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許多不實的新聞了! 我確定我是合法的,但是為了讓相信我的朋友,以及抵擋故意來栽臟的不實報導、惡勢力、假帳號,我必須發表我的聲明稿。
簡單的前情提要,我週一突然被大陣仗抓去高雄問話,問完話後不給手機,讓我自己自費從高雄想辦法回台北。加上顯然有不明的力量,大動作要特地來黑我的,所以我簡單聲明三點。
先幫你摘要 #三件事:
1. 檢察官認定: 無保請回 (我就是去協助調查的)
2. 並無在台販售大麻,是代訂代付美國CBD產品,合法!
3. 警察還沒來,記者先到? 說好的偵查不公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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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三點聲明細細說明:
1.【檢察官認定: #無保請回 】
這次去是配合調查,記者想拍我被上銬帶走,可惜沒得逞。在檢察官聽完我的說法,釐清案情後,讓我「無保請回」。
(幫翻譯:就是不用交保證金就能離開。)
由於無重大證據、非涉犯重罪,亦沒有逃亡串供的可能與風險,所以不用交保金。只是,未來後續還有需要詢問我的事情,我還是要去說明。
這點我也很樂意澄清事實,雖然跑高雄有點擾民,但是這是合法程序,我同意也接受配合。
重點就是「無保請回」。
上次我被警察瞎掰說「你身上散發大麻味」的案子,我還交保了三萬元在那邊壓,後來也證明了我無罪,就是警察亂抓。
當初新聞也是報得轟轟烈烈,說什麼警局打我臉,完全在亂報。後來事實出來,我就檢驗全過,檢察官確定不起訴,然後新聞媒體就都不報導囉~好棒棒呢。
那這次,我就是去協助調查、「無保請回」,其實媒體也知道,但是某些媒體就是惡意下標,真的是...
常態 😂
我想也不用多說什麼,大家都知道,看看就好,我沒這閒功夫去改正媒體道德,有興趣的去看《Newsroom》跟《我們與惡的距離》就可以了。
這次會無保請回,就是因為這次他們遠從高雄上來臺北,以為會在我家發現一堆CBD庫存,或是有什麼違禁品,結果都沒找到...
但是啊都已經讓記者大張旗鼓的發新聞了...
所以他們就...
律師朋友也說,藥事法派了六個人加上記者連線,這麼大陣仗有點誇張,而且那個媒體想導風向的動作也太明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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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並無在台販售大麻,是代訂代付美國CBD產品,#合法!】
第二個要澄清的重點,就是我並沒有做報導說的違法事情。
其實我已經很常在粉絲團幫大家科普法普了:
「2020年5月,衛福部公告可以合法「使用」與「持有」CBD 大麻二酚」
所以警察找到我家有一些「自用」的CBD產品,包括了電子煙、軟糖、零食,因為不是一整個倉庫的貨,都還是在自用範圍,這是完全合法的,所以檢察官也沒多什麼。所以警察就只能往我「販售」的角度去查。
問題我就是沒有販售啊! 所以在台灣才沒庫存,因為我們的東西都在美國倉庫。
你們在台灣跟美國網站購買 CBD 產品都是合法的喔!
而我自己的軟糖,也是在美國上架的,你們可以在 #美國通路 上看得到。
我花了一堆錢在 租用美國倉庫、上架費、物流費、藥檢費、律師費、美國工人的包裝費,就是為了確保 LM Chill Gummies 是合法的,這些都是龐大的成本。
因為台灣就是不能販售。
所以我在推廣 CBD 的時候,都會教大家怎麼合法從國外購買(很多眉眉角角),如果真的英文不好、嫌麻煩,我們就有代訂代付的團購服務,這也是合法的。
再次強調,這些都是合法的!
那些媒體亂下標還下錯的,其實蠻丟臉的。
檢方明顯來查就是「#藥事法」,沒有刑責問題(不會被關),就是罰錢(就跟網美推薦藥妝,用詞錯誤會挨罰罰金一樣),不會被關 again!
