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菸癮很大?要到別人家偷菸?
➜只好判你偷竊3個月徒刑囉
#因為3包菸被判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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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這樣🔻
台南有位男子才剛因為竊盜罪服刑,出來後有天菸癮發作,真的真的好想抽菸忍不住看到路旁有人門窗沒關,就進去偷了3包菸,結果好死不死人家屋主有在家裝監視器,當然就被抓了。
雖然屋主事後撤告,阿不過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不是說屋主撤告就會沒事,不過法院有因為屋主不追究、損害小小等原因減輕那為男子的刑度,所以才只有3個月喔~
☑️新聞本人
➥https://reurl.cc/6aR1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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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說一下,新聞內提到說「本件是公訴罪」,但正確來說應該是「非告訴乃論」。
🔹什麼是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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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告訴乃論 ❚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即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辦調查,並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停止偵辦。
如果檢警知悉不偵辦,會構成刑法第127條的瀆職罪。
━
希望大家以後不要再亂說什麼「公訴罪」囉!
就跟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沒有什麼保留不保留,只有 #我笑你不敢告 😉
用語正確才不會被發現其實不太懂😉😉😉
另外那位男子的竊盜罪其實是「加重竊盜罪」,
因為他不止是竊盜,還是闖進別人家竊盜,規定在刑法第321條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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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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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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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公訴罪只有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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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住宅 告訴乃論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追訴權能否保留?】
剛才口述新聞稿給客戶聽,最後一句我說:待本公司蒐集資料與律師討論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沒想到客戶回說:那就直接寫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就好了,幹嘛這麼囉嗦?
我跟客戶說:要告就告不告就不告,沒有什麼保不保留的問題,這種新聞稿我不敢寫,會被以前同事笑怎麼程度現在下去變這麼差,客戶因為顧及我面子問題,所以同意不加上「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幾個字,真是佛心來的。
事實上不管是刑事的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期間,一般為六個月,而民事侵權行為的提告期間是二年,一般契約請求是十五年,但是仍有其他較短的時效約定,原則上這些時效從你第一天開始可以告開始就已經在進行,不會因為你對外宣稱要保留追訴,就會產生保留的效力。
在刑事訴訟上,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六個月,例如一般人會提出告訴的公然侮辱、誹謗、傷害、過失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都是屬於告乃案件,你如果沒有要提告,檢察官、警方一般來說並不會主動介入調查,因為沒有告訴,就欠缺訴追條件,案件是不能起訴、判刑的。因此這類案件,會設有告訴期間的限制,讓加害人、被害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可以及早確定,也因為有告訴期間的限制,告訴人儘速儘早提告,證據蒐證上相對較為容易,不會因為時間日久而找不到證據的問題。
這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從你被傷害、被誹謗、被侵入住宅之日起就開始起訴告訴期間六個月,如果這六個月內你沒提出告訴的話,將來想到又再提出告訴,檢察官會以告訴逾期作不起訴處分,完全不會調查是否確有上開犯罪。而這六個月的時間是一直繼續的,不會停止,也不會因為你寫了一篇存證信函給他就能停止進行,所以這部分的告訴期間六個月要相當注意,很多民眾例如發生車禍,因為住院一段時間一忙就忘了,對方一直說要和解拖了相當的期間,結果和解破裂要回過頭來提出刑事告訴,卻早已經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就得不償失,所以這部分告訴期間相當重要,一定要謹記在心。
至於一些非告訴乃論案件,原則上並無告訴期間的問題,只要有線索,檢警都會主動偵辦,但是犯罪會有追訴權時效的問題,也就是檢察官必須在這段時間內偵查完畢起訴被告,法院才能判決,如果超過追訴權時效,法院就會下免訴判決,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為大部分的罪是最重本刑五年,所以追訴權時效是二十年,最低都如酒醉駕車等案件為五年,至於重罪部分,如殺人罪等,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
民事訴訟上,請求權都有請求時效的問題,例如一般契約十五年時效、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其他還有五年的時效規定。如果超過時效沒有請求,對方可以作時效抗辯,債務人可以拒絕結,法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時候原告請求就會敗訴。也是要相當注意。
無論民刑訴訟均有行使的時效限制,擁有權利者,應宜儘早行使,以保障自身權益。
