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
1、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2、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3、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 #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 等諸端而定。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常見考點如私行拘禁罪,於實行階段加入幫忙囚禁、看守的行為人,依實務見解仍會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因為其加入前之行為所生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行為人加入後之行為仍是利用既成條件,此時須負整體責任,同論共同正犯。但如果像強盜罪,行為人僅在取財階段加入,此時能否認為行為人仍成立強盜罪之相續共同正犯,即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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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2288判決-相續共同正犯之後行為者責任範圍】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相續共同正犯、#合同意思、#利用既成條件、#先行為者、#後行為者、#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作成106台上2288判決,此判決對於何謂相續共同正犯?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為何?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 #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106台上2288判決闡釋關於相續共同正犯:
1、 意義: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2、 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後行為者如果有 #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 #全部責任,亦即對於其參與前由先行為者所為之前行為亦應負責。
考試爭點「後行為者是否應負全部責任」?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此外,考試爭點「前行為人之責任範圍為何」?可參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6-46至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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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書目: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6-46至6-52。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總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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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527判決-擄人勒贖罪之相續共同正犯如何論罪】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相續共同正犯、#共同意思範圍、#利用既成條件、#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中途參與
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作成106台上527判決,此判決對於擄人勒贖之相續共同正犯如何論罪?有所闡釋,簡述如下(此判決關於擄人勒贖之要件,駱克在106年6月15日【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527判決-擄人勒贖罪之要件】 已經解析過了😀):
Qoute:「…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
→
1.關於其他行為人已經擄人後,才新加入參與勒贖行為之人,構成何犯罪,學說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例如甲、乙已經將丁擄走後,丙才加入為勒贖行為,此時丙構成何犯罪?
2.106台上527判決認為丙於丁被甲、乙強擄至藏匿處後,丙已經了解甲、乙擄人而將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丁家屬勒索財物,卻仍然參與後續勒贖行為,丙是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有利用丁已在甲、乙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為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
3.學說上對此問題有不同見解,請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4至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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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4至9-15。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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