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不得 易 科罰金之罪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總覺得要說一下警職法的缺失
跟大家分享
但本文禁止轉載
邱太三部長說第6條立法上沒有問題是嗎???
我忝為一位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研究後進說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可能的問題:
第一
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暨「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實施盤查之規定,此種立法方是容易讓人誤以為本法是為犯罪偵查的前階段,更有可能因此使警察在執行上故意規避較為嚴格得刑事訴訟法,而以此作為犯罪偵查的發軔立法於此是否妥是不無疑問﹖
此外縱使寬認立法無缺失但因關涉犯罪偵查問題,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予以規範;或將之定位為任意手段,明定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等行政規則中。
實在無須立法於此,可以考慮日本警察官職務行使法第二條,就警察官之盤查權限,規定如次:警察官得命從異常之舉動及其他周遭之情事,經合理地判斷,有相當理由足疑為已犯或將犯某些罪之人,或經認定就已發生或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人停止,予以質問。
第二
本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規定,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是管制站的身分查證,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本款的發動基準是否須符合前五款之要件,還是只要一經指定即由執行個別警察官為身分查證之行為,此種調查方式是由執行的警察官全部皆查證或是由自行選擇亦無法由法條條文中得知,是否符合人民的可預見性。
其中第6款雖依本條第二項規範授權由主管長官指定,也以指定的要件為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但是否須有具體危害的事件為前提亦無從得知。
是否宜參照德國警察模範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於警察為阻止刑事訴訟法第100a條(通訊監聽措置之對象犯罪)或集會法第27條(在集會場合,攜帶武器)之犯罪,而設置之檢問所。」之立法例,將原本有失寬鬆之要件規範,予以修正。
第三
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本條所規範的究竟是屬於對場所的檢查?還是對場所中的人別查證實在無從得之,若屬前者是屬於對場所的臨檢則是僅要在營業時間內即可為之?有無要特定危害事件發生?如此立法不無疑義。
若屬於後者對人的臨檢則再發動的要件上是否需要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第5款的要件?此亦與明確性原則大相逕庭。雖立法理由上是授權與警察機關對場所臨檢的權限但卻無任何要件可以理解發動基礎應予與修正。
第四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所指為何??若是參照德國法而來則因德國與歐陸各國有交界處所故有此種情形而我國四面環海是否有此種立法之必要﹖此外若真要盤查必要在使用上也是移民署的機會較高。對於一些需有許可的禁止區域可否使用本款盤查不無疑義﹖
第五
對於無法查證身分而帶回勤務處所3小時的是否要符合憲法第8條的憲法誡命﹖要不要書面告知﹖適用提審法嗎?不能說未達24小時就可以免掉憲法第8條的規範,因憲法僅規定最慢要24小時,而且人民可以隨時請求提審,顯見人身自由一刻都不能任意拘束隨時皆可請求法院保護。那麼這一條的適法性變很有疑義﹗
第六
此外,本法對於拒不陳述身分者其之有效手段為何﹖是否可以運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的第1項第2款處罰?若可以則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身分查證為任意性手段得本質?而這樣聯接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其他尚有:
A總則與分則規範不一的缺失本條職權行使的種類與分則中的權行使的種類並未能相符,例如:本法第14條有鑑識措施,但無鑑識身分總則有鑑識身分卻無鑑識措施,產生立法上的扞格,此外,應將容易造成混郩職權一詞改成權限方為正辦。
B正當法律程序的告知義務不足: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義務未盡完整,國家行使職權應公開透明警察行使職權時除告知個人身分之外,尚須告知之查詢身分方式與職權行使之依據理由,此外、並應告知救濟權利的告知。本法對於告知義務有困難時並無採取除外的規定,顯然是立法疏漏。
C救助義務不夠完備:國家之執法人員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狀態中,均應盡一切能力負起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權益之基本義務。然救助義務僅限於行使職權之時,對於非職權行使而發現傷患者卻無救助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警察防止危難的公共性?應在立法上明文,非行使職權發現危難時得予以救助的補充性。
D人車驅離要件不夠明確:人車驅離與禁止進入不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因為根本沒有發動的要件,單以職權行使的必要性為發動基準並無任何具體的違害發生,此外,對於不遵守者應課予何種法律責任也漏未規定造成執法上的強制力不足。等等諸多缺失…隨便講就一堆…
部長您還要說本法沒有缺失…沒有缺失…沒有缺失?????
本文之提出不在找警察的麻煩,而是在點出法制上的缺失,使得執法的第一線執法者可以有更明確的規範可以遵守,以免動輒得咎﹗
本文非經許可不得轉載!!!!!