要不是沒做功課,就是故意下重標題啦,哪個都蠻丟臉的。
建議趕快改,因為找到管道跟NCC講了。
強調第三次,CBD在台灣「使用」「持有」「代訂代付」就是合法的。
有興趣的,自己搜尋 LM Chill Gummies,你真的可以直接在美國訂到我的軟糖,還會附上我的小卡! 如果英文不好的,手續處理覺得麻煩的,也可以繼續敲我的IG: Lefty_life5,我會親自教學「代訂代付」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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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說好的 #偵查不公開, 結果是不給人民拍照錄影,然後自己一直跟媒體洩漏個資?】
最後一點來聊聊 偵查不公開,也是這次親眼目睹了各種荒謬事之一。
這件事情你們要特別注意,因為也是你們未來會碰到的事情,自己的權益自己要學。
先說我觀察到的 #三個 奇妙事情就好:
❓ (1)❓ 警察上門之前,#已經有媒體在那邊等著拍攝
理論上偵查不公開,當警察要去抓人時,不應該有消息走漏,但是,警察在九點到我家樓下時,就已經有媒體在那邊等著要拍攝了?
這個是不是警察故意洩漏查案進度,大張旗鼓地要讓媒體來拍攝我被上銬的畫面呢? (幸好沒被得逞)
❓ (2) ❓ 我跟律師溝通的話,#完全洩露給媒體,而且還扭曲成相反的版本。
(這次我跟律師通話時,他們禁止我單獨通話,一定要在旁邊聽)(這點律師說 #警察違法)
我先說真實的版本,我跟律師對話內容,是律師覺得聽起來就跟「上次」幾乎一模一樣,我這邊是完全合法,所以建議不用花錢請她去高雄一趟。
至於要不要請民代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的文章有寫),同樣也是經過討論,覺得民代來會花更多時間,但是這週我太忙,就先算了,反正就合法。
這些內容就只有當場的警察聽得到,然後再由霉體加工成「民代、律師都不敢來找我」。
完全就是亂報導。
甚至,還腦補了我欠律師費???
拜託,我早就交完了好嗎?
誰都可以惹,#就是不能惹律師啦!
想掰新聞,也要動點腦啊...
你癡,我可不__ __ (猜經典電影台詞)
這種「不實的報導」,加上「警察洩漏個資」(包括我新辦公室的地址...),我覺得蠻嚴重的啦,檢察官是不是要查查,這種明顯奇怪的事情?
❓ (3) ❓ 記者嫌照片不夠聳動,#警察配合重拍?
可能由於在我家找到的CBD產品太少,可能霉體覺得沒話題不聳動,可能要求「內線」的警察重拍吧? (這些都是做夢,非指控)
在我要被送去找檢察官之前,突然被耽擱了一個多小時(非原訂行程),某一位警察未經過我的同意,就自行打開證物袋,重新擺設拍攝...?
幸好被我發現!在我詢問之下,他才說:「喔...就重新拍,拍好看一點」。
結果一小時不到,這個「重新拍 拍好看一點」的照片,就變成「附圖新聞」了呢!
我是不知道這種「警霉合作」的方式合法不合法啦,但是你們一邊說「偵查不公開」,要我不能用手機拍照自保,又一邊大張旗鼓地把所有資料都丟給記者拿去做新聞,是不是有點落差感呢?
偵查不公開應該不是拿來警察自保,然後又來搞人民的手段吧?
如果我的物證都能這樣隨便 #開了又開、開了又開,我是真的蠻擔心我的物證會不會被動手腳啦。
以上三件事情,我覺得高雄警察局新興分局必須回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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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得說,這次再次開箱警察局,我覺得高雄基層員警的素質,真的 #遠勝於台北! 不論是法治素質(上次台北的連法律都講錯...),或是有沒有刻意刁難,真的都是遠勝上次大安分局的體驗。
我也常說電影跟警察一樣,有好的電影也有壞的電影,有好的警察也有壞的警察,就看你有沒有碰到而已。
這次的基層員警我覺得素質很高很好,只做該做的事情,不做不該做的事情(#你以為這是基本的,但是其實不是)。
可惜的是,上面三件事情我還是要理智地分析一下,因為確實在邏輯上不通。我不會因為你們對我好,我就不講出怪怪的事情,但是我願意相信「部分的基層員警」。
只是,確實現在所有證據的都指出,在場的員警有一直跟記者聯絡通報消息的部分...
高雄警察局是否該澄清或是調查呢?
