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看到 #朱學恆送花籃 的新聞後續,
比起是否起訴,我覺得亮點是中央設給他的新稱號:#政治評論員
大概就像人人都是社會觀察家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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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朱學恆 送疾管署4盆花籃,並在花籃標示「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被民眾提告妨礙公務,
最後台北地檢署認為,朱學恆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犯意,只是告誡為官者要為民眾著想,以不起訴處分。就是沒事的意思。
這邊沒有要跟大家講妨礙公務,這邊要講告訴與告發。
除了前面媒體給的新稱號很有趣外,另外一個想特別提出來的就是告訴與告發的不同,常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誰誰誰提告,不過真的是喊告就能告就會起訴嗎?
小編這邊來導正視聽,就跟希望大家不要再說「#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笑你不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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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與告發?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是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訴追為輔,也就是公訴為主,自訴為輔。
這邊先來說說自訴。
自訴就是犯罪被害人你本人就是檢察官,被害人要自己調查、自己提出證據等等什麼都要自己來,因此除非你本人就是律師,不然按照法規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行。
聽起來是不是很累?就已經是被害人了還什麼都得自己來😢所以刑事訴訟是以私人訴追為輔阿~
那我們來看看主要國家訴追,也就是公訴。
檢察官在起訴前,要先經過「偵查」這個階段,總不好別人怎麼說我檢察官就直接做,萬一對方在鬧勒?
所以檢察官在偵查過後認為有犯罪嫌疑,才會提起公訴,而開啟偵查的原因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自首就是犯罪者自己來說自己有犯罪,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則是規定檢察官本人如果知道犯罪就要查,那告訴與告發?
━
❚ 告訴 ❚
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的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
❚ 告發 ❚
犯罪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需有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者。
告發並非訴訟條件,沒有期間的限制。
━
前面說到,常常在新聞看到誰誰誰提告,
但其實在刑事訴訟中,那個誰誰誰,只要不是檢察官或被害人,就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而已,是否起訴是檢察官偵查過後才決定,
所以朱學恆的案件是民眾向偵察機關「#告發」,檢察官偵查後,決定以不起訴處分。
告發和告訴一樣,都是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但是告訴限於犯罪被害人才能提出,告發則是 #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
不過提出犯罪事實也只是提出,最後還是由檢察官決定要不要起訴囉!
希望這種小知識能夠在看新聞的幫助大家,或是至少遇到不好的事情要嗆聲時不會出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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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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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後自訴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告訴後自訴 在 余筱菁 客家好妹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有人私訊我想要知道事發經過,我簡述一下狀況。我曾在臉書po文,討論新竹縣議會的定期會期間,採用書面質詢而不開會的狀況,po文時手邊的資料是我拿到的議員質詢表。但後來原告說他有換時間而我並沒收到通知,才引發後續官司。
過程如下,給大家好好討論享用。
在新竹國討論公眾議題真的要小心,在這個國度有種種不可思議,蝦到不可思議的小事情,也會讓我賠上十幾萬。
這件案子在檢察庭曾經被打回票,只能採取自訴才可以直接上法院審理,直接進入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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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經過:
在2019年5月8日當選後的第一次定期會,進議場後發現沒人,才知道原來新竹縣議會可以在開議期間,是沒有人在議場的狀態(當天所有議員採書面質詢就等同休會)。而那天早上的表定三位議員都沒有在場。
然後,我前往會客室,發現有其他議員也趕來參加定期會,結果撲空,我再次確定沒有開會。接著在服務台確定表定的三位議員有一位來簽名,但他的簽名與前幾天的簽名長得不一樣。所以,接下來我前往議事組,詢問當天是否沒有開會,還有議員簽名是否可以代簽的問題。
後來我在早上11:00左右po文,討論書面質詢跟口頭質詢的事情,我的立場認為,書面質詢是對選民較不負責任的行為,這個公督盟也討論過很多次了,就不贅述。
這時候有議員表明有換時間,並沒有用書面質詢,是我不知道。在5/7日議場宣布隔天的開會議員時,我沒有聽到宣讀(因為我在位子上準備待會要給局處長的資料)。隔天,我確認過後才po文,但是確認期間我沒有拿到議事組給我的更新資料,因為議事組長作證時也說明:「新的質詢表不會主動提供給議員,資深議員都知道在議事組可以拿到資料」。
爾後就是對方提起告訴至今。法官從一審開始就不考慮對我有利的論述,對公眾事務討論之言論自由等等,所有對我有利的都沒有考慮,刑事一審判罰三萬,高院維持原判。#對方對我求償民事賠150萬,後來民事判賠8萬,爾後就是這次的民事高院,開庭直接搓和解,在我上訴後對方又對我提起上訴25萬。最終高院維持原判加上登報。
訴訟期間,原告提案到新竹縣唯一運作的 #紀律委員會 判我侮辱議會名譽,由紀律委員會代表議員接受道歉,然後堅持我的案子不進大會討論要私下開會解決,解決後以「密件」方式要求不得公開。
然後,原告說:「他不是紀律委員會的人所以沒有接受到我的道歉,紀律委員會雖然有發文給所有議員,但是不夠公開。」多次在法庭說她很重傷,因為這件事情憂鬱、痛苦。原告後來有口頭質詢,以建新竹大巨蛋、老人假牙、包粽子作為質詢重點。
願新竹縣越來越好,苗栗去年開始沒有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今年的新竹縣呢?我想大概還是跟過去一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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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刑訴323第二項和324兩者關係是甚麼?
如果有同一案件先自訴,又提起告訴
應該是依324加上255第一項的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
還是說用323第二項移送法院?
書上有的沒有特別著墨,也有看過修法後324是贅文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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