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也有一陣子沒考了,幫同學們整理涉及本條的幾個考點:
1、單獨與多數涉案問題,對於關係「他人」之影響(註1)
如果行為人單獨涉案,即以行為人自己是否涉案為標準;如果有複數行為人參與(無論是正犯或共犯),處理上必須遵守「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換言之,只要跟自己有關,此時立法者即認定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符合自我庇護而不罰。
然而,在犯罪參與時,行為人甲為了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經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而湮滅其他共犯的證據時,甲能否排除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刑責?
解釋上,只要呈現犯罪參與的結構,無論是何人的刑事被告證據,都是「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與他人無關,這也是從自我庇護的想法推出的結論。
早期實務反而從刑法第167條的反面解釋,而得出共犯不罰的結論,但其實是訴諸自我庇護不罰即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2、何謂「刑事被告案件」?
本罪「刑事被告案件」所指涉的範圍有多廣?從程序法的角度觀之,實務向來以「偵查」時點作為區分時點,倘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相對於實務,較多學說從實體法的角度觀之,「刑事被告案件」應指「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否開始追訴,並不重要。詳言之,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均該當本條的要件,不以司法程序已開始者為限。原因在於,案件開始偵查後行為人湮滅證據,固然有害真實發現,然而於開始偵查前湮滅他人證據者,因該項證據將來也可能成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予以湮滅,同樣會有礙於發現真實。(註2)
上述的思考都立基於行為人是否在「被告地位」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也對於被告地位形成的理解不一。實務採文義解釋,學說採目的解釋,到底哪個好?實際上,如果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思考,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那由於行為人犯罪當下並不叫做「被告」,故不該當其文意。但這樣也會產生不小的處罰漏洞,因此可參考日本法的修正方式,將「被告」一語刪除,甚至規定成「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期明確。(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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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本段綜合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6;黃惠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系列之十一/湮滅刑事證據罪修法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頁265-266。
註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5年9月五版,頁236-237;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7。
註3:蔡聖偉,湮滅刑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113。
刑事訴訟法266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誘捕偵查」必須是 #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 #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 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 #國家性。
② 又誘捕偵查非一概違法,在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已開始偵查,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③ 上開違法誘捕偵查,縱目的在於查緝犯罪,然因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
延伸說明:
實務向來以主觀基準來區分「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學說有批評其內容空洞,容易流於恣意判斷。比較好的做法是參考德國實務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以「客觀基準」為斷,行為人的犯意只是參考指標之一,不是全部。其他的標準如:是否對原先不存在犯罪嫌疑之人進行犯罪挑唆、是否對行為人施以過當的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強大到使被告居於類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逾越挑唆範圍等情事,綜合觀察。
以上說明係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19年3月初版,頁160-162。
刑事訴訟法266 在 周春米 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司法改革talk-part 1》
法院判決有罪,被告至少有一次上訴的機會。
之前刑事訴訟法376條規定,輕罪部分二審判決就確定;也許部分朋友認為被告判決有罪,就應該入監執行,但如果被告是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我們是不是該給被告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架構為三級三審,三級是指地方、高等、最高法院等三級法院,三審則是案件的審理有三個審級:一審、二審跟三審。
基於訴訟資源的有限及排他性,如果每個案件無論大小,從殺人到偷洋芋片,同樣要經過三個審級才能確定,會耗費相當多的人力、物力、時間及金錢等司法成本。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較輕微的犯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和特定類型的犯罪案件(例如:竊盜、侵占罪等),不可以上訴到第三審,會在二審確定。
BUT!這樣的規範有時候會導致嚴重的問題。犯輕罪和特定罪名的被告,如果在第一審就被判有罪,仍然可以上訴到第二審,讓法院有再次檢驗第一審有罪判決適當與否的機會,對於被告救濟的權利仍有保障;但是,如果被告在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突然改判有罪時,因為上訴制度的限制,無法上訴第三審救濟,讓法院再次判斷有罪判決有沒有瑕疵。
對被告而言,原本一審法院的無罪判決,來到二審如果被認定有罪,卻無法上訴尋求獲得改判的救濟機會,對民眾可以說是一種突襲,並沒有未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救濟的權利,也無法讓有錯誤可能的有罪判決,獲得進一步審查的可能。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立法院2017年11月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讓被告被判有罪時,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讓上級審可以介入審查有沒有判錯,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52
▶司改國是會議第二分組決議【改革上訴制度,避免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有罪判決確定】
https://www.president.gov.tw/…/8ca89cf6-00e2-4c35-9fe3-d6e5…
▶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https://cybsbox.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24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