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法教室05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但不是要談它的法律效果(這個同學翻書應該都可以看到),而是什麼時候「該」審查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具體案例中是否存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要開啟相關的審查機制,蔡聖偉老師認為需要確認兩點:
▶客觀上:是否「確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實?
▶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所要求的主觀意思?
以考試上常見的「誤想防衛」為例:
▶客觀上:是否存在「確實不存在」防衛情狀?
這取決於從何種視角來觀察防衛情狀。多數學說透過「事後」立場確認,也就是說,如果客觀上確實沒有真正的侵害,就應該否定防衛情狀的存在。
▶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意思?
關於防衛意思的審查,首先,多數學說指出,行為人只要對於阻卻違法的前提事實有認知即可,毋須出於阻卻違法之目的;其次,在防衛意思的認定上,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的存在僅具有「可能性想像」而非「確信」時(這種心態被稱為「容許構成要件懷疑」,蔡聖偉老師則稱為「容許事實懷疑」),便無法滿足此處的主觀要求。
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內容整理並改寫自:蔡聖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案型的實例審查,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2021年1月,頁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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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的刑法教室02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看看強盜罪的重要考點:強制行為(手段)與取財行為(目的)之關係。
■ 近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 #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 #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 #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 #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 #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 #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加重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之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 學說見解
學說亦強調,強盜罪的強制行為與後續取財行為須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強制行為」與「取財(取走)行為」在客觀上須具有時空緊密關聯(註1)。詳言之,強盜罪作為「結合構成要件」(實質結合罪),其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之要素間,須具有內部緊密的連帶關係,各行為要素間具有手段——目的之行為結構;且嚴格來說,強盜罪的手段行為(對人的強制)必須先於目的行為(取走被強制人的財物)而存在,方有強盜行為成立的可能(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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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黃惠婷,強盜罪之方法與目的,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39。
註2:柯耀程,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形成——以強盜罪構成要件為例,收錄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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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的刑法教室01
各位同學好,我是周易老師。農曆年結束、開始上班後,同學們也要繼續準備考試。為了讓同學能聚焦複習,老師於是開了「周易的刑法教室」單元,不定期po出刑法爭點分析,幫助同學思考相關爭議。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準強盜罪」其中一個重要的爭點:準強盜罪前行為(竊盜或搶奪)是否以既遂為限?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見解(註1)
首先,行為人是為了「防護贓物」而施用強制力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才有「贓物」(因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問題。又,「竊盜或搶奪」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這三種原因的共同前提,故不宜於同一法條、同一前提要件下,對成立本罪的前行為有不同的解釋,亦即僅在為了「防護贓物」時前行為必須達於既遂,而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時,前行為卻可以未遂,並不合理。
其次,「前行為限於既遂」的看法,具有限縮準強盜罪適用的效果。詳言之,行為人於得手財物後才施暴,不管主觀上是為了脫免逮捕還是湮滅罪證,多多少少都含有「防護贓物」的原因,這樣解釋也符合「以強盜論」的準用規範。
二、否定見解(註2)
此說認為,行為人如係為了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此情形固然可能發生在竊盜或搶奪既遂,但也可能發生在未遂的情況,就條文文義而言,並無排除之理。
肯定見解或許是參考德國刑法第252條「強盜式竊盜」(räuberischer Diebstahl)的規定來解釋:「竊盜當場,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對人施用暴力,或以現時之生命身體危險而脅迫,依強盜罪處罰。」由於該條明文規定「為防護竊取物之持有」而施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因此,只有在「竊盜既遂」的情況下施強暴脅迫,才能成立該罪,然我國刑法第329條並無此規定,無法將德國刑法規定全盤移植至我國準強盜罪之解釋。
而我國實務應是採否定見解,只要前行為能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即可,不限於竊盜罪或搶奪罪既遂。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三、周易老師的淺見
筆者認為,肯定見解比較能說服我。原因在於,準強盜罪本身畢竟是立法者選擇擬制的規定,解釋上必須從嚴(註3);且為了維持「以強盜論」的法律效果準用前提(準強盜罪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必須與強盜罪相當才行),肯定見解比較不會過度擴張以強盜論的範圍,或許是較佳的解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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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參黃惠婷,強盜罪:第二講 準強盜罪,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2005年6月,頁100。
註2:參林東茂,再探準強盜罪,東吳法律學報20卷3期,2009年1月,頁3-4;吳耀宗,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2012年7月,頁30-31。
註3:此處可參考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3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提出的看法,節錄如下:就我國立法者的擬制選擇而言,竊盜和搶奪罪取得財物的方法與強盜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實施強暴脅迫,當強暴脅迫的行為在瞬間發生,尤其是為保有贓物或單純為了脫逃、滅證,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間的因果順序趨於模糊而不易認定,除了屬於認定為犯意變更,變竊盜、搶奪為強盜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強盜罪之外,為了有效保有對財物的支配,而施強暴脅迫的情形,既然在客觀上造成財產和人身法益損害相同,則無論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的因果順序多麼精確,皆不足以改變行為的不法強度,因此可以無視於因果順序,將兩種行為事實視為相同,予以相同的不法評價。而最重要的擬制理由,當然是在犯竊盜和搶奪罪時,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瞬間連結的機率,在經驗上幾近於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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