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爭點整理|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簡單介紹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的概念,這是蠻中規中矩的爭點,不論是法研所、司律或是書記官考試都曾出現,可以抽出約5-10分鐘閱讀以下說明。
一、討論危險負擔之前提
所謂的危險負擔,是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發生給付不能時,此項標的物因發生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失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因此,各位在學習危險負擔時,最基本應釐清的觀念是,我們在討論危險負擔問題的前提,必須是給付不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果給付不能之發生為「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此時則適用民法第226條或267條處理即可,並不涉及危險負擔之問題。
二、利益與危險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利益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利益,是指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包含「代替利益」。因為買受人從出賣人處受交付後而取得占有之利益,應只會包含對於標的物具體占有而生的「使用收益」而已,而與「代替利益」並沒有關係。
因此,基於此邏輯,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庭決議指出,在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土地,而出賣人已交付占有,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若土地被政府徵收,在法律權益歸屬上,徵收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屬於出賣人,因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後買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代替利益仍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此時,買受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徵收補償金。
(二)危險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學說上稱為價金危險。而所謂的價金危險,用簡單的方式理解,就是指當標的物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時,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將由買受人承擔而要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詳言之,原則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時,如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地震致房屋滅失,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免為交付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25條),買受人亦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66條),此時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代表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價金危險)是由出賣人負擔。然而,在出賣人已為民法第373條之交付後,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此時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買受人仍然必須向出賣人給付價金。
三、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交付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價金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之所以如此規定,理由在於:第一,基於損益同歸法則,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歸,買賣標的物在交付後,由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占有,進而享有使用收益,自應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第二,基於管領理論,買賣標的在交付後,買受人因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則上買受人相較於出賣人而言,買受人更能對標的物之危險加以預防或控制,故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亦屬合理。
四、交付之意義
爭點:民法第373條所稱之交付,是否包含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
實務認為,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交付」,僅須出賣人符合民法第761條之四種交付方式中,任一即可。換言之,任何一種交付方式都將直接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例)。
然而,學說認為,在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時,應斟酌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即探求買受人是否同意此處的交付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筆者認為,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之交付,應不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蓋危險負擔之所以透過交付而移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因若使能控制危險之人負擔危險,較能減少危險實現之機率,而能控制危險之人,通常即為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然而,在僅受有「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之買受人,既然仍未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應不具備控制危險之能力,故除有另有約定外,不應由該等買受人承擔危險,較為合理。
#民法爭點整理
#危險負擔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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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籃球團和球員本就該簽僱傭契約,我雖認為林秉聖簽約草率,但無法支持攻城獅錯簽委
任合約。以下文長,因實在感慨。
過去許皓程、鄭人維的訴訟案曾將契約性質列為爭點討論,有判決書可查,可整理出以下
資訊:
許皓程訴金門縣籃球協會案
合約名稱: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委任
主要理由:
1.法院對個案的從屬性判斷(依每日上下班無需打卡等)。
2.法院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
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嗣後再
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所用理由為:「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合法
來源:(第一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RzA6ED
來源:(第二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mDaq4j
這則判決有洪國勛、魏培元律師發出擔憂之聲:https://reurl.cc/o7l9lj
鄭人維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合約名稱: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法院認定:僱傭
理由:契約固名為「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然參以契約第2條所訂球員應負之義
務,包含:1.須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
2.有服從球團之管理、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對外宣傳等活
動之義務
3.贊助亦概依球團單方之指定,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
4.對外活動尚須經球團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之收益
5.可能因未遵守約定而遭球團為禁賽、罰款等懲處,
堪認鄭人維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富邦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故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有僱傭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非係基於從屬於委任人之地位而為勞務給付之性質不相符合,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名
稱上所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
法院還駁回球團就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的抗辯,說明此僅為球團管理球員的行政
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
遽認契約非僱傭性質。
訴訟結果: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
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OvdXLA
相關分析亦可見李郁霆、蔡如媚律師的發文:https://reurl.cc/jDbk6p
上述案例若站在球員的角度,希望契約不能單方恣意終止,就會希望是僱傭契約,鄭人維
案的法院判決書也給足了認定為僱傭契約的理由。這次林秉聖和攻城獅隊的合約爭議,證
實以球團角度看,若希望契約安定,也會認為應該簽僱傭契約。
如果雙方簽的是僱傭契約,按民法第488條及第489條規定,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如果一方要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必須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終止。
如果終止契約不符合法律規定,則契約效力仍存在,球員有給付勞務的債務。民法上就債
務不履行有一系列求償規定:
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1)林秉聖對攻城獅發函說明不服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為預示拒絕給付,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或
(1-2)至履約期2023/9/1,林秉聖若不為給付勞務,攻城獅可主張給付遲延,適用民法第
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中,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2.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的人格
權包括名譽、信用,若證明有非財產損害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3.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在
我國民法,懲罰性違約金(如明確約定)可與損害賠償並行(即:損害賠償之外須額外給
付)。只是須注意民法第252條有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
但若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契約的終止與損害賠償都會不同。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依法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只是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所訂契約的終止權有任意終止權與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二種類型,因重大事由之終止
權如僱傭,任意終止權即如委任。
委任契約不論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歷來已有表示(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11DnM8、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kXm48x、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VLyj0Z);
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也有不只一則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如: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https://reurl.cc/aVQpzZ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https://reurl.cc/aVQp8D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委任契約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https://reurl.cc/3xG8m8
會這樣的原因是,委任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最顯明的例子:
委任律師),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只要契約性質確定為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不論理由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就算訂
特別條款也無法阻擋。(此處不禁要問,球迷們覺得職籃球員跟球團的關係是委任嗎?)
