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和警察群組以及臉書全面炸裂,個個怒火衝天。原來是好幾件「死後確診」陸續上報,以及指揮中心日日直播的幹話與消極。
病死遁入「司法相驗」(偵查資源虛耗,檢察官與刑事警察取代衛生主管機關)這凸顯兩個問題,也是我狗吠火車很久的:
1. 長期以來佔據國家大量預算資源的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擺爛不作為,卻很會作秀誤導全民造神。(相較下司法預算少的可憐,這在《扭曲的正義》第二章已經談過)
2. 前端的匡列與篩檢出了大紕漏,社區內應該還有很多黑數。」
以下引自陳宗元檢察官 @Perseus Chen 認真看幹話記者會的摘要:https://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0215132698910878&id=1834134371
「昨天劍青發聲明,
說明死後確診太多,
而且確診檢驗太慢,
檢警恐無法避免被傳染,
希望可以釐清行政與司法相驗,
衛生局能到場協助,
如果可以,也要排到疫苗。
今天記者會沒有特別回應,
只有以下的回答稍微提到檢察官。
https://youtu.be/HuintRs4VBg?t=2083
以上影片為記者會該提問之處。以下逐字稿;
問:針對全台猝死個案有沒有想要一律做PCR採檢?
答:#現在並沒有,因為猝死的個案,那是檢察官在相驗,
我想檢察官在上面也會很小心的注意處理相關事宜」
(??????)
所以外勤檢察官是金剛不壞之身,不用打疫苗(不在優先之列)就可以對抗病毒?
以下為林容萱檢察官 @林盧比 的公開貼文描述實務第一線現場與評論:
https://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4379311665434821&id=100000680936664
「看來就是覺得檢仔天生有cov 抗體就是了(大不了之後多招考新人?!),偵查外出相驗的風險有夠高,不一定每個地方都有經費購買充足的防護衣等配備,只好大家自己保重......」
以下為林達檢察官 @林達 對於中部一件相驗「死後確診」案的公開貼文建言:https://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0158297914476824&id=742386823
「這個案件,我看起來,台中市衛生局也沒有派醫師或任何人員到場,就由警察報檢察官和法醫去驗。
我覺得,依照我們劍青檢改昨天聲明,基於行政相驗先行及防疫期間確診與否的釐清優先之原則,警察應該先通報衛生局,由衛生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以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身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派醫療機構人員去現場,確認是否病死,以及查詢是否確診而死,然後再由該專業醫師判定可否開得出病死的死亡證明書,如果認為非病死或疑似非病死,才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請警察報請檢察官司法相驗。
透過衛生局第一時間的介入,才能夠更快速的補上這個防疫破口。
我也希望我的警察臉友,在值勤時,應該更注意上述法條和行政相驗優先原則的正確做法。如果防疫專線或衛生局不理你,那就請你記錄下來,直接向您的上級反映回報,讓這樣不對的事情能夠持續反映上去,因為未來這樣的案件會愈來愈多。
警察先進,你們自己的權益和正確執法的義務,也要靠你們自己去爭取。」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買辦請注意!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為之,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過年期間,團隊的同仁曾經接獲陳情:在微博上,有職業為律師與醫美行業的中國網友,對於我們移民署限制入台證申請的政策,公然表示準備以商務簽證逃來台灣,並分享辦理商務簽證的步驟給網友。那時,我們就擔心這些假藉商務之名,行逃離疫區之實的人們,或許會成為防疫的破口(提醒大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意圖營利而為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昨天的夢魘,卻成為今天的現實。
2月3日,撤離滯留國人的武漢包機抵達台灣。但本來是要撤離國人的包機,竟然有多達數五分之一(約五、六十人)並非台灣人,且多數人員也違反陸委會與中國所協商的優先原則(須以於武漢暫時出差者、有慢性病患者、有長期特殊用藥與密切醫療照顧需要者,或老人、小孩等抵抗力較弱者為優先),更有一位原本不是原登機名單成員的武漢肺炎患者。
(更新:2月6日中午已經和陸委會確認:一、本次入境者均為台灣國民或具有居留證者,均為合法入境。二、中國最後所提供的登機名單,確實不符合雙方原先協商的優先順序。)
隨著中國的疫情加劇,中國顯然已經成為了一座圍城。類似這些想方設法出逃的狀況,恐怕只會更加嚴重。
我在此沉重呼籲,不管你的國家認同是中國人還是台灣人,政治身分是委員還是政協,千萬不要基於任何理由,協助不該來到台灣的人非法來台。
我也呼籲相關部會,必須要審慎應對,本於職權,從嚴處理;對於涉嫌傳染病防治法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嫌疑者,更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
最後要提醒大家:
肥皂勤洗手、減少觸摸眼鼻口,並做好咳嗽禮節,避免接觸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患者。
自國外入境時如有發燒、咳嗽等不適症狀,應主動通報機場及港口檢疫人員;返國14天內如出現上述疑似症狀,可撥打免付費防疫專線1922 (或0800-001922)依指示戴口罩儘速就醫,並請務必告知醫師旅遊史、職業別、接觸史及是否群聚(TOCC),以及時診斷通報。
讓我們團結努力,打贏這場無形的戰爭。
--方便大家理解的QA清單--
Q1、這篇文章在說的事件是什麼?有沒有相關新聞?
