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今天犯罪了嗎:拿別人的安全帽也會變成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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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幾個情境:
你臨時要騎車載人,但你只有一頂安全帽。
1⃣️ 隔壁那台車的座墊上剛好也有一頂安全帽,你覺得不過就是安全帽而已,於是就順便帶走了。
2⃣️ 旁邊有個人剛好準備要牽車,你看他安全帽還沒扣起來,手腳俐落的你馬上過去拿走他的安全帽、然後迅速騎車離開現場,留下一個不明不白安全帽被摘走的人。
3⃣️ 跟 1⃣️ 的故事一樣,但在你拿安全帽的時候,車主剛好回來了,在他要阻止你的時候,你順手用手上的安全帽尻他的頭讓他沒辦法碰你,然後揚長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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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毫無疑問,藉由「和平非暴力」的手段,偷偷摸走別人的東西,屬於刑法上的「竊盜罪」。
2⃣️ 稍微用力一下,趁著別人沒注意(或來不及反應)的時候奪取別人的東西,會成立刑法上的「搶奪罪」。
3⃣️ 可能就有點複雜了,看起來很像竊盜,但後面又出手打人,這要怎麼算?�——
🥷 準強盜罪
先講答案,是「準強盜罪」。
我們先來說什麼是是強盜罪呢?根據刑法規定,是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讓別人無法抗拒,進而取走他的東西或讓他自己交出來。
比如說你拿一個球棒把旁邊的人打昏,讓他進入「無法抗拒」的狀態,然後拿走他的安全帽。
那什麼是「準強盜罪」?
根據刑法規定,竊盜或強隊,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直接當作你是強盜。
所以回到上面的 3⃣️,一開始拿安全帽是「竊盜」,但後來被發現了,你因為想要保護你偷來的安全帽而尻他,屬於「為了脫免逮捕而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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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罪重罰?
不過,強盜罪有一個「無法抗拒」的條件,那「準強盜罪」呢?
曾經有人半夜跑去別人的工寮偷東西被發現,拉扯之際造成對方受傷。法院審判的時候,認為被告犯的不過是加重竊盜罪和傷害罪,但最後卻要上升到「強盜罪」的程度,是「輕罪重罰」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後來認為「準強盜罪」沒有違憲,不過加上一個條件,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的程度,必須要到讓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如果只是單純的虛張聲勢或是肢體上的拉扯就不在討論範圍。
而「難以抗拒」跟普通強盜罪「不能抗拒」的差別在,準強盜罪「難以抗拒」是抗拒的難度到最高(但如果你夠強還是有破關的可能),強盜罪是直接讓你遊戲結束,連機會都不給。
這樣,是不是知道要如何幹走別人的安全帽,CP 值比較高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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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準強盜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關於準強盜罪既遂的認定標準,實務、學說見解眾多,以下略為介紹幾種看法。如果之後司律二試考出這個爭點,同學可以臚列幾種說法後,挑選你看得最順眼的說法當作個人意見。
一、實務見解:以竊盜、搶奪(前行為)既遂為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實務可能的問題:由於部分學說認為,準強盜罪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竊取得來的贓物,因此前行為必須要「取得贓物」,連帶影響行為人當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主觀上一定要搭配「防護贓物意圖」。在此說的概念下,自不可能以前行為既遂當成準強盜既遂的認定標準,因為竊盜、搶奪未遂而未取得贓物的情形,根本不會成立準強盜罪,遑論成立準強盜罪之未遂犯(註1)。
二、學說見解舉例
(一)「穩固持有」之見解(註2)
此說從準強盜罪主要保護「財產法益」的角度來看,最終損害的認定,仍是看財物的持有利益是否終局被行為人侵奪,但並不是像實務見解一樣,直接以前行為既遂為認定標準,必須考量前行為產生的不穩固持有,以及後行為接續實現穩固持有的目的,以穩固前行為所取得財物的持有效果為既遂的標準,較為合理。
(二)「強制既遂」之見解(註3)
此說將準強盜罪定位為「截斷的結果犯」,原本客觀上實行的強制行為所發生穩固持有的狀態,已被截斷,且移至主觀構成要件「意圖」加以規範,亦即,「穩固持有」是所有意圖的對象,而不是既遂的認定標準。在此看法下,既遂時點就會以後行為(強制行為既遂)為標準。唯有將準強盜既遂的標準緊扣後行為,才能合理解釋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不法內涵相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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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2月三版,頁261-262。
註2:參許恒達,準強盜罪的犯行結構與既遂標準,臺灣法學雜誌第204期,2012年7月,頁163-164。