現階段我只提出疑問而已,我無意去捅誰。
我認為,拿放大鏡去看,任誰都有一定有缺失,何況是公開場所的公家單位。
不過目前就先這樣子吧,我無意開更多戰場。
我們雙方都說過「互相互相」嘛!
不過,如果你們真的認為你們完全沒有缺失,都沒有一個警察去聯絡記者,沒有走漏消息,甚至所有流程的「#防疫規範」都做到100分好棒棒,那我就沒意見。
所以,互相互相啦。
建議我們雙方都把時間花在正確的事情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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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我主要想要說的,就是澄清媒體報導不實的部分!
而且刻意串通好媒體來搞我,實在很難讓我不聯想到上次你們亂逮補我部分。
澄清! #我是合法的!
澄清! #媒體報導不實!
澄清! #警察找媒體配合辦案,有點難以相信
幸好一路以來,我都清楚知道法律,知道警察在程序上哪邊怪怪的,#知道哪些是你可以拒絕的。
這次他們也有說「待會回去還要抽血」,我就拒絕了。
很多人就會乖乖聽話回去抽血,因為警察會說這是流程。
(上次有個粉絲分享,他因為持有電子煙,穿得又文青,警察說你吃毒又像gay,一定有梅毒,要驗血)(超扯!但是他乖乖去做了...)
其實警察是沒有強制力要求你驗血的,這些眉眉角角改天繼續分享。
總之,希望後續媒體,可以秉持著良心報導。
上次一堆報我大麻影評,結果我不起訴、無罪的時都不報導,也是蠻詭異的事情。
如果我沒有這個平台發聲,不知道會多慘?
那你一般人更沒有力量發聲,怎麼辦?
沒關係,起碼我會幫你發聲,也會幫你補充法律知識。
假帳號要來亂什麼的都沒關係,我會繼續寫給願意相信我的人。
#法律不會保護弱勢
#法律只保護懂它的人
洩漏個資會有哪些法律問題 在 Workforce勞動力量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嗨嗨大家,今天是週三,又要來送上我們與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合作的貼文啦!上週與大家聊到了雇主是否可以預扣薪資做為補償,不知道大家都看了嗎?今天的貼文想要來聊聊,有時候發生勞資爭議的時候,最難的就是舉證且找出適合的法規,並有條理地闡述自己的訴求,尤其是舉證,到底哪些資料可以作為輔助之用呢?有興趣的讀者請趕快往下看吧
❶ 出勤紀錄
舉凡是簽到簿、出勤卡、打卡機、指紋或臉孔辨識系統、電腦打卡系統或其他可記載出勤時間的紀錄,都能作為推定工作時間與休假情形的依據。另外,依法勞方是可以請求雇主要發給出勤紀錄副本的,雇主拒絕可是會有相關罰則喔!
(延伸閱讀:工時與工資的基石—讓你知道「出勤紀錄」有多重要!)
❷ 薪資單
依法來說雇主「應」主動提供勞方每月的薪資明細,其中需要包含薪資總額、薪資結構中各項目的金額、雇主代扣的勞健保自付額或職工福利金以及實際發放的金額,當面臨的是涉及工資給付或加班費計算等等爭議時,薪資單就成為了很重要的事證之一了,此外,如果是採匯款方式領薪的話,存摺中的薪轉紀錄也可以搭配運用。
❸ 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目前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約定,因此雖然不是每份工作都一定會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但如果有的話,遇到部分爭議時也是一個有利的證據,特別是在需要舉證有無試用期、工時與休假、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結構與發薪日等情形時,都能有不小的幫助。
(延伸閱讀:不簽勞動契約,會有哪些問題呢?)
❹ 勞保投保與勞退提繳明細
當遇到勞保高薪低報或勞退提繳短少的狀況時,勞工便可以自然人憑證查詢投保紀錄,或攜帶證件至勞保局申請調閱,再搭配上述的薪資明細或發薪紀錄後,雇主是否有高薪低報就一清二楚了!
(延伸閱讀:老闆不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會有哪些問題呢?)