又,契約終止的類型(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有:
(1)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法定終止權)。
(2)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約定終止權)。
(3)當事人合意終止。
效果分別為:
(1)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2)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3)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其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的結
果,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是法定終止權,
因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單獨行為)即可使契約終止(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
因此,攻城獅隊的合約名稱「委任」恐將它在本件帶入很不利的情況。
若法院認定本件應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則林秉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規定終
止契約是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可以不論理由、不能特約排除、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生效
,且沒有違約金責任,只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若攻城獅要主張契約性質是僱傭,可能會遭受質疑。因球團是議約的優勢方,合約文字通
常出自球團,若球團自己訂定合約時寫明是委任,於爭議時說是僱傭,將前後不一致。英
美法有禁反言原則,不得出爾反爾,我國法雖無禁反言之明文規定,但有誠信原則(民法
第148條第2項),且法院可以用許皓程案的判決理由否定探求實質上是僱傭(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民事判例參照)。)
委任契約的訴訟案例可由演藝人員經紀、唱片合約看到,例如:
.魏如昀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動靜音樂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被法院駁回
https://reurl.cc/lD8eXE,法院亦判魏如昀終止契約合法https://reurl.cc/kXmEmx。
.委任契約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可見於福茂唱片訴張韶
涵、福茂唱片訴韋禮安兩件訴訟。兩案的最新判決(張韶涵https://reurl.cc/K0ZQRR;
韋禮安https://reurl.cc/RzAXQG)中,福茂唱片都請求到一筆賠償,那奠基於唱片公司
對歌手已支付詞曲費,或認定終止後一段時間之經紀費為所失利益(懶人包
https://youtu.be/cjyM6MlWMkA?si=YOm9lQlUWtOshzHF)。本件籃球員合約若走到「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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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惡意挖角,法律對惡意挖角之一方,還訂有公平交易法可管。
先前一篇訪問律師黃杰的報導有提到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除了維護消費者利益(常看
到的是禁止事業聯合漲價),還很重要的是它是一部競爭法,規範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之行為,目的在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可見公平交易法第1條)。
契約法和債法是攻城獅和林秉聖之間的戰場,公平交易法則是攻城獅和台新之間的戰場。
職棒之前因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更一審的高等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款及第24條規定,且違背善良風俗,因而契約無效(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https://reurl.cc/M8npv4)(但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後遭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https://reurl.cc/QX8r3Z,之後又因原告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結束訴訟)。
公平交易法於2015年修法後,原第19條第3款條號及文字有變動,但仍得依修正後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主張競爭者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故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https://reurl.cc/3xd2DR),寫到:
1.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
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
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2.行為必須「顯失公平」: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
業交易者。在例示的情況中,看起來與挖角案比較相關的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
礙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中認為,以利誘、強化員工跳槽的決心(例如:為
其承擔可能發生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對原雇主之重要義務
(例如:雙重雇用)等是以不公平競爭為手段之惡意挖角行為,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的更一審高等法院判決中,可看到分別以下列三點審查認定
那魯灣惡意挖角:
1.兄弟象及那魯灣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
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
競爭者之地位。
2.兄弟象與王光輝於78年12月29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契約仍持續
有效存在。那魯灣於85年9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是在兄弟象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
3.王光輝與兄弟象簽約之簽約金為78萬元,首年月薪7萬8千元,嗣後視表現調整(調薪幅
度不得超過20%),而王光輝與那魯灣所簽約之簽約金為390萬元,薪資為每月36萬元。那
魯灣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兄弟象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故法院認定那魯灣以高額
簽約金及薪資利誘王光輝。
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可主張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甚至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除了最後的救濟手段-訴訟,其實前期可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做行政裁處,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法的認定有調查權(第27條、第44條)。
不過本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值得後續觀察。
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中,事件一出引起許
多討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就不贅述,而在台新和攻城獅之間,是否有「顯失公平之
行為」呢?