註3:參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0年9月二版,頁174、17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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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的刑法教室01
各位同學好,我是周易老師。農曆年結束、開始上班後,同學們也要繼續準備考試。為了讓同學能聚焦複習,老師於是開了「周易的刑法教室」單元,不定期po出刑法爭點分析,幫助同學思考相關爭議。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準強盜罪」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準強盜罪前行為(竊盜或搶奪)是否以既遂為限?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見解(註1)
首先,行為人是為了「防護贓物」而施用強制力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才有「贓物」(因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問題。又,「竊盜或搶奪」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這三種原因的共同前提,故不宜於同一法條、同一前提要件下,對成立本罪的前行為有不同的解釋,亦即僅在為了「防護贓物」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而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時,前行為卻可以未遂,並不合理。
其次,「前行為限於既遂」的看法,具有限縮準強盜罪適用的效果。詳言之,行為人於得手財物後才施暴,不管主觀上是為了脫免逮捕還是湮滅罪證,多多少少都含有「防護贓物」的原因,這樣解釋也符合「以強盜論」的準用規範。
二、否定見解(註2)
此說認為,行為人如係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此情形固然可能發生在竊盜或搶奪既遂,但也可能發生在未遂的情況,就條文文義而言,並無排除之理。
肯定見解或許是參考德國刑法第252條「強盜式竊盜」(räuberischer Diebstahl)的規定來解釋:「竊盜當場,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對人施用暴力,或以現時之生命身體危險而脅迫,依強盜罪處罰。」由於該條明文規定「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而施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因此,只有在「竊盜既遂」的情況下施強暴脅迫,才能成立該罪,然我國刑法第329條並無此規定,無法將德國刑法規定全盤移植至我國準強盜罪之解釋。
而我國實務應是採否定見解,只要前行為能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即可,不限於竊盜罪或搶奪罪既遂。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三、周易老師的淺見
筆者認為,肯定見解比較能說服我。原因在於,準強盜罪本身畢竟是立法者選擇擬制的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註3);且為了維持「以強盜論」的法律效果準用前提(準強盜罪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必須與強盜罪相當才行),肯定見解比較不會過度擴張以強盜論的範圍,或許是較佳的解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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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參黃惠婷,強盜罪:第二講 準強盜罪,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2005年6月,頁100。
註2:參林東茂,再探準強盜罪,東吳法律學報20卷3期,2009年1月,頁3-4;吳耀宗,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2012年7月,頁30-31。
註3:此處可參考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3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的看法,節錄如下:就我國立法者的擬制選擇而言,竊盜和搶奪罪取得財物的方法與強盜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實施強暴脅迫,當強暴脅迫的行為在瞬間發生,尤其是為保有贓物或單純為了脫逃、滅證,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間的因果順序趨於模糊而不易認定,除了屬於認定為犯意變更,變竊盜、搶奪為強盜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強盜罪之外,為了有效保有對財物的支配,而施強暴脅迫的情形,既然在客觀上造成財產和人身法益損害相同,則無論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的因果順序多麼精確,皆不足以改變行為的不法強度,因此可以無視於因果順序,將兩種行為事實視為相同,予以相同的不法評價。而最重要的擬制理由,當然是在犯竊盜和搶奪罪時,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瞬間連結的機率,在經驗上幾近於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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