認真學習羅織罪名
通通都給我學會栽贓,誣陷
指控敬愛的師長有罪(尤其是礙事的校長)
我就停止刑求,逼供你們的人生吐出污點
・實驗課
他們強制同學編入部隊做實驗
測試怎樣的軍事訓練可以使孩子忘記家鄉
如何持續灌輸步兵操點、戰鬥十三條
可以讓新的恐懼和疲累覆蓋往昔記憶
透過蹂躪改造學生的身心適合作戰
牢獄是他們的實驗室,將電線纏繞
反覆電擊不斷顫抖萎縮的年少身軀
直到眼睛都快著火,嘔出全新的謊言
(快說,你承不承認校長是匪諜?)
他們進行難以言喻的實驗
身體可以灌進多少水?靈魂可以被倒吊多久?
鞭打的數據停留在打斷三根扁擔
年輕的生命就會乖乖聽話
・游泳課
你們會游泳嗎?掙扎是游泳的一部份
(我再問一次,你知不知道誰是匪諜?)
跟我來,把衣服褪去,自尊也要,快!
躺到那邊怖滿藤壺的礁岩上
忍受陽光炙烈的咬齧
讓血味與痛覺教你忍不住哀嚎換氣
其餘嚥不下這口氣的人蒙住眼跟我上船
機槍是很好的教練,在它的注視下
你們一定可以很快掌握到訣竅
是的。套上麻布袋也是很好的訓練
一個個來,很快就把你們扔入大海
儘管掙扎,我要讓你們知道
想要自由吶喊,只會沉得更快
(2020菊島文學獎社會組現代詩首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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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田煥均,1980年生。台大物理研究所畢。熱愛自助旅行、登山、創作,喜歡低調地活躍著,並時常感謝上天。曾獲林榮三文學獎、台北文學獎、新北市文學獎、台中文學獎、桃園鍾肇政文學獎等,獲文化部資助前往蒙古國壯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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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林宇軒賞析
對於地方文學獎,林益彰曾經在論文〈拆/猜大武山文學獎的表現度〉中,針對屏東大武山文學獎的歷屆新詩得獎作品進行分析,共計有遊記、個人詠懷、經典思想、歷史、原住民、動植物六大主題。由此出發,或許可以視為地方文學獎中所謂「得獎體」或「文學獎體」在書寫主題上的大致分類,從而進一步探究「獎金獵人」現象的成因與運作過程。
獲獎無數的現代詩寫作者田煥均所寫之詩作〈流亡教室〉獲2020年菊島文學獎現代詩首獎,詩中以朝會、寫作課、實驗課、游泳課四部分所組成。在吳音寧2008年出版之詩集《危崖有花》中收錄相似詩名為〈漂流教室〉之詩,其針對台灣遭受各個颱風侵害抒情地創造空間與故事進行描寫;而雖然都是以「教室」為名承載議題,但田煥均的〈流亡教室〉所書寫的主題為白色恐怖時期之歷史事件,並且以組詩方式呈現,具有更多的敘事性質。
在第一組「朝會」中,田煥均代言了澎湖七一三事件中的流亡師生,從他們的位置發聲,寫下可能的感受與行為;第二組「寫作課」則以執政者的視角,全以具權威性、諷刺的口吻書寫;第三組「實驗課」終於抽離,以旁觀者的全知視角描摹;在第四組「游泳課」又回到執政者的視角,同樣以倒反修辭承載歷史的悲哀。四組詩均各自包含一組括弧:第一、三組內的括弧為置換視角的對話口白,反觀第二、四組的括弧在此與其他部分融為一體,沒有達到足夠的效果。
全詩諷刺意味濃厚,以一種具主導權的姿態與聲腔書寫。從歷史的角度觀察,〈流浪教室〉提醒了我們國家機器在政權之下已經/可能產生的問題,而「轉型正義」正是我們不得不著手處理的重要任務。從詩作中所探討的外在現象,我們可以再更深層地探究階級、性別、語言乃至於國族認同上,警醒自己如同教室中學習的學徒,對歷史與未來保持謙遜的態度;反觀,當某些政治人物刻意淡化傷痕,抑或以「失言」作為藉口時,「歷史」是一個多麼諷刺的名詞。
當我們提及白色恐怖受難者時,其實是將他們化約成同一種面貌的「模糊群像」,其中即包含了身份政治的議題。將此群體作為一種符號認知,透過其所表現出來(包括文學作品在內)的一切事物,皆向我們「宣知」該對象的主觀意圖;而放在文學獎中,無非就是為了脫穎而出。如果沒有了文學獎,這些詩人還會書寫這些主題嗎?或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從田煥均〈流浪教室〉的書寫主題來觀察,關於歷史事件的文化再現,可以從「詩學」與「政治」兩大層面去分析。這種透過文學獎「展覽」的行為,是中介我群與他者的關係,而非日常生活的直接經驗:若要作為一首優秀的現代詩作品,該如何提升其文學性?作為增進文化價值的媒介,該如何不以觀光的角度形塑出「文化他者」,亦不過分地僭越代言?