王光輝案的更一審判決其中審酌的兩點:契約存續期間重疊、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誘
跳槽。
台新的聲明寫到:林秉聖和中信的合約到8/15,台新與林秉聖於8/16簽約,該公司認為未
收到中信的不匹配報價前,不應有具拘束性的合約→這可以視為明知契約仍有效存續卻利
誘的反駁。
攻城獅的聲明寫到:台新明知攻城獅已經簽約並官宣之後才正式簽約,是惡意挖角。
這點看起來社會普遍認同台新應該知道攻城獅的事情還簽約的。
我認為有懸念的是:
林秉聖的ig寫到:該份合約未載明確切起訖日期→這可以視為契約存續期間重疊的反駁。
攻城獅的聲明寫到:2023/9/1為開始履行契約之日(但未提到期間到何時)。
這就要看實際契約才能知道了。
又,若攻城獅的合約適用委任相關法律,委任契約依法有任意終止權,以有終止權人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那麼林秉聖的ig寫到在攻城獅官宣(8/15)前他已向攻城
獅表達婉拒加入、林秉聖8/16 ig發文對外稱婉拒加入攻城獅、8/17表示終止與攻城獅的
合約之存證信函到達攻城獅,8/16與台新簽約,兩者契約存續期間有重疊嗎?
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會使契約無效的原因(攻城獅聲明有
指稱違反善良風俗),主張契約無效的依據是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來說,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
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https://reurl.cc/QX8zZp)。學者說:民法第72條並非在於使道德性義務成為法律義務
,而在於使法律行為不致於成為違反倫理性的工具(陳聰富,民法總則)。是否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還須看個案判斷,但個人認為,若法院認定本件適用委任契約的任意終
止權,此來自於攻城獅隊的合約文字,要說契約終止後簽約者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理由難充分。
另外,有議論者針對此事提出應封殺合約不誠信的球員的建議,但同樣來自公平交易法的
規定指出,萬萬不可。公平交易法第15條確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原則,集體約定封殺
球員很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
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也是公平交易法規範的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4項),籃協也可能在範圍內。封殺球員不但侵害球員工作權,而且職棒曾有叛將條款
,即屢屢被批評、已經被刪除,還要走老路嗎?
----
個人的結論是,委任契約不只會造成球員被恣意終止契約,也可能造成球團遭到挖角的救
濟手段被大大限縮(是挖角還是惡意挖角?),攻城獅隊如此訂立契約,可能是延續過去
SBL時期的作法、可能是未考慮法律風險…,原因不得而知,但希望往後職籃球團和球員
訂定僱傭契約。
雖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雖已將職業運動業之教練、
球員、裁判人員排除適用勞基法:
但並不妨礙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適用僱傭契約,僱傭是在民法上而非勞基法上的規
定,同樣被排除適用勞基法但適用僱傭契約的工作者是有的,主治醫師就是一種例子。
若信不過可以看這篇:https://reurl.cc/jDbk6p
民法僱傭不過有幾條規定而已:
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定義,符合現實運作。
第483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規定報酬額,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本是球團應該做的。
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
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受僱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符合現實運作,職籃應不能找別人代打;僱用人非經
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可能讓未來推行球員交易多一個須經當事
球員同意的條件,但也可能透過簽約時約定處理(參考中華職棒聯盟選手契約)。
第485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
→保障雇主取得約定的特種技能。
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
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
務完畢時給付之。」
→規定報酬給付時點,保障勞工不是做功德。
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僱傭的重要規定,保障勞工不因雇主恣意不受領勞務而頓失財務來源。
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
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受僱人服勞務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常見於職災,有實際需要。
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
→職籃合約目前都定有期限,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才消滅,對勞雇雙方都有保障。
第489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只在遇有重大事由時才能提前終止,比委任安定。
看下來這幾條應該都沒什麼問題。
其次是社會保險(全民健保、勞保、勞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都規定雇主有投保義務
。不過這不是現在職籃球團就會為球員做的嗎?