❺ 工作規則
依法來說滿30人的公司或單位就應該要有工作規則並向勞工局核備,而且該規則應該要在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當勞資爭議是涉及到獎金發放或獎懲等情況時,可能就得從工作規則中找出蛛絲馬跡。
❻ 公告、通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甚至錄影錄音等
除了上述幾項資料之外,當今天勞資爭議涉及到的不只是薪資或工時等問題,而是諸如職務調動、請假准駁、排班調整、強制加班或常見的資遣爭議等等,就可能需要這些紀錄來拼湊出勞資雙方真實的約定情形與爭議全貌。
以上就是Workforce勞動力量做的小整理,其實也不免會遇到讀者問到,若今天真的要運用到公司內部文件或是錄影錄音的資料,是否會有違法的疑慮,或涉及到洩漏營業秘密等問題呢?這部分的內容,就請大家至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那邊看看更詳細的說明囉:)祝大家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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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個資會有哪些法律問題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政治歸政治:武漢肺炎確診者的隱私誰來關心?
——
#法客電台更新了
為了防堵防疫破口,全台灣的民眾一起卯起來關心確診者足跡,然而「獅子王」、「茶裏王」的足跡到過風俗場所,一時之間淪為全台笑柄,病患本身的隱私似乎無人聞問。
隨著警戒升高,無處不是實聯制的今天,一般民眾去哪裡、吃了什麼,都可能被記錄,疫情期間大家都很「配合」,但這些「配合」有沒有一些隱私問題?
我們不是要否定指揮中心的作為,但法治國家要有一個觀念,國家機器是很巨大而且可怕的,法律的功能就是給這隻巨大的猛獸上一個限制栓——畢竟我們不可能永遠依賴執政者的良心。
所以當國家對我們的隱私權或個資使用有限制時,必須要有法律明確規定,什麼情況下國家可以限制隱私權?以及為了什麼公共利益?
根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但「必要」的範圍到哪裡?
也因此,第 7 條一直被批評有「明確性原則」的問題。
而所謂「簡訊實聯制」就是要讓疫調人員在疫調時,可以掌握可能的感染足跡,透過民眾回傳個人的「手機號碼」、「當下時間」及「場所代碼」,該系統的運作,確實讓政府機關可以在特定目的下監控特定人民的行蹤。雖然政府表示這些個資在 28 天內將被刪除,以及僅用於防疫目的。
但是可以思考一下,我們要怎麼知道政府真的在 28 天內有刪除這些可連結民眾個人足跡的相關資訊?政府基於何種法律依據與電信業者達成簡訊實聯制的實施?如何確保電信業者不會將這些個資用於其他目的?
這些隱私及個資疑慮都還沒有相關法律或專責機構來處理。但是制度必須完善,我們才能限制並且信任國家的作為。
還有哪些隱私及個資問題呢?
打開你的 Podcast app 聽這集:https://reurl.cc/KAx8De
✓ 獅子王的個資是如何洩漏的?
✓ 個資隱私不被重視會怎麼樣?
✓ 我們該如何思考個資隱私議題?台灣可以怎麼做?
——
#法律白話文運動 #法客電台
洩漏個資會有哪些法律問題 在 FACEBOOK個資洩漏事件法律責任分析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Facebook所持有之個資進行調查23,但問題在於英國政府會否就劍橋分析違法使. 用Facebook個資一案加以裁罰?英國政府於3月底起,已經對於劍橋分析違法使. 用Facebook個資一 ... ... <看更多>
洩漏個資會有哪些法律問題 在 [解釋]17個常見個資法問答題- 看板LawsuitSug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https://ppt.cc/8ce6 (pdf)
一、如何判定是否為個人資料?
新修正個資法針對個人資料之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何謂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據法務部所提出之立法說明,由於社會
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然沒有直接指名道姓,但是一經揭露後,仍可能識別
出某一特定人,則仍屬於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針對間接
方式識別之定義為僅以該資料不能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個人者。
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之資料是用來補強「得以直接方式識
別」的不足。而當要判斷該個人資料是不是屬於個資法所保護之「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必須判斷這個資料是不是可藉由資料持有者所保有
之其他資料互相對照、組合、連結然後指涉到某個特定的人。例如,線上遊
戲的情形,玩家通常會註冊ID並使用暱稱在虛擬世界裡活動,而僅以 ID
與暱稱通常無法識別出特定之人,但是,透過對照、組合、連結(如遊戲公
司的資料庫內有 ID或暱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可以特定出個人時,此時,
ID就會是個資法所稱的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
二、 是否所有的個人資料均為個資法所規範?
