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
這一回合我們要分析的判決是高等法院去年8月的駁回檢方上訴、維持一審桃園地院證據排除的無罪判決。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提出了,在無令狀下,如何判斷被告/犯嫌人是否出於真摯「同意」的標準(本案為驗尿,但在同意搜索情況應該也適用)。
這件案件的案情是,被告和他的朋友從鄭某的租屋處走出來,看到警察來了,於是對著屋內大喊「警察來了」,警察看到門沒關,就走了進去,發現屋裡有毒品和槍枝,鄭某承認東西是自己的。
警方認定當時在門外的被告和朋友不是現行犯,沒有逮捕被告,而是要求被告和他的朋友配合回警局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
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踐行被告/犯嫌人的三項權利告知,筆錄也是註明「關係人」身分。
☆按:其實「關係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不是正確的用語,但如果沒有進行權利告知,一般認為應該是「證人」,而非「被告」。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而係經警方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一併帶回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並無配合警方採尿之義務」。
後來警方要求被告驗尿,被告於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出於自願同意」欄上載明「#非自願」3字。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並非自願同意採尿,因此證據排除而為無罪判決。
💥重點來了:#如何調查被告是否同意?
參見二審判決:
〔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 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1條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 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固為將來法律修正時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至於檢方的上訴二審理由(詳見圖三):
1.推測被告的策略:
被告如果不願意配合,何必要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寫「非自願」,若遭員警當場發現,必然會令被告再行重新簽其姓名,以免留下不正程序之蛛絲馬跡,如此一來一回往復下,被告自然無從達到其提早離開警局之目的,足見被告所辯與其所採取之應對策略不符。
2.權衡法則大絕招:
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雖簽寫「非自願」,至多僅屬輕微程序瑕疵,無從證明員警有何違背法定 程序之惡劣主觀意圖,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此證據取得之程序瑕疵...(略)
至於高院駁回檢方上訴的理由,請見圖三。
判決原文: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2VMzVIK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3aUHS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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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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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
再分享一個也是桃園地院判決無罪的警方違法搜索而證據排除案例:
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814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3aHxITe
高等法院於3月底維持一審無罪,二審判決熱騰騰公告上網:https://bit.ly/2Y9aDGn
這則判決描述的違法搜索「劇情」更加精采,如果不看判決開頭與地點是桃園, #可能會誤以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堪稱我國刑事訴訟法實務近年來最重大的發現。
☠️無搜索票強闖民宅
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出所所長帶著一票員警,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帶頭強闖被告朋友承租的民宅(事後還騙法官說人家的民宅是「旅社」,還說這是「臨檢」,結果沒有臨檢紀錄表...),房屋承租人拒絕,表示「沒有搜索票可以闖入人家民宅嗎」,但警方將其推開,侵門踏戶入室。
☠️非現行犯卻強行抓人
在人家房間裡看到有(破損已無法使用的)吸食器,也不管裡面有無毒品成分,反而把人「通通帶回派出所」,被告拒絕,但仍遭員警強行帶回派出所,卻又沒有製作逮捕通知書與相關紀錄,因此「形式上未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既然不是逮捕,這個「強行帶回」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沒有人知道,應該是法學上的重大發現。
☠️威逼驗尿:「不配合就不讓所有人回去」
「通通帶回派出所」後發生什麼事情?
依照證人的證述:「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有跟警察說不配
合驗尿,但 #警察說不配合就不讓我們全部的人回去,要把我們送法院,如果配合的話,函送就好,所以我們全部才都配合驗尿。」
什麼意思?就是警察在用半騙半威脅的方式逼人家驗尿。警方如果有逮捕,那麼就必須解送地檢署;如果沒有逮捕,就沒有解送問題。什麼叫做「不配合驗尿就要把人送到法院」?
一二審一致結論:#嚴重違法之證據取得、惡性重大因此證據排除,沒有其他合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因此為無罪判決。
摘錄一審判決理由一段:
〔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
經查,本案警方所為尿液之採集係出諸非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途強行為之,業如前述,已嚴重侵害其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人權,況此更屬 #員警恣意妄為之故意行舉,#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 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且若本案無員警之非法採尿行為,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實無從合法取得被告尿液,進而送驗,自亦無取得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可能。末以本案得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關鍵者即為其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俱徵本案循非法強行採集之行徑取得之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認系爭被告尿液及為鑑驗該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胥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請問警政署: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可以這樣強闖民宅?胡亂抓人?逼人驗尿?
所長可以囂張到這種程度?
執法人員不守法,如何以法治人民的罪?
💥檢方的責任?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 :「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這麼丟臉的強闖民宅亂抓人的重大違法事情,為什麼檢察官沒有發現?仔細看一下起訴案號,又是「毒偵」,想來,桃檢的檢察官可能誤會了檢察事務官的功能,所以當起了橡皮圖章,忘記了檢察官的使命。
一審無罪判決後,如果檢察官還自認自己是偵查主體、 #還記得檢察官的使命 、 #還記得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 的話,
應該默默地吞下去,轉頭回去督導好司法警察,
結果不是,竟然不要臉到提起上訴,結果被高院打臉。
據說,桃檢的公訴傳統是收到無罪判決原則一律上訴,如果良心發現不上訴還要寫報告,可能還會被千夫所指。
這種是非不分、互挺到底的作法,基本上才是踐踏檢察官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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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內容:警強制毒蟲插管導尿採驗 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2022/10/14 15:4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一名毒品人口拒絕驗尿,被員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強制插管導尿採驗。新北地院
質疑,警方在沒有檢察官或法官的令狀下做成此種處分,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
庭14日對此做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205-2條,強制嫌疑人導尿採驗,不符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
,從本判決公告之日起,最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但在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採取
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起2年內,依照判決意旨修法,而在修法前,警
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依刑訴
法第205-2條,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
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若不服,得於採尿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新北一名毒品人口被老婆檢舉吸毒,員警前往搜索,起出毒品吸食器,依現行犯將其逮捕
,並要求驗尿。男子拒絕驗尿,員警遂向檢察官請示可否強制採尿,檢察官回覆「犯嫌如
果有毒品前科或是毒品列管人口,得強制採尿...亦得由被告自行採尿」,但未核發許可
書。
男子被押解到醫院綑綁於病床,由醫師把尿管插入尿道導尿,警方再把採集的尿液送交化
驗,得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簡易庭
判刑5月。
男子上訴,承審的新北地院第二審認為,強制導尿屬高度侵犯人身的處分,警方卻可以在
未拿到檢察官或法官的許可書下逕自進行,有違憲爭議,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審理
後,14日公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宣示判決。
刑訴法第205-2條規定,警察為蒐集犯罪證據,可逕行對嫌犯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
相、測量身高,甚至可以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
部分員警把該法所稱的「採尿」解讀為包含「強制導尿」,在遇到不願配合的毒品嫌犯時
,即把他送往醫院,直接插管導尿採驗。新北地院這件毒品案就是警方在沒令狀的許可下
「侵入性」強制採尿而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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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7.0.15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TPC_Police/M.1665734988.A.00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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