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一篇小勸世文啦
這幾天有一則新聞,是一名男子21年前早已清償的債務,銀行卻無預警在去年底又上門討錢,甚至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所幸21年前的收條還保留著,能證明債務早已清償,才讓法院撤銷查封。
看到這則新聞後大家會有什麼想法呢?
我們就不要花時間戰「斷捨離」這個議題了,我比較想和大家分享的只有兩點。
1.如果你家空間夠,什麼都不想丟當然可以。
2.留下來的東西,一定要妥善保存,尤其是重要物品!
當年這位先生一定是經過判斷後,留下了重要的收條,並且好好收著。如果只是「沒丟」,但是沒有「收好」,想必這次他必須翻箱倒櫃把家裡搞得一團亂才行⋯
既然東西被留下來,一定有其重要性/必要性
那就規劃好這些重要物品的位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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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撤銷時間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從餿水油事件爆發以來,立法院花了好多時間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好不容易在今天三讀通過,我們卻看到國民黨表示:「民進黨不杯葛,台灣就能向前走」,令人遺憾。
餿水油事件一爆發時,行政院僅提出了四條條文的修正草案,高喊藉此「罰得快、罰得重、罰得到」。當初我便表示,我們修法不應該只靠提高罰金和罰鍰,將責任推給不肖業者;同時也應該大力解決目前政府管制不足的問題。因此,我們民進黨提出許多條文,包括讓餿水油等不得進入食品鏈的分廠分照、健全食品安全跨部會機制的食品安全會報、健全追蹤追溯系統的電子發票等,在今天修正通過。
而針對行政院版以「法人除罪化」的方式,以解決大統案小罰金吸收大罰鍰的「一事不二罰」,我們在馬拉松式的委員會審查和院會協商時,一再提出該作法萬萬不可;因為,現在以餿水油或飼料油做為食用油,仍未經起訴的廠商,將來僅能以不起訴或免訴處理。既然廠商將來勢必無罪,又如何依據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和《刑法》規定,沒收其販賣黑心油之不法利得,達到嚇阻黑心廠商的作用?
行政院提出了不周延的修正條文,國民黨的修正條文也不能完善政府管制措施;而我們提出更多條文來討論,如今又要被國民黨指責延宕修法,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另外,在此附上今天通過食安法,我的三讀感言:
一、釐清不法利得相關,避免重演罰金吃掉罰鍰問題
之前我已經表示過,行政院解決大統案一事不二罰大有問題。不管是罰金或罰鍰,再如何提高也無法嚇阻像頂新這種超級大財團,所以重點在於應追繳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的部分;也就是無論今天黑心油廠商違法或犯罪,賣黑心油所得到的錢原本就不應得到,應該充公,甚至優先賠償給受害消費者。為了解決如大統案中,高振利犯罪,犯罪所得之利益卻藏在大統公司的問題,確保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可被追繳,不受罰金吃掉罰鍰的限制,今天我們修正通過了第49條之一、第49條之二。
我也要呼籲衛福部應該立即針對目前已經違反食安法的案件,包括頂新等,只要善用現行《行政罰法》的20條,就可以因魏應充違法,追繳頂新公司的不法利得,讓頂新公司販售黑心油的營收得以充公;甚至可以撤銷富味鄉和大統的訴願決定,重新以行政處分追繳這兩間公司因賣假油所賺得的不法利得。
二、舉證責任反轉 減輕消費者訴訟時負擔之舉證責任
另外,對消費者而言,能讓其對黑心廠商提出民事訴訟時舉證責任反轉,才是解決食安問題的關鍵;因為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也代表了勝訴或敗訴的關鍵。現行制度下,如果消費者因為吃了有問題的食品受害而向廠商提告,身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要負擔舉證責任,而不是掌握食材與主要證據,甚至可能滅證的黑心廠商,也就是整個訴訟制度已經預設一個對消費者比較不利的前提。就如同102年10月新北地院針對塑化劑案的判決,採信了衛福部提出的「塑化劑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的報告,使得消基會替561名消費者向37家業者提出25億元團體訴訟求償金,但一審法院僅判賠120萬元,引起輿論譁然。
這次我們修正通過舉證責任反轉條文,「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讓消費者能在訴訟時減輕舉證責任,才有可能在已經確定有損害及廠商須負賠償責任,卻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讓法院依侵害程度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三、消費者受償機制未能通過
最後,協商完的食安法裡設置了食安基金,將罰金、罰鍰、不法利得等灌入基金,但完全都沒有處理到代償的問題,連債權未充分實現的補充性墊償設計都沒有。尤美女委員提案原是要在藉此讓消費者賠償有門,基金中先處理賠償問題,然後再由國家向廠商求償。然而很遺憾無法通過。
衛福部及國民黨團反對的理由是:「因為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的規定,沒收罰金前就會跟既存債權做分配,如果是行政沒收或不法利得追繳,行政執行程序也會跟其他執行名義一起分配,所以法官事先就會幫忙算出應賠的被害人」然而,此論點的問題有三:
1、刑事法院極少會幫忙算有多少被害人、要賠多少(尤其是此類案件通常都是「潛在性」的被害人,刑事法院如何得知?)而且我國民、刑事分流,刑事法院如何處理到民事求償的部分?
2、就算罰金會跟其他執行名義一起分配,也一定會有來不及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從之前案例經驗看,刑事判決確定時,民事程序都也不一定已經起訴了。食安基金連補充性的「強制執行後無法完全滿足其債權」的部分都不給付,國家又把廠商的錢都收走,民眾如何求償得到?
3、更何況,§49-2規定「為保全違法業者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看似提供行政機關、地方衛生局多一點計算時間及行使公權力之手段,實際上因為假扣押的目的是要提「給付訴訟」,行政機關根本就沒有訴訟可以提起,根本是在打假球!
儘管食安法在今天三讀通過了,還是希望之後能繼續努力,完善消費者受償機制,更加完善保障消費者權益。
假扣押撤銷時間 在 而且台鐵也已經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幼獅消防隊關心您#消防隊沒有沒收沒入權#消防隊當然也沒有假扣押權#一天一法律常識==========轉自一起 ... 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內起訴,債務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 ... <看更多>
假扣押撤銷時間 在 Re: [問題]撤銷假扣押要否繳納費用? - 看板Lawyer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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