1.首先,先前即有旅行社涉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
【涉助中國統戰官員來台 北檢約談張瑋說明】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1210206.aspx
2.武漢肺炎爆發、我國開始限制中國人民來台後,有中國網友貼文稱:「1月25日下午14點移民署最新發文:為限制病毒擴散,即刻起入台證上事由項目為健檢醫美、專業交流的入台證限制入台,我文章裡寫的商務簽還可以用,老子準備逃了!」。
【防疫漏洞】剩商務簽可來台 中國網友嗆鑽漏洞「逃來台」:https://tw.appledaily.com/....../567DFGDL4YBX6U6K4YLD5QCE6Y/
3.這次包機,中國直到飛機起飛前一刻才提供我國全英文登機名單,令相關單位無法即時核實。最終抵台人員不但未包含上述優先需求者,還出現未在名單上的陸配等中國大陸籍家屬。
武漢首批返台人員含陸籍家屬 政府要求中方提前交名單: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2050194.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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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如果入境的人為台灣國民,或者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而有入出境許可證的大陸配偶,那麼入境還算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嗎?
先說結論,不該當。經合法程序入境者,當然不是非法入境。
至於臨時加進來的武漢肺炎病患有無隱瞞病情,或者違反相關防疫措施,就是傳染病防治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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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為什麼要請相關機關對涉嫌傳染病防治法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嫌疑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而不是直接呼籲檢調單位職權開始偵查?
這是因為,迄今為止,我們尚未獲得相關事件的資料,也沒有辦法依據資料進一步分析是否確有犯罪嫌疑。在事實還不明朗的狀況,在律師的專業判斷上,我認為應該讓目前握有相關資料的機關依據職權先行判斷,而不是由沒有掌握資料的政治人物向檢調等司法單位施壓。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解讀最新期刊-臺灣法學雜誌322期(106年6月28日)—刑事法實務選輯】
臺灣法學雜誌於106.6.28第322期之刑事法實務選輯,與駱克於106.6.12所寫【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360判決-實質性覆判、上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相同,亦收錄106台上360判決,可見這則判決是近日刑事法界值得關注的議題。上訴具體理由的爭議,更是最高法院曾召開言詞辯論的106台上162判決的核心爭議,來溫故一下此爭議吧。👍
參考書目:
臺灣法學雜誌322期,106年6月28日,頁164-165。
http://www.taiwanlaw.com.tw/productDetail.aspx?id=3L322
推薦書目: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360判決-實質性覆判、上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
關鍵字:#實質性覆判、#有效權利保障、#有效權利救濟、#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
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作成106台上360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訴之訴訟權保障,上訴審何種情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106台上360判決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一般性意見,認為刑事被告 #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實質性覆判),為憲法訴訟權之最低保障。
Qoute:「…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106台上360判決認為:
1.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上訴審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刑訴第361條),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刑訴第367條)。
2.上訴書狀有記載理由,但上訴審認為應與下級審為相同之判決,不得據以逆推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否則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上訴審應實體審理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刑訴第3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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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