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統一遊行,合法違法?都幾?】
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原定於本月13日在台中舉辦和平統一大遊行,引發台灣社會的一陣討論,台灣與中國的關係緊張,主張和平統一是否違法。
某些民眾認為此舉明顯違反集會遊行法,但台中市長認為依大法官解釋一切合法。到底誰有理?
🎸集會遊行法第4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我國集會遊行法原則上採取「許可制」。依照第8條,你想要在街上舉辦演講或遊行,原則上要向各地警察局事先申請許可,不能擅自席地、遊街。
話雖如此,政府能「不予許可」的情況其實也不多。
依照第11條,例如時間地點衝突、沒在集會遊行前6日提出申請,或是有明顯事實認為該集會遊行是破壞秩序或犯罪行為,才能事前禁止遊行活動。
而最特別的是,我國集會遊行法第4條寫著:「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似乎是不允許這一類的集會遊行出現。
🎸大法官釋字445號:集會遊行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仍應許可
在民國91年以前,如果你的集會遊行是要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警察局是真的可以不發許可給你,你一旦上了街就是違法。但大法官釋字在445號解釋認為這樣「違憲」。
理由是因為,不管是主張共產主義或是分裂國土的集會遊行,都是一種言論的表現方式,也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如果這種遊行對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沒有立即的危害」,讓政府在事前單純因為言論的內容涉及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發許可,手段上太過分;如果政府認為認為這種遊行真的有危害公益或秩序的危險性,應該是先給予許可,並依照遊行當時的事實狀態進行事後的撤銷許可,比較恰當。
簡單來說就是一句名言:「我不同意你說話的內容,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在這個釋字通過後幾年,集會遊行法進行相關修正,警察局再也不能因為遊行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
🎸講到這裡,可以發現台中市長在法律上確實站得住腳,「根據大法官釋憲445號:政府亦不得預審集會遊行內容。遊行過程,主辦單位應確實維護秩序安全;遊行内容也不得牴觸我國法律,」這樣是依法行政。
但同時你也會發現一個怪怪的地方:一方面說集會遊行不能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一方面這種遊行又可以得到許可,那到底是怎麼樣?
我猜,立法院根據大法官解釋,改掉了自己違憲的法規,但不改「禁止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的宗旨。這條規定雖然再也不能當作禁止上街的理由,但保留它宣示性的意義:「我們不歡迎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
445 號解釋 集會遊行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作者:黃帝穎
美國早在28年前,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無效!暫且不談美國判決,僅引我國大法官釋字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亦足認侮辱「國旗」罪違憲。
因此,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週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以及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均不應以刑罰相繩。
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法律對於憲法保障的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按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現行法律亦未有事前禁止組成政黨之規定。相關機關內政部以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上開規定相呼應云云,自非可採。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為不許可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申請人於申請書未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明確之記載,則主管機關固無從審查及此,至若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見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自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亦即敘明我國釋憲者對於藉由遊行表意之「象徵性言論」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保障範疇,而對於表現自由之限制,若涉對於內容之限制,採取類似美國學理「雙軌理論」(two-track)的區分判準。
再者,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亦即我國大法官對於國家對人民為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國家盡最大可能保障人民政治言論自由(學稱: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
基此,因不滿政府而污辱國旗之政治主張,即屬對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之限制,該條文之合憲性應受大法官嚴格審查,系爭條文形同動輒以自由刑處罰以禁絕人民藉由汙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國家或政府之政治性言論,依前開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所述,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卻於我國刑法第160條第1項被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嚴重不符大法官歷來解釋針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應認違憲。
445 號解釋 集會遊行 在 李俊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政院版集會遊行法,麥擱騙阿!!】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規定憲法必須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表意自由,但行政院送來立法院的集遊法草案中,另外對「偶發性」、「緊急性」集會另外增訂了第八條第二項「因事起倉促,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應於舉行前報備,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怎麼判斷「倉促」、「緊急」,標準仍然由內政部警政署判定,這與之前的集遊法沒什麼兩樣,根本只是借屍還魂罷了!
我追問內政部長及警政署署長什麼是「事起倉促」?對「緊急性集會遊行」的定義為何?接著再拿前年318學運及324事件請他們定義,卻只見他們面面相覷,說不出一個所以然!請問,這樣的內政部及警政署,叫我們怎麼能夠相信他們的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