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一篇小勸世文啦
這幾天有一則新聞,是一名男子21年前早已清償的債務,銀行卻無預警在去年底又上門討錢,甚至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所幸21年前的收條還保留著,能證明債務早已清償,才讓法院撤銷查封。
看到這則新聞後大家會有什麼想法呢?
我們就不要花時間戰「斷捨離」這個議題了,我比較想和大家分享的只有兩點。
1.如果你家空間夠,什麼都不想丟當然可以。
2.留下來的東西,一定要妥善保存,尤其是重要物品!
當年這位先生一定是經過判斷後,留下了重要的收條,並且好好收著。如果只是「沒丟」,但是沒有「收好」,想必這次他必須翻箱倒櫃把家裡搞得一團亂才行⋯
既然東西被留下來,一定有其重要性/必要性
那就規劃好這些重要物品的位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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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股銀行違法亂紀,還把人民的財產申請執行命令,若沒有21年的清償收據,不就死定了,銀行只是一個道歉就裝沒事。
#金管會 #金融管理
男子21年前還清債務 又遭銀行催討!|華視新聞 20210329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1HxLne4uzqM
雲林一名蘇先生,21年前清償了一筆銀行債務,沒想到去年底,銀行認為蘇先生還沒還清,竟然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要對他名下財產假扣押,還好蘇先生保留了當年的清償收據,才撤銷假扣押,事後銀行也表示,是內部欠款清查作業有疏失,他們會親自登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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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力菁表示,若債務人只是『有可能』、『正在準備』脫產,債權人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的規定,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債務人的財產,聲請時,債權人需釋明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妨害債權日後執行的情況,法院也會要求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若不幸債務人『已經』完成脫產(例如:把原本自己名下的房屋移轉給他人),則債權人只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移轉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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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撤銷 在 假扣押撤銷後的損害賠償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 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們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是「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 的損害賠償問題」,民事訴訟法§531條規定 假扣押 如果自始不當, ... ... <看更多>
假扣押撤銷 在 完成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二、假處分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一、聲請: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原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聲請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二、反擔保: ... <看更多>
假扣押撤銷 在 Re: [問題]撤銷假扣押要否繳納費用? - 看板Lawyer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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