因此,再次感嘆,職籃球團和球員間本來就應該簽僱傭契約,可以減少紛擾,增加契約安
定性。瀏覽職棒球員與球團的訴訟,似乎已固定肯定契約性質為僱傭(如:1997年三商虎
訴康明杉案、2000年林凱志訴那魯灣案https://reurl.cc/LA9m0y、2003年武建州訴興農
牛案https://reurl.cc/aV6kp3、2012年La New訴陳昭穎等人案https://reurl.cc/v79dnk
等),這次攻城獅若要與林秉聖或台新訴訟,委任二字可能使其大不利,委任契約依法可
隨時、不論理由終止可能會是爭議重點。看了一系列職籃案例,真心疾呼,職籃球團和球
員,應該簽的,是「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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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打完這篇的時候,攻城獅已聲明提出告訴,那麼,就看合約上的委任二字會不會出來攪
局、就看公平交易委員會和法院對這則案例的實務法律判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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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段想整理過去法院判決,許皓程案:判委任。鄭人維案:判僱傭。
許案法官:契約已寫明為委任+籃球員不用打卡上下班。
鄭案法官:實質認定有從屬性是僱傭+不用打卡上下班也可以是僱傭。
委任:隨時、不論理由、單方可以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有任意終止權。終止很容
易合法,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較僱傭少(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only)。
僱傭(有期限):要嘛等合約期間屆滿,要嘛有重大事由才可提前終止,要嘛必須當事人
雙方另行合意才能終止。終止較不容易合法,不合法終止下去要賠的多(債務不履行損害
+人格權受侵害損害+違約金)。
攻城獅隊的聲明寫到委任合約,我個人認為不太有利,然後我不懂為何簽委任,希望簽僱
傭,對雙方都比較有保障。大概是這樣子。
磚引玉一下。
外去談出來的),那樣的話就要看雙方約定。
但終止權有依據法律和依據契約的情形。
依據法律的話以有終止權的人意思表示就可以,就不用等雙方談妥。例如福茂唱片跟張韶
涵、韋禮安的訴訟,最後法院認證張韶涵、韋禮安終止契約是合法的,只是後面再打損害
賠償訴訟。
依據契約的話要看契約怎麼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我看書上是說解釋上可以準用法定終止
權的規定。
如果這件真的爭到判決出來,以學習的角度來說也很期待,過往案例太少了,我查一般公
司的多半是挖角+偷營業秘密,著重在營業秘密上辦。
,前提是契約是委任契約。
,但攻城獅的合約是委任的話,林秉聖不是還是可以隨時、不論理由、單方終止契約,然
後再去跟台新簽約嗎?
們的認知簽約時林秉聖身上是沒有合約的,沒有明知有合約還搶、沒有惡意挖角的意思。
如果台新抗辯雖然知道有攻城獅的事,但它們相信林秉聖會跟攻城獅終止契約、林秉聖也
確實有做意思表示(儘管攻城獅不同意),那麼台新認為自己和林秉聖簽約是在林秉聖身
上沒有有效合約的情況,沒有惡意挖角,是否有理由?
如44F jackpig10235大提到的另一個爭點,即使台新和林秉聖簽約時林秉聖身上確實沒有
有效合約,但台新促使林秉聖去終止合約,有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了解時,發生效力。」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要式時,形式才是必要,但終止契約沒有。
沒有書面問題是比較難舉證,不過這讓我想到以前有一件終止契約的訴訟:卞怡儒訴台元
紡織案,時任台元女籃隊總教練的周泓諭是以LINE通知卞怡儒教練終止契約的,也沒有被
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16號民事判決)。
https://reurl.cc/4okOo2、https://reurl.cc/Eoqy1K
https://www.ej-baseball.com/regulation/contract.htm
籃球這邊確實可以討論。
委任就不要指揮、監督、管束、懲處…,好好約定委任該怎麼樣。
如果要做這些事,就不要真僱傭假委任。
這樣就算有委任也應該是很少數吧,我是覺得外籍生一般來說應該也還是僱傭。
可以做。像福茂唱片跟張韶涵、韋禮安的訴訟,最後法院認證張韶涵、韋禮安終止契約是
合法的,只是後面再打損害賠償訴訟。
科書。
但我覺得讓雇主可以扣離隊證明書也不是很好,我們一般勞工離職,勞基法第19條有給我
們保障,但球員沒有><
我是僱傭派的,但覺得不能沒事是委任,有爭議是僱傭,特別在球團身上希望裁判者能考
慮禁反言。
我覺得鄭人維案法官寫得很好,有那些條文,從屬性很明顯,那就是僱傭。
覺得攻城獅隊不利的地方,許皓程案法院還傳了證人問很多情況去判斷從屬性,這件只能