凡與個人有關,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皆屬於個人資料的範
疇。然而,個人資料在日常生活中,被蒐集、處理、利用的樣態實在多不勝
數,上至基於公務或商業之原因,下至人民的一般日常作息,都可能會包含
了個人資料。姑且不論個資法是否真的能夠做到滴水不漏的保護到每一種個
資的蒐集、處理、利用,過多的規範有時可能會使原本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的
出發點,遭到了扭曲,而因此會對民眾的日常生活帶來不便。
據此,依個資法第 51 條之規定,有兩種情形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舉例言之,你我將家人或朋友的電話號碼抄寫整理成電話本或記錄在手
機通訊錄中,此種單純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接觸到的個人資料之情形,並
不適用於個資法。
(二)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
之影音資料。例如,在街道路口所架設之監視器,雖然將行經的路人拍
攝下來,但是在其尚未與其他資料結合時,則不適用個資法。
三、 外國人是否適用個資法?
法律的空間效力,基本上係以屬地原則為主。所謂屬地原則,意思就是,
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或行為對象係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
籍人,均適用之,此亦為國家主權的展現。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只要是
在我國領域內所進行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無論是我國國民或是外
國人,均為個資法所規範。
四、 在國外進行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適用個資法?
在國外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因為不在中華民國領域的範圍,
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 2 項:公務機關
或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
者,亦適用本法。
由此可見,只要是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即便是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之,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舉例而言,今天若有人在
國外蒐集我國人民的個人資料,此時即應受我國個資法的規範。
五、 蒐集、處理以及利用個人資料時,須注意哪些規定?
(一)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個資法第 19 條)
1. 法律明文規定。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例如公司與員工的僱傭契
約,公司於僱傭契約的範圍內蒐集員工的資料。而類似契約
關係則係指例如在契約撤銷後為返還物品、價金,而需要交
易雙方個人資料之情形或者是訂約前之磋商亦屬之。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例
如,研究機構為了統計我國因癌症死亡之機率,而蒐集相關
醫療資訊。如果可連結特定當事人之資料,如姓名、住址、
病歷編號等等,均未提供給研究機構,由於無法識別特定當
事人,即符合此款規定之情形。
5.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書面同意,依照施行細則第 14條,亦
可以電子文件為之。
6. 與公共利益有關。
7.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
資法第 19 條修法說明指出,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
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
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
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之行為曠日費時,明定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
(二)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個資法第 8 條)
1.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2. 蒐集之目的。
3. 個人資料之類別。
4.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使用方式。
5. 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以網路訂房為例,業者應告知之事項有:當事人資料(蒐集者為
XX公司),蒐集目的(提供飯店業者做訂房之用),資料類別(包括
姓名、連絡方式等),使用個人資料之期間(訂房時起至入住完成),
當事人可依業者所提供的方式行使權利,以及若不同意蒐集其個資將
無法提供服務等說明。
(三)下列情形,始得為目的外利用:(個資法第 20 條)
1. 法律明文規定。
2. 為增進公共利益。
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 何種情況下得不為個資法之告知義務?
個資法要求個人資料蒐集單位在做直接、間接蒐集的時候必須履行告知
義務。某些例外情形下,告知義務可以免除,其可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有所
不同。
(一)直接/間接蒐集均適用之免告知情形
1. 依法得免為告知。
2.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例如稅務機關蒐集納稅人的所得資料。
3.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例如告知將妨害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工作之情形。
4.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5.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二)僅間接蒐集始得適用之免告知情形
1.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2.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3.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
事人者為限。
4.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七、 書面同意,是否一定要以紙本書面為之?
個資法有不少條文都有提到「書面同意」,例如涉及蒐集、處理合法化
要件的第 15、19 條,以及涉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第 16、20條均為適例。一
般人看到「書面」,很可能會直接聯想到紙本,不過,根據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的規定,書面意思表示,依電子簽章法章規定,亦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而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
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因此,書面同意並不限於紙本;在蒐集者及個資當事人均同意之狀況下,
如為電子文件,只要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亦符合書
面之要求。例如,電子商務業者以電子郵件所取得之當事人同意,只要符合
上述要求,雖為電子文件而非紙本,亦屬個資法所稱「書面」。
八、 否以網際網路公告或新聞媒體作為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時告知當事人之方
式?
