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獨:不可承受之重】
1️⃣ 不要雙重標準
市府今天依照集遊法規定核准統派遊行,這樣就變成統派。如果核准獨派遊行,那盧市長是不是就變成獨派?市警局一年核准上百場集會遊行,表達訴求不同就要懷疑市府?很多事情不要雙重標準。
2️⃣ 修法權在中央,民進黨別卸責
涉及國家安全與管制出入境的立法都歸屬中央,目前中央還是民進黨執政,立法院有占有多數,請民進黨團轉告貴黨中央,該修法就修法,不然就快沒機會了!
👉中央有權修法,人是民進黨放進來的,市府也是依法核准申請,不要把中央的統獨問題帶來市議會,再用雙重標準癱瘓議會,占用大家討論市政的時間。
#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大法官釋憲第445號 #實質審查其言論就是違憲
#臺中有臺有中是哪派
#市政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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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李毅、統獨遊行
武統學者李毅被驅除出境的新聞,上週末,鬧得沸沸揚揚。
李毅對台不友善,趕出去,剛好而已。
但趕出去,要有趕出去的「理由」跟「依據」,如果這個人這麼危險,會危害到台灣的「國家安全」,那2017年5月,李毅去找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副主任「密談」的時候,怎麼就不覺得危險?怎麼沒當天就遣送他出境?怎麼還跟他談了半天?
民進黨的新聞部主任丁允恭說,李毅只在門口照相,沒「進到黨中央裡面」。
這是重點嗎?
一個宣稱見了「總統府高層」的人,重點是「有沒有見到高層」?「有沒有見到總統」?還是去計較有沒有進到「總統府建築物裡面」?
把「拜訪民進黨中央」,扯成「他沒有進到黨中央裡面,只在外面會談」,這種程度的回應,令人驚訝。
另外,很多人問我,怎麼看待台中的「和平統一」遊行?
很簡單,集遊法第四條規定,「不能主張共產主義跟分裂國家」。但這條在1998年1月23日的大法官釋憲第445號文中就已經講得很明白,不可審查遊行主張,否則將侵害言論自由。
21年前早就已經界定的問題,現在還在吵翻天,說對岸是敵國,所以不可以,盧秀燕是賣國賊?
可以不可以,不是靠感覺的,要有實證,講道理。
不是說台灣是「民主」、「法治」的國家?還是我們其實是法西斯?是獨裁?
凡事都會有「喜好」,但最終,還得「講道理」。
暐瀚 2019-4-15 de 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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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要雙重標準
市府今天依照集遊法規定核准統派遊行,這樣就變成統派。如果核准獨派遊行,那盧市長是不是就變成獨派?市警局一年核准上百場集會遊行,表達訴求不同就要懷疑市府?很多事情不要雙重標準。
(2) 修法權在中央,民進黨別卸責
涉及國家安全與管制出入境的立法都歸屬中央,目前中央還是民進黨執政,立法院有占有多數,請民進黨團轉告貴黨中央,該修法就修法,不然就快沒機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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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憲第445號 在 可以在2日前提出。但釋字445號解釋認為偶發性集會、遊行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但釋字445號解釋認為偶發性集會、遊行,既然是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的立即反應而引起,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2日前申請,或者在重大事故發生後2日才舉辦集會、遊行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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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nkidd (pinkid書念不完了)》之銘言:
: 最近新聞包圍中正一分局的事
: 關於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 大法官釋字445和最近的釋字718
: 都說到緊急的集會採許可制是違憲
: 但這二個釋字看起來內容都差不多
: 為什麼對同一件事大法官會解釋二次??
: 這二個釋字有不同的地方嗎?
: 謝謝
https://0rz.tw/ISaRs
87.1.23 釋字第 455 號解釋所論述之「偶發性」集會遊行,本(718)號解釋將之區分
為「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
◎第 445 號解釋所論之「偶發性」集會遊行」,係指當時集遊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
所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集會、遊行(解釋文第 3 段末
段參照)。該解釋並指明,許可制於上述情形「殊無適用之餘地」(理由書本院理
由之第 9 段參照)。
◎本(718)號解釋所論之「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係指「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
關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係指「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
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
---
一、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445 號 解釋審查 之條文 :
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77.1.20 訂定):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一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第 445 號 解釋結論:
許可制合憲,惟因天災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之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適用
餘地。
第 718 號 解釋審查條文及結論:
1.因條文無修正,本號解釋審查條文同第 445 號解釋。
2.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屬立法形成自由。因此第 445 號解釋
肯認許可制合憲。
3.對於事起倉卒之緊急性、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遊行,仍要求須經事前
許可,已屬對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
---
二、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第 12 條第 2 項
第 445 號解釋審查條文: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81.7.27 修正公布):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6 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 2 日前提出申請:(以下略)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77.1.20 訂定):未審查,略。
第 445 號解釋結論:
對此偶發性(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集會、遊行,不及
於 2 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殊無適用
餘地),亟待檢討改進。
第 718 號解釋審查條文: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91.6.26 修正公布):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6 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 6 日前申請之限制:(以下略)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77.1.20 訂定):
依第 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
起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第 718 號解釋審查結論:
就事起倉卒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
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 24 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就自發聚集之偶發性
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
之義務,與釋字第 445 號解釋「殊無適用餘地」意旨有違。
三、第 718 號解釋總結:
為維持社會秩序,於緊急性及偶發性情形非不能改採許可制以外侵害較小手段,故有
違比例原則,不符憲法保障集會自由,相關部分應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第 445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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