在地方文學獎中,時常可以見到這種書寫目標明確、爬梳史料細緻的得獎作品。在書寫歷史的過程中,太過消費他者的作品不甚適合,而處理粗糙的代言也會讓人質疑。由此延伸來進行思辨:究竟,文學的意義為何?只是重新整理已知的史實嗎?代言是否會強化刻板印象或錯誤訊息?對於文學獎,朱宥勳在《作家生存攻略》中提及文學獎只是文學殿堂的新手村,而「寫作者應該盡快通過這個階段」。以上賞析以及問題,提供給身在台灣的寫作者——如果要走得長久,時刻反省寫作對於自身的意義,絕對是必須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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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編、圖片來源:Sorrow沙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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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文學獎的不重要冷知識|
明明臺北不靠海,但是因為意象、敘事、譬喻,臺北文學獎大家都不約而同的用了「海」,像是2020首獎、2019評審獎、2019優等獎。
——By 小編Y
#每天為你讀一首詩 #文學獎 #地方文學獎 #田煥均 #流亡教室 #菊島文學獎 #澎湖七一三事件 #白色恐怖
https://cendalirit.blogspot.com/2021/03/20210307.html
相牽連案件同一案件 在 譚蕙芸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五日四夜]
香港法庭的近代歷史從未發生這樣的一件事。47名因「初選」而被捕的民主派人士,在警署拘留一夜後送上法庭,馬拉松式審理3個全日,依然未討論完畢是否容許他們「保釋」。由於他們的身份尷尬,既不屬於正式被扣押人士,又未能因保釋暫獲自由,身份卡在系統之間的縫隙裡,成為甚麼都不是的人。
正式扣押的犯人,還可以讓家人送入物資,或獲分發衣物等。但由於這批人身份未明,47人幾天穿着同一套外衣,連續幾天沒機會洗澡,內衣褲也是到了第三天才獲分發乾淨的替換,首天審訊更從早上直至到凌晨,有女被告人暈倒在犯人欄裡,好幾人感到不適送到醫院治理。
外界對於審訊引發的人道和衛生問題感到嘩然。
過往香港的審訊,甚少發生類似事件,即使刑事案,也有假定可保釋原則,若控方掌握被告人的情況而提出不准保釋,也不需要長時間理論。自從國安法在香港實施後,由於是全新法例,以往被控告國安法的單一案件從未出現「大堆頭」集體控告情況,故法庭在保釋討論上已經持續數天,依然未作出決定。
即使是法律界人士,對這幾天在法院出現的現象,都感到難以消化。47名被告,有男有女,由不同收押所送到法院,有女被告人扣押的地點遠至北區近邊境的羅湖,車程來來回回,折騰甚久。首天在警署渡過了一個晚上,翌日審訊至凌晨2時,再上囚車送到收押所,第二天中午又再回來法院,被告們都說,連續兩天沒有睡上一覺,衣服從內到外都沒有替換。
直至有大狀在法庭反映狀況,至周三才安排可以洗冷水澡,更換內褲等,法庭也「提早」於第二天審訊至晚上十時散庭,再延遲至第三天於中午再開庭。有被告說,「才終於可以睡上一覺,人也恢復了一點精神」。
第一天馬拉松式審訊,從下午直至深夜,連控方律師代表都忍不住向法官表示需要吃飯;被告也連續十多小時沒有飯吃,兩天沒睡好,最終被告人楊雪盈於周二凌晨暈倒,犯人欄一陣混亂。
五天四夜,法庭究竟發生甚麼?47名背景迥異,年齡,家庭背景,教育水平,人生閱歷差異甚大,他們其中,有仍穿着西裝,口袋裡有絲巾,腳踏淺色皮鞋的大律師;有仍在開診所,病人等着他回去門診的醫生;有街坊等着他們回社區處理事務的年青區議員;有在異國仍有博士學位等着他回去修讀的講師;他們也是別人的女兒,別人的兒子,別人的母親,別人的父親。每個人的保釋申請,都要花一番時間辨理。