個資法第8 條、第 9 條、第54 條規定,在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相關事項,按照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的定義,告
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
他適當方式為之。
而個資法第12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被竊取時,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根據
施行細則第22 條,係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
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耗費過鉅者,
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足
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為之。
據此,個資法第 8 條、第9 條、第 54 條「告知」之方式,並沒有如個
資法第12 條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之「通知」方式等規定。故可否以網際
網路或新聞媒體作為個資法第8 條、第 9 條、第 54 條告知之方式?
按個資法第8 條、第 9條、第54 條的告知,告知之目的在使當事人知
悉其個人資料將被蒐集或已被蒐集、處理,以及後續與其個人資料利用相關
之事宜,以期能防杜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必須使當事人清楚明白其個人
資料即將被蒐集或已經被蒐集,故須以「告知」為之,務必要使當事人接收
到該等訊息。
而個資法第12條的通知,其目的則是為了當個人資料發生外洩事故時,
能夠即時通知當事人,避免損害的擴大,因著重於即時性,故於例外情形下
可以使用網際網路、新聞媒體之方式,來進行「通知」,以達成其即時性。
「告知」與「通知」,看似相同,實則為不同的概念,網際網路、新聞
媒體之方式,並無法確保當事人清楚明瞭該事項,且即便是講求即時性的「通
知」,亦僅在特殊情形下始可採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因此,實不應以網際網
路或新聞媒體等方法,來作為「告知」當事人之方式。
九、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國際傳輸的規定為何?
我國個資法目前針對跨境傳輸之規定主要可見於第21條。從法條觀之,
基本上國際傳輸行為係被允許的,僅於涉及國家利益、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
別規定、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未有完善之法規以及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
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等四種情形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據此,只有違反上述四種情形時,非公務機關才會被禁止將個人資料傳輸至
台灣以外之地區。
事實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國際傳輸個人資料已有相關規定,
過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4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
個人資料,而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接受
國對於個人資料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於當事人權益之虞者以及以迂迴方
法向第三國傳遞或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等四種情形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予以限制之。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發佈通傳營字第 10041054820
號公告為例,該公告依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4 條第 3 款之規範,
預告訂定「限制非公務機關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命令」,衡酌大陸地區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令尚未完備,擬限制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者將所屬用戶之個人資
料傳遞至大陸地區。因此,此一命令若正式實施,將個人資料傳遞至大陸地
區就會受到限制。
未來,業者須密切注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有做出關於國際傳輸限制
的命令,以免誤觸法網。
十、 受政府委託的業者應如何遵守個資法?
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施行細則第7 條亦規定,受
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
之規定為之。
由此可知,業者雖原屬於非公務機關,一旦接受公務機關委託,則在委
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此時,在個資法的適用上,就必須遵守第二章對
公務機關的規定。
十一、 面對委託機關的指示應如何處理?
業者既然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原則上即應依照委託機關的指示辦理。施
行細則第8 條亦規定,受託者僅得於委託人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
然而,當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資法之情形時,依照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受託的業者應該立即將該情形通知委託機關。一方面提醒委託機關
其指示違法,另一方面,受託人亦可透過通知委託機關的動作,作為日後訴
訟上減輕或免除責任的舉證,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十二、 將個人資料複委託其他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事後發生資料外洩等情
形時,業者是否仍須負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關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首當其衝當然必須負責。然而,將個人
資料複委託給其他機關時,業者並不能因此即可認為並非自己將個人資料外
洩而主張無須負責。此觀諸100 年 10 月預告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7 條第 2 項:「當事人行使本法之權利,應向委託機
關為之」自明,其修正理由指出,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
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4條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亦即
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對象。而 101 年公告之施行細則雖未如此規定,惟
其本意乃當事人向何人行使權利全憑當事人決定,而無須由法律規定。再者,
法務部 99 年 8 月19日法律決字0999028404號函亦指出:「高公局委託遠通
電收公司代收通行費,遠通電收蒐集當事人之車號及車主姓名資料等,遠通
電收有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均由貴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新個資法第 28 條、第 31 條)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此,
委託機關仍須未受託機關的行為負責。
其次,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非公務機關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舉證證明自己
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並非僅稱已複委託給其他機關即可主張免責。
另一方面,施行細則中亦規定,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且
其監督事項至少應該包括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
定目的及其期間……等等。而當委託機關已經對於受託者盡到監督義務,則
相對的更能夠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主張免責,或得以減輕損害賠償
責任。
十三、 當事人向公司請求閱覽、查詢、製給複製本、刪除或更正其所留存之資
料時,公司得否拒絕?