看條文,那樣合約內有寫委任的影響力可能會更大。
攻城獅隊有他好的地方,但希望他們可以檢視合約。
上判斷有可能會不一樣。
如果是委任契約很容易終止契約合法,那就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所以球團跟球員簽什麼合約,關係著後面很多事情。
文字就非常重要。
而且契約文字也會造成人不敢主張、不敢像鄭人維、許皓程那樣告。
像許皓程的合約名稱是「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
攻城獅一開始的聲明也寫委任合約。
以過去台籃喜歡在合約名稱上放委任的作法看,個人認為有可能。
之前有位立委做過調查,我記得籃球這邊是有。
可是實際上的我也不知道。
風險,還是什麼原因,希望可以注意到這點。
過去鄭人維案、許皓程案兩個相反的認定可以做參考,實質探究vs.文義解釋,看最後會
如何判斷。我寫這邊是想表達或許應該考慮禁反言。
合意提前終止。不知道伊波卡的合約長怎樣。
與出賽」這段要慎之。
法,也有可能。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8/31/2023 22:00:03
1.委任契約可以隨時、不論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且不受特約約束(一些資料佐證)。
2.這件如果合約有委任文字,我認為攻城獅應該背負委任的法律效果,而那可能對攻城獅
不利,但這只是個人想法,還要待實際的結果出爐。
3.綜上,委任契約對球員和球團都不安定,我認為職籃應該簽僱傭契約。
4.公平交易法的戰場也很有趣,我略抒淺見,有待更多討論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出來。
,目前預計提出的訴訟有些爭議可以討論。
站在學習的立場,有點期待判決(法院)或行政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出來。
不一樣。
我是沒想那麼多,單純寫太久,也一邊看前面大大的文。
球員被社會認識常常是某某隊的某某球員、被球團管理監督甚至懲處,我認為從屬性是高
的,而從屬性是判斷僱傭的重點。
我會覺得說,被玩文字遊戲,回頭可以看合約的內容,是不是有調整強化的空間。
然後台新跟球員簽什麼樣的契約也是一個很好奇的點。
保全強制執行的部分,我只有看到勞工對雇主有,沒有看到雇主對勞工有
如:勞動事件法第46條:「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
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第49條:「勞工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
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都是勞工。
若要強制禁止工作,可能會有侵害工作權的疑慮?
學者劉孔中的〈挖角與惡意挖角〉一文有提到:「禁止僱傭會對被挖角員工之工作與生存
立即造成極大的衝擊,被惡意挖角事業所提供的擔保,只是針對惡意挖角人可能因為假扣
押所受到之損害,並不能用於滿足被挖角員工之生活所需,此點考量,會使得法院不願允
許假扣押。」,他提出可以考慮的替代方案是「惡意挖角的被害人請求惡意挖角事業雖然
可聘僱其所挖角之員工(因此仍有繼續支付其薪資之義務),但暫時不可將之用於與惡意
挖角被害人直接競爭之工作。如此一來,可在兼顧員工生計的情況下,使惡意挖角被害人
得到適當救濟。」,但我不知道實務上有沒有這樣做。
像兄弟象訴那魯灣挖角王光輝案,民國86年地方法院判決,經過上訴到高等法院、再上訴
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作出更一審判決、最高法院再廢棄發
回高等法院… 到了民國91撤回第一審之訴,花費不少時間,推測最後是私下談和解。
這件也會被討論蠻久的。讓我們看下去。
很大。例如員工洩漏營業秘密給挖角他的新東家,也只是挖角方和被挖角方及那個員工的
事情,如果都是本國廠商,可能也沒有危害整個產業對外競爭的這層公共面,但公平交易
法還是需要管,我想是因為放任不公平競爭,長久來看還是會有整體影響。
前面jackpig10235大提到前契約成立後若競爭者惡意使其違約也可能有成立惡意挖角的空
間,覺得是一個站在被挖角的受害方的重要思考點。但看完這邊又想到,如果像一般受僱
於公司的勞工騎驢找馬找工作,談好新工作離職,若因為他辭職,後公司要被公平交易法
課責,那也太過了,契約期間重疊的話比較好認定,沒有重疊的話,到底是資方勸誘,還
是勞工主動,覺得會很難判斷。
剛好,不過如果有明確的會議決議就較好檢舉。然後籃協和職籃聯盟算不算公平交易法第
2條所稱「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我這邊也是
先算進來。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9/02/2023 03:46:18
※ 編輯: beautydots (111.240.27.208 臺灣), 09/02/2023 04: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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