侵入住宅 告訴乃論 在 王奕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行政院長林全今日撤銷了對於太陽花運動期間所有行政院的提告,但是主要還是只能撤除告訴乃論的部分,也就是『毀損以及侵入住宅』這二個案子,所以妨礙公務的仍持續要跑,這部分,多數人都一樣承擔。
但是這一點也剛好希望各在司法委員會的委員,能夠好好思考檢討妨礙公務造成抗爭者被濫訴的現象,我的意思不是指【妨礙公務】本身不應該存在,而是需要檢討政府在動用警方進行強力驅離抗爭者時,抗爭者用肉身在抗議的手勾手當中跟警方推擠,卻被事後被用妨礙公務起訴的問題,是否應該劃下一到線,讓非脅迫威脅強暴的妨礙公務,能夠除罪化。
因為這些多數的情況下,是持盾警方在執行強制驅離所造成的衝突,如果政府不動用強制驅離,而是改以柔性驅離,其實妨礙公務的狀況多半不會發生,而公民採取抗爭,執行公民不服從,自然當然要承擔社會法律責任,可是現行的妨礙公務的起訴使用,對於政府主動造成的衝突,公民提醒政府違法在先,卻往往下場不是因此得到政府的自我反省制度上應檢討的部分,反而是提醒政府違法在先的公民在抗爭過程當中,被各種製造出來的妨礙公務理由起訴。
在這次新政府、新國會上任期間,對於這一點長年爭論的諸多委員,應該都也有耳聞,許多如我這樣背負著妨礙公務之名擔任進入國會助理的也大有人在。
但是在執政當局的既得利益下,是否願意主動檢討這一點,而非由立委提案,我想會是對台灣人權以及社會民主化、落實法治上,會更有幫助的部分。
另外,提出這案子是不會自肥的,所以若要以因為我是當事人,希望能夠撤銷所以這樣提出來批評就不必,因為法律立法修改,是不會溯及既往的。
提出這一點,不會讓原本已經觸犯妨礙公務的案子得以撤銷,但重要的是希望能夠改善妨礙公務濫訴的情況,也讓司法資源能夠用在更多諸如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審判調查上面,讓台灣實踐兩公約施行法,必然有助於台灣國際地位的提升,也讓台灣政治民主化能夠更為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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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個人居住安寧的法益,刑法規定無故侵入或隱匿他人的住宅等處所,為犯罪行為。 法人也可以是本罪的被害人,由於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以法人名義告訴時,應由其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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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住宅 告訴乃論 在 [考題] 103律師刑事法四-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四、甲於103 年1 月間缺錢花用,見乙為富有的獨居老人,為取得乙的錢財而無故侵入
乙的住宅,對乙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五萬元,經乙報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嗣乙抱怨檢察官偵查動作慢,乃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自
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自訴,應如何處理?如檢察官嗣僅起訴甲
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另依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再起訴甲犯無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對此公訴,又應如何處理?(30 分)
這題特別有感覺,因為讀刑訴覺得整個刑訴條文最難讓我理解的就是319與323
的連動關係,97台上5662號一直困擾著我,本來我是靠這篇文章理解,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75621410.A.39F.html
但是後來發現這篇文章的說理亦有問題,就是在為何323是去類推適用319 III,
而不是直接適用?後來是藉著政大課堂上直接問了理論創造者林俊益師才解惑,
也真的考出來,希望在還記得的時候記錄一下,當然我講的是我想法,不一定對。
(一)
1. 甲侵入住宅(刑306)對乙恐嚇取財(刑346),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學理稱之二重危險,應以一訴為之(267)。刑306為告訴
乃論,刑346為公訴罪,刑346相較刑306為重罪。
2. 按323條1項,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在此限
,依此乙似可提起告訴乃論之侵入住宅自訴。
3. 惟有實務認為(97台上5662):323但書之告訴乃論為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為
非告訴乃論時,應類推適用319III中「得自訴與不得自訴」時「輕不得害重」
之法理,始符合323之「公訴優先原則」之立法意旨。
4. 本題乙之侵入住居與恐嚇取材,由於乙皆為直接被害者,本得依319I自訴而無同
條3項之限制,然而乙既於重罪非告乃之恐嚇取財選擇由國家發動偵查,此時若
許其再依323另提起自訴,會造成重罪部分必須停止偵查,而形成「告乃」趕走
「非告乃」之情形,尚非323「公訴優先,尊重告訴權」之本意,此時宜類推適用
319 III之「輕不得害重」原則,在「非告乃」部分若為重罪,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
67年第10次決議,想像競合一部起訴無罪確定,他部再起訴,一行為僅受一次
審判之原則,已受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後訴免訴判決。
這個決議我覺得跟267「有罪有罪不可分」解釋上有衝突。
(沒背出決議字號 冏 只寫了早年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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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323不是直接適用而是類推適用319?
1. 319 III 是 「得自訴與不得自訴」,不得自訴指間接被害,國家社會法益等。
2. 323條本題情形是 「兩者皆可自訴」,林俊益師愛題:開車撞機車 機車一死一傷
3. 319 III 有「輕不得害重」之規定,323沒有。
4. 如本題情形兩罪部分是「告乃」與「非告乃」,直接以323I有違本條最後修改成
公訴優先原則(許阿桂條款),類推319後者如為重罪不得提起(非告乃+較重 通常
都是非告乃比告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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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14412338.A.C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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