不得 易 科罰金之罪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有一個法條叫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昨天剛講司法官過勞的問題,
今天就有檢察官投書表示
曾有民眾為了一顆15元的饅頭告竊盜的,
其表示,
台灣的司法制度是一種極為昂貴的資源,
案件一旦成立,
不論橫向、縱向都連鎖啟動一連串的資源耗費。
然而這種種昂貴的資源,
我們卻不分價值輕重,不論危害大小,統統一體適用,
只要當事人提告,就開啟訴訟大門,無限暢用。
於是15元饅頭與百億金融背信同樣是一個案子;
提告樓上房客精液透過天花板性侵
與計程車司機下藥迷姦同樣是一個案子;
網路上因為沒付運費,賣家未出貨被告詐欺,
如果給了負評,再加一個妨害名譽,好不容易把案子結了,
賣家不甘心要告誣告,買家要告誣告的誣告……,
這一切就只為了100元的運費沒付!
該檢察官並提出數據,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需要偵查的案件有5萬6233件,
大約由62位實際辦案的檢察官負責,
具體的想想這樣的數字,
檢察官是要如何地血汗爆肝,才能應付。
而這其中詐欺、侵占案件就有1萬1416件,
不起訴處分的卻有6533件,佔57%,
其中大多為假性詐欺、以刑逼民的案件;
竊盜案件有3658件,1323件不起訴處分,佔36%;
妨害名譽案件2049件,不起訴處分1523件,佔74%;
誣告偽證案件883件,747件不起訴,佔84% 。
http://www.appledaily.com.tw/…/%E4%B8%80%E9%A1%86%E7%99%BD%…
我非常認同該檢察官的說法,
且對檢察官過大的工作量表示遺憾(好加在林背沒考上..)
不過勒,
法官遇到案件是非審理不可,
即使是鳥案87分的當事人,他還是得處理(幹!),
檢察官其實是有工具
處理這些明顯沒必要動用司法資源的案子的!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也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竊盜、詐欺、侵占等罪,
只要檢察官認定侵害法益輕微(比如:15元的饅頭)
都可以直接不起訴!
(我一秒鐘幾十萬上下,你叫我處理你15元饅頭的糾紛?)
即使再議,反正檢察系統都是自己人,
自己內部講好,這種案件一律駁回,誰也拿你檢察官沒輒!
(球證、旁證,加上主辦單位協辦單位,都是我的人,跟我鬥?)
可是實務上很少有檢察官用這一條,
就一句話,人言可畏!怕被說閒話!
明明他就有偷吃我的饅頭,你檢察官竟然不起訴,吃案!
所以我們就看到一堆鳥案也在偵辦,
為了一瓶鮮奶被偷喝,警察要花好幾個鐘頭調閱監視器畫面,
檢察官要開庭,然後還要安排調解委員來調解,
只為了一瓶不到100元的鮮奶!
結語:
正義從來就不是無價的,特別是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
請檢察官勇於使用上開條文,
讓自己的時間精力解放出來,可以好好處理真正的犯罪,
而不是處理人民間小貓小狗的事情!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不得 易 科罰金之罪 在 傷害罪8個月刑期法官判決不得易科罰金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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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 易 科罰金之罪 在 [新聞] 林秉樞天天半夜掀他被子!看守所室友崩- 看板Gossiping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引述《huabandd (我是阿肥巴你頭)》之銘言:
: ※ 引述 《dragonmester》 之銘言:
: : 如今林秉樞被依7罪判刑2年10個月,因為已經羈押226天,只需要再進入監獄14天、繳納
: : 78萬元易科罰金就能重獲自由。
: 查了一下易科罰金的條件
:
: 最高刑期有沒有超過五年不知道
: 但是判刑兩年十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
: 能不能來位懂法的大大解釋一下為啥?
:
: 然後分期繳納無力償還就從坐牢改勞動
: 這樣算不算是一個漏洞?
: 為什麼不是抓回去坐牢?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440681
新北地院認定林共犯7項罪名、共13罪,罪名分別為傷害、恐嚇、妨害秘密、誹謗、偽造
文書、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強制」等罪,其中傷害罪判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其他6罪均
為6月以下徒刑,合計2年2月徒刑,得易科罰金78萬元。上訴後,高院7月13日判決駁回,
可上訴三審。不過,林並未上訴而確定。
傷害罪判刑8個月 刑期超過6個月 不能易科罰金
但是因為羈押226天 可以折抵刑期
(8*30)-226=14 坐牢兩個星期就能出獄
其他各罪雖總共累計26個月 但分別都不超過6個月
依法檢察官可選擇易科罰金 1000折抵1天
26*30*1000 = 780000
沒錢的話 可以易服勞役還是其他替代措施
由檢察官決定
法官只負責判刑 怎麼執行往往還是要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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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28.223.15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96320480.A.CC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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