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參加一件房屋遷讓案件的假執行履勘,我們是代表勝訴的債權人,訴訟雖然還在進行中,但依前次勝訴判決主文,可以供擔保假執行。
履勘當天,事務官、書記官、員警、律師、鎖匠,十幾個人大陣仗地圍在建築物外面,不時有經過的路人好奇的張望、詢問,甚至有人問我們是不是在拍片。
時間一到,事務官下令開門,鎖匠幾秒內就把門鎖解開了,一群人浩浩蕩蕩的進去房子裡,逐一巡視各個樓層,看哪些財物需要造冊拍賣、哪些鎖等執行那天要馬上換掉。
一旁債務人跟律師眉頭深鎖,履勘過程中不斷重複說著實體事項的爭執,事務官只能告訴他們,「今天是執行,實體事項等本訴法院的認定」。
巡視完各個樓層,事務官回到一樓宣布下次執行期日,也告知若債務人再不把屋內財物清走,下次正式執行就會斷水斷電、強制趕人,把遺留的物品都拍賣提存,那天他們將必須遷離這間房子。
而同樣的一天,債權人度過了漫長訴訟,終於將拿回被占用的房子,所耗費的金錢、成本,律師幾年來的挑燈夜戰,終於有了回報。
訴訟還是幾家歡樂,幾家愁。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
#可以正當理由圖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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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法院提存時間 在 小子投資筆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買賣比特幣慎選可靠的交易平台】
近日,於2013年在港成立,被視為本港首個數字貨幣交易平台 - Gatecoin遭法院頒令清盤,通訊軟件Telegram上更已出現「Gatecoin苦主區」。有苦主指,自己存放了十萬元的貨幣在Gatecoin,預期會全數無法取回,現時無法聯絡Gatecoin負責支付服務供應商的員工,相信他們目前已潛逃海外。
Gatecoin事件反映出第三方數字貨幣平台現時缺乏政府監管及立法,若果平台倒閉,客戶會蒙受損失,同時存放的資產隨時血本無歸。
有見及此,小子今日想談談買賣數字貨幣的認知及其價值。小子認為比特幣的最大價值為其「去中心化」的功能。首先,比特幣的供應被限制在2,100萬枚,不受貨幣政策及利率政策所干預,去除各國中央銀行濫發貨幣的功能,防止如津巴布韋的惡性通貨膨脹,一夜間損失實際購買力。此外,比特幣的「願景」是把信任機制交給區塊鏈網路,不依賴於任何銀行系統或金融機構,並且不需要一個交易結算,達到去中心化,如人們可利用比特幣透過線上錢包,完成海外匯款,省下時間、手續費低又有隱私性。
事實上,日本政府亦看好比特幣的前景。2017年4月,日本政府正式宣布比特幣支付合法化,將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的定位從「商品」轉變為「具貨幣功能的財產價值」。比特幣支付應用已走向實質應用,陸續有日本企業接受比特幣交易支付,著名電器連鎖店Bic Camera、電商巨頭樂天及樂桃航空; 日本東京的網路公司 「GMO網路集團」宣布將於2018年開始用比特幣支付日本員工部分薪水。
如果讀者想買賣比特幣,現時有三種方法。最直接就是上網,約賣家親自交收; 另一種方法是經比特幣自助買賣機,提存現金買賣比特幣,即時完成交易,惟手續費較高; 最後一種方法是第三方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像股票買賣一樣方便,手續費較低。目前,市面上的交易平台多是初創企業,平台有倒閉風險,投資者須承擔較大風險。
經歷Gatecoin清盤事件後,小子發現到一個由本港上市金融機構推出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 – Weever Fintech,運用傳統證券經紀的合規與監控模式,相信是一個較為安全的投資平台。如果大家有興趣想知道如何於香港安全投資數字貨幣,這篇文章超過100 Likes,我再講多少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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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存時間 在 [新聞] 基泰的1億竟是匯到這裡! 總經理嗆市府「要把企業搞倒」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1.媒體來源:
中時
2.記者署名:
丁世傑 、 劉彥宜
3.完整新聞標題:
基泰的1億竟是匯到這裡! 總經理嗆市府「要把企業搞倒」
4.完整新聞內文:
「基泰大直」塌陷案,總經理馮先勉今(11)日晚間7時,到香榭花園酒店1樓咖啡廳,初次
與受災戶對談。對於承諾提撥1億元協助安置,但市府卻未收到。總經理馮先勉強調,一
早就已經匯款,但市府堅持提第二波假扣押,也許市府是在製造問題。「願意負責的企業
沒有受到正當的對待,這是我認為比較痛心的。」
媒體詢問,市府表示未收到基泰建設1億元擔保費用?馮先勉出示匯款單、存摺、存款證
明書回應,今天一早,就按照是政府意思把錢放在富邦,一早就已經匯進去了。
馮先勉表示,市府當初是表示用於救災安置費用,進入富邦銀行也做了,還要進入信託帳
戶。我們派律師到市府簽信託契約,局長跑到法院第二次提存。
馮先勉說,「我們只會做事,不會作秀」,我們查資料,市長在早上7點說今天一定要做
第二波假扣押。從來沒講我們今天要把錢拿回去,我們說我們要做這件事,沒說今天要做
,可是他們說今天就要做。
馮先勉指出,我們一早都配合,現在就差信託契約做完,這件事就做完了。可是他們現在
又不簽信託契約,又跑去第二波假扣押。「我們是做事的公司,我們不是作秀的公司」,
也許他們目的不在為解決問題,而是希望製造問題。
馮先勉說,假扣押是什麼意思?市政府要拿市民的錢放到法院,扣押多少就要放多少,第
一波他放6000多萬,如果這樣做下去,逼我們要把1億裡面6000多萬拿到法院,第二波又
要2億,我們又要拿2億。「事實上是這樣嗎?」大家真的支持無窮無盡拿市民的錢去做假
扣押,一定要把企業搞倒?企業搞倒,對大家的福利是增加還是減少?
「我們是做事的公司,我們不是作秀的公司」,如果繼續這樣做,以後一出意外,公司就
跑了,問題永遠解決不了!願意負責的企業沒有受到正當對待,「我認為比較痛心」。今
天只有一個重點,最受到傷害就是25戶受災戶,我花所有努力,要讓受災戶,不能全然滿
意,但也要達成8成以上滿意,這是我們目標。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https://tinyurl.com/2ttp88ds
6.備註:
哇基泰好大的官威,竟然敢嗆台北市政府,
基泰現在是不是不清楚,自己的社會地位已經低到有人叫你吃屎你就要吃的地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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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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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82.179.12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94447114.A.D7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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