當事人請求閱覽、查詢、製給複製本等,乃個資法第3 條所明文賦予之
權利,所以若當事人行使權利時,原則上是不得拒絕的,只有在例外情形下
始得拒絕,例如,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
職務、妨害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個資法第 10 條)。而對於此請求,
應於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但延長不得逾15日,並
應將延長原因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 13 條第 1 項)。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機關,對於個人資料有維持其正確性之義
務。個人資料是否正確,必須由當事人決定,因此個資法將更正、補充列為
當事人權利之一。當事人於發現其個人資料有誤時,可請求補充、更正之;
若機關自行發現資料有誤,則應主動補充、更正。
因此,當事人要求補充、更正時,原則上亦不得拒絕之。只有在正確性
有爭議時,才可以暫時不為更正,而此時則應主動停止處理、利用個資,等
爭議調查清楚之後,再行更正、補充個資之內容(個資法第 11條第 1、2 項)。
除此之外,當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申請,刪除該個人資料。同樣的,此亦為當事人可行使之權利之一,
若當事人提出刪除的請求時,原則上不得拒絕。若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又或是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1 條第 3 項)。
而對於當事人所提出的更正、補充、刪除等請求,應於30 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個資法第13條第2 項)。
十四、 當事人得否以電話請求更正或刪除資料?
個資法賦予當事人得行使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刪除,
以及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等權利,且當事人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或以特約限制之。除非有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
當事人行使其權利時,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
當事人以電話請求更正或刪除資料時,亦無不許之理。雖然,以電話的方式
難以證明是否確為當事人本人,然而,只要能夠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則並非
不能為之。舉例而言,公司可以於電話中,詢問來電者關於當事人相關之資
料,如身分證字號、地址、或當事人於公司所留存之驗證密碼等,均可作為
驗證當事人身分的依據,而在確認其身分後,則將可回應當事人之請求。
十五、 員工可否要求公司刪除一切個資?
公司為了內部的經營管理、新進人員之面試,或員工薪資的發放等目的
等,無可避免的會握有員工的個人資料。
員工,無論是否在職,均屬於個資法所欲保護的對象,依法擁有要求刪
除其個人資料之權利。而個資法第11 條第 3 項指出,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應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但因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據此,當員工的合約屆滿或另覓工作而離開公司時,此時即屬於特定目
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適例。然而,若是在職的員工提出刪除個人資料的要求
時,此時公司是否應為同意?
按公司握有在職員工的個人資料,其目的可能係為了公司內部的經營管
理,或為薪資的發放之目的。首先,公司對於員工之個人資料之蒐集目的尚
未消失或期限尚未屆滿;其次,若對員工資料予以刪除,將有可能會影響公
司業務的推行,因此,公司對於在職員工所提出之刪除個人資料請求,應得
予以拒絕。
十六、 違反個資法會有什麼樣的後果?
(一)民事責任:
因違反個資法而導致權益受損,被害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名譽若受有侵害,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若被害人不易或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以每人每
事件新臺幣 500 元至2 萬元以下計算。所以,如果今天有 20個當事
人向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20 個當事人都不能舉證他們自
己所受到的實際損害額時,法院可以依侵害情節輕重,以 5 百元到 2
萬元乘以20人,也就是以總金額1萬元到4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另一方面,對業者而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多數受害人所負擔。
(二)刑事責任:
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者,最高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行政責任: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新臺幣2
萬至 50 萬元之罰鍰;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
明已盡防止義務外,並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十七、 公司應如何證明無故意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
個資法第2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非公務機關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必
須舉證證明自己並沒有故意或過失。
然而,在面臨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如何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
過失?此涉及訴訟攻防的概念,以個資法而言,公司可以舉證證明已經依照
個資法的相關規定為之,例如,已經依施行細則要求,建立安全維護的必要
措施;委託其他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已做到施行細則之監督
要項等。都是公司於面對個資法時,所應遵守之規範。建議將相關紀錄存檔
備查,以因應將來個資侵害之訴訟,公司可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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