即使在香港容量最大的西九龍法庭第一庭,犯人欄根本容不下47名被告。犯人欄原本安裝有一塊大玻璃,但裡面或坐或站只能塞滿十來人。玻璃外另外加了長木櫈,另外再搬來椅子,在勉強讓被告們有安身之所。
開庭前,有人傳來了實體報紙的頭版,久久未接觸外面資訊的被告們,珍而重之地傳閱着這份報紙,看看關於這宗審訊的報導。
黃之鋒經常站起來,穿間條衣的林卓廷拿着紙筆,靠在玻璃在寫字,岑敖暉穿着灰色的hoodie,頭髮翹起來,他下身穿着牛仔褲,因為球鞋的鞋帶被抽掉了,以滿足收押所的要求(所有條狀物都不能進入收押所以免犯人傷人或傷害自己),他走路時鞋舌在晃動着。前飛機師譚文豪穿了特厚的羽絨服抵抗冷氣,六十歲的毛孟靜還是只穿了卡奇色的薄毛衣,腳踏皮鞋,她偶爾整理平日梳得雅緻的長髮。
記者看到這一切,都要透過三個鏡頭的直播。法院以空間有限為原因,只讓律師代表和被告進入正庭,每名被告人的家屬想到場也只有一個名額,部份家屬也只能在隔壁房間看直播。
冗長的討論,就是每一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爭取保釋的過程。但為甚麼外界得知資料甚少?原來香港法律寫明,保釋申請過程是不能公開報導,背後的精神原來因為保釋討論過程,提及關於審訊內容,而審訊未正式展開,假若將來有市民擔任陪審團,看了相關報導,就會影響公平審訊。
但傳媒都像熱窩裡的螞蟻,爭論到了第三天,法官披露,已經收到傳媒的請求,是否能酌情放寬禁止報導的限制?辯方極力爭取,表示這宗案件基於「社會公正需要」是否可以讓傳媒適度報導保釋申請期間的情況?控方則大力反對。如此這樣,來回討論,法官表示周四再處理。
於是,記者就處於一個狀態,聽到律師們激烈爭辯,有些是法律觀點,有些是案情,有些是關於被告們的個人狀況,但都不能公開報導。有記者們互相提醒:「我們只能報導,保釋申請處理到第幾位被告,和保釋結果,就這樣,很無奈。」
於是,連日目睹法庭裡的鬧哄哄,律師們疲於奔命盡力捍衛被告人的權益,一切都未能披露。
持續數十小時,被告們累極披上外套在打瞌睡,時而緊張時把手寫的指示「紙仔」交給律師,時而被告走到一旁跟律師代表商討自己的想法。法庭裡的氣氛,時而沉悶,空氣裡飄浮着着疲累,夾雜着焦慮,不安,無奈。
畢竟,控罪是「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罰則是三年牢獄至終身監禁,可以多做一點甚麼呢?大家都在奮力掙扎着。
被告人坐在長櫈上,不斷交換着姿勢,有人站起來倚着牆借力,有人伏在木圍欄上,有人脫下眼鏡再戴上。
至周三下午,事情鋒迴路轉。本來說着,「保釋申請已經到了最後幾名被告了」,法官之前一天還說,周三會有結果。怎知,忽然其中4名被告,包括譚文豪、郭家麒、楊岳橋及李予信,透過代表律師表示,他們已解僱了律師,選擇自辯,此時,法官同意,讓四人陳述。
其中,楊岳橋先發言,郭家麒緊接,再到譚文豪說話。談話內容均提到自己的家境及經歷,提及家人的情感,楊岳橋及譚文豪均有哽咽。身經百戰的幾位辯方大律師們,也忍不住拿出紙巾拭淚,持續好幾分鐘。部份記者透過直播旁聽也忍不住落淚。
只是保釋申請,已經掀動起整個法庭及旁聽者的情緒。一宗世紀大審判,牽連着全香港人的命運。太多的未知,訴說着這城市正處於一個歷史的關節點。
多達十名被告及其代表律師,其後亦表示需要有補充發言及陳述,法官表示,原訂周三宣佈是否能讓被告人保釋的結果,又要押後多一天。眾被告於周四早上再次回到法庭,接受未知的命運,或為自己的命運作出申述。
散庭後,法庭外刮起猛烈的風,近百名市民在法庭附近聚集,辛勞了多天的律師團隊們,晚飯怱怱吃過了黃店送來的晚餐,拖着放滿文件的行李喼離開。如夢似幻的春夜,有人等着送囚車離開,有人趕回家休息,明天又是另一場硬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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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