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7匯流 現在房子沒以前蓋得好?專家挑屋教戰守則避花大錢買到漏水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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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房子蓋得沒有以前好?以往買房不漏水是基本功,在相關社團搜尋住戶抱怨文,有多則與水電相關的貼文,有民眾才交屋沒多久,地下室就都出現漏水情形,經過住戶集體反應,建商處理態度消息,花大錢買房,卻成了惡夢的開始。對此,知名房仲作家陳泰源提供挑屋教戰守則,避免消費者買到漏水屋。
匯流新聞網記者李映萱 / 台北報導......↓
陳泰源表示,新成屋蓋沒多久就漏水,時有所聞,若要因為這樣要解釋成以前的房子蓋得較好,也不那麼精準。房子漏水成因多,除了房子工程,地震也會導致牆壁出現裂痕,進而漏水。現今蓋房的原物料成本、鋼筋水泥及人力高漲,還是會有不肖建商偷工減料。要如避免買到漏水屋?陳泰源分享,依預售屋、中古屋及新交件的新屋來做區分,有幾個挑屋重點可仔細觀察。
挑選預售屋,陳泰源建議別選「一案建商」,意即為了銷售單一建案就倒閉的建設公司,過去無任何的銷售紀錄,盡量選中大型、較有口碑的建商,「但有口碑的建商蓋得房子不是不會漏水,而是後續保固維修方面比較有保障。」
中古屋方面,可先從肉眼看得到的地方觀察,分室內及室外。屋內先看天花板有無漏水痕跡、牆壁有無新舊油漆交錯、有無過度裝潢來遮擋漏水,陳泰源強調,廁所因為濕氣重,須將天花板的維修孔打開來,檢查水泥面有無漏水情形、有無加裝接水盤,接水盤只是暫時接住漏出的水,治標不治本;室內可觀察公共區域、地下室或潮濕區域,因為整棟建築用的是同一批鋼筋水泥,若有壁癌狀況,整棟大樓狀況也不會太好。
若是新成屋發現漏水情況須注意兩點。第一,只要買方在交屋5年內發現漏水,並在6個月內通知賣方,都能主張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主張,向賣方提出修繕請求。第二,要特別注意漏水是「發生」還是「發現」,陳泰源解釋,如果是買房後才發生漏水的情況,與前屋主沒有關係;若是買了之後才發現,確認是前屋主持有期間所發生之漏水,責任就前屋主身上。
照片來源: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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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瑕疵擔保責任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幾年前賴川老師錄了一系列財產法免費講座,還有附講義,超讚!!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第一堂:民法總則]
主題:行為能力、法人侵權責任、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
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sgaSJrtoSw
[第二堂:債法總論]
主題: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凶宅、種類物之給付不能與受領遲延
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2X3Ue_lxaw
[第三堂:債法各論]
主題:承攬之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工程履約保證
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ZFp6gcNypk
[第四堂:民法物權]
主題:違章建築與事實上處分權、借名登記、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Jhv9bUV0qs
#賴川老師這幾年變得很帥哈哈哈
工程瑕疵擔保責任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商品自傷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商品自傷的損害,這篇短文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簡介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第二部分則是探討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這是一個傳統的爭點,各位不妨利用約7-10分鐘閱讀本篇短文加以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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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之區分
商品自傷,是指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引發之損害,即商品因原本之瑕疵,而導致商品毀損或滅失之損害。
此處必須提醒讀者的是,各位務必要嚴格區分「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個不同法律概念。
首先,所謂的「商品瑕疵」,是指在買受人在取得商品時,商品本身即有之不合於約定之瑕疵而言,如買受手機時,手機內之電池或螢幕具有瑕疵。
至於「商品自傷」,則是指商品因原本已存在之瑕疵,而進一步使商品另發生更嚴重之損害。如手機因零件有瑕疵,致手機自燃起火而全部滅失,手機原本存在之零件瑕疵,為商品瑕疵,因零件瑕疵自燃起火使手機進一步滅失,該滅失之損害,則為商品自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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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商品自傷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權利侵害
爭點:商品自傷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
商品自傷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侵害」,抑或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 純粹經濟上損失說(通說與晚近實務)
通說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本身的瑕疵或缺陷在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因此,在出賣人造成商品瑕疵時,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故非對於買受人之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契約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護之範疇。
其次,商品自傷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損失範圍不易區分與確定,應由契約法統一規範,較為妥當。契約法對於商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細規定。若買受人得直接以侵權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所設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最後,買受人得藉由契約協商,適度保護自己權益,以排除商品缺陷之情事。在買受人對於商品之危險具有充分資訊,得與製造人藉由契約之締結而保護其權益時,侵權責任法對於買受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危險,並無強制介入之必要。
就我國實務而言,法院過去曾肯定在商品自傷案件,因出賣人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須依侵權責任負責。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決已改變先前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臺瑞公司訂立水管埋設工程承攬契約。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工作交由另一被告新藝工業公司承攬製造。而於工程完工後,水管發生破裂致供水中斷,經調查發現,由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劣化,原告遂全面抽換系爭水管,並起訴主張其與新藝公司雖無契約關係,惟新藝公司因過失提供劣質水管,乃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法院認為,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原告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原告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新藝公司製作水管提供於臺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該水管具有瑕疵(商品瑕疵),並因該瑕疵而使水管進一步破裂(商品自傷),最後導致必須全面抽換水管,法院認為此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權利侵害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則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不同。商品瑕疵,是指商品的瑕疵或缺陷本身,例如:商品本身的品質或效用不佳。其侵害者是契約所創設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而,商品自傷,是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的「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固然常相伴於契約關係發生,但無必然關係,應屬固有利益之「權利」侵害。
■ 小結
筆者初步簡單想法是,商品瑕疵和商品自傷不同,買受人取得有瑕疵之商品,因買受人自始取得者,即為有瑕疵之所有權,所以不能認為商品瑕疵是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此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商品自傷之損害,則是買受人已取得有瑕疵之商品所有權後,該瑕疵商品所有權又因其瑕疵而遭受進一步之侵害,則邏輯上將商品自傷歸為所有權之侵害,有其道理。
然而,從比較法來看,確實不論英美或歐陸,多數國家與國際契約法相關整合文件等,都認為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探究其原因,均是不願使商品自傷之損害得同時另依侵權責任法請求賠償,而統一由契約法規範處理,以維持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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