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長青:邱太三的三大問題
邱太三出了問題,檢方的調查報告已經出來。法界認為這種「口頭陳情」處理模式用「關說」來形容並不過分。邱太三出問題,不意外。他本身就是問題。他當兩年法務部長,給人留下兩大印象:
1,打壓陳水扁前總統基本人權。限制陳水扁的行動,規定「五不」:不能進入活動會場,不許上台,不許演講,不談政治,不接受媒體採訪。陳水扁的案子是政治案,違背程序正義、證據第一、無罪推定這三大法治原則。邱太三對這些原則都知道,但他還是要打壓。邱太三在美國進修過,在哈佛時,我到那裡的台灣同鄉會演講,他也來現場,一交談,就感覺他不是那種堅持原則的人。對待陳水扁的案子,就看出邱太三這個人既不堅持原則,也沒有法治理念,整個一個政客。
2,對待媒體批評和監督,更是打壓。對待《法治時報》總編黃越宏和三立政論節目主持人廖筱君,威脅提告。最後柿子撿軟的,欺負黃越宏。刑事控告譭謗,去年九月被台北地方法院判黃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5萬元,全案可上訴。今年一月,台北地院民事庭做出審判,要求黃賠償邱80萬新台幣,還要在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當然這個案子現還在上訴。
黃越宏因拿到一些資料,提出邱太三替妻子關說,拿到一個位置。如果邱認為不是真實,開個記者會,或者發個聲明稿,做出澄清就可以了。這樣提告,等於封嘴,導致媒體和記者再也不敢監督批評邱太三。當時我評論,邱如果提告,也應該辭去法務部長,否則那個法官怎麼判,你是檢察官、法官的頂頭上司——法務部長。公眾人物,政府官員,難道就應該被誹謗嗎?美國最高法院早在上世紀六十年代就制定了著名的三原則,就是限制官員和公眾人物輕易打贏譭謗官司,從而保持媒體的第四權,保持監督官員的權利。不要被封嘴。
3,邱太三如果不喜歡政治廚房,就不要到官場上來;來了,就要習慣被監督,被批評,被制約。動不動就用司法官司來壓制批評,用高額罰款和賠償來封嘴,那是國民黨習慣的做法,不是民主國家官員應有的水準。從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來看,根本沒有重視美國的三原則(全世界主要民主國家都在實行這種三原則,1997年台灣法院在審理國民黨投資管理委員會主委劉泰英狀告《亞洲周刊》記者誹謗案時,就曾引用過,判劉泰英敗訴)。
另外一個問題,誰重用了邱太三,是蔡英文。蔡就職演說承諾“司法改革,轉型正義”獲最多掌聲,但都沒有大成果。司法改革的三大項目:陪審制,法官檢察官選舉,重大案件電視直播,都沒做!轉型正義報告,至今三年了都沒有拿出來。促進轉型委員會的副主委等,竟還愚蠢傲慢地自比東廠西廠,嚴重損害促轉會形象。
由此可見,蔡英文都用些什麼人!邱太三就是一個例子,用人不當。尤其綠營完全執政了,蔡英文卻大量重用國民黨人。這個問題不解決,綠營沒有前景。所以這場黨內初選,才被這麼重視,很多民進黨支持者希望更優秀的人出來代表民進黨,才可能有2020大選的勝利。https://youtu.be/RrKHP6lC7aE?t=3894
無罪推定原則例子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只想轉我一直想推但不敢推的 #過失性侵 ❤
圖應該是有問題:
https://www.facebook.com/leemaushengispigd…/1680443812003998
『除了積極同意,瑞典其實也增加了「過失未獲同意性交罪」(暫譯)。這是因為⋯
目前討論性侵害時,似乎非黑即白,不是可惡的蓄意性侵,就是全然無辜,無法反應那些「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例子』
『討論這些議題時,希望大家能依據正確的資訊。有些反對積極同意的夥伴,引用錯誤資訊,⋯可能帶來憤怒、焦慮和恐懼,這樣很可惜』
【性別隨想】積極同意立法,誣告時代來臨?
瑞典通過積極同意,從此被告有舉證責任?
我就沒有和對方上床啊!要我怎麼證明?
女性主義者是要逼死男人嗎?
別急!!
我們剛好也在勵馨基金會「性別暴力防治與實踐國際研討會」的現場,聽了瑞典法官Hannell對於該國進行積極同意模式的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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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
「積極同意」舉證責任倒錯!
以後合意做愛,女生事後反悔隨便亂告,
男生就得花時間證明自己的清白了!
💡回應:不是唷,舉證責任並未倒錯。
蒐證責任仍在檢警身上,要有足夠的證據,才會起訴。起訴之前,並不會因為原告說自己被性侵了,就直接叫嫌疑人或被告「證明自己的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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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
「積極同意」無視無罪推定!
預設被告一定有罪!預設男人一定有罪!
💡回應:不是唷,無罪推定原則還在。
「積極同意」修正的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
所謂實體法,是規範權利義務的法律,例如刑法;而程序法,則是規範如何實現權利義務的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
關於性侵的定義,是刑法規範的。關於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積極同意」修正的是刑法,並未推翻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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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
改成「積極同意」模式後,
男人慘了,一定動不動就被告!
💡回應:瑞典推測,修正後不會有太大變化。
這是因為實務上,蒐證仍是檢警的責任。將概念從「確認原告有沒有抵抗」轉變成「確認原告有沒有同意」,並不會讓蒐證變得容易。原告說自己沒有同意,不代表證據就此充足到可以起訴了,起訴門檻並沒有變低。
因此,瑞典還強調對檢警的多元化蒐證訓練:所謂蒐證,不是只有採集DNA,還需要對其他各種可能的補強證據,具有敏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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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
「積極同意」破壞情調,
以後做愛一定要口頭講清楚才行了?
害羞而不敢講出來的人怎麼辦?
💡回應:具體行動也可以算是「積極同意」。
口頭和文字(行房同意書)之外,具體行動如主動回吻、脫衣服、愛撫……仍被視為積極同意的一環。
不過,「穿著暴露」、「答應來我家過夜」、「昨天我們做過愛」、「他是我伴侶」並非具體行動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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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5:
那改成「積極同意」模式到底有什麼意義?
💡回應:目前看來,支持方認為意義在於
「教育」和「法律細緻化」。
第一,透過立法,告訴社會大眾「性行為必需出於自願」。目前的法律模式屬於「#預設同意」,也就是你必須明確拒絕,才能主張自己的性自主遭到他人侵犯;而積極同意模式則「#預設不同意」,也就是沒有得到你的同意之前,他人不能隨意侵犯你的性自主。
就像在財物上,我沒有得到你的同意便拿了你的手機,那就是偷竊,而不能預設「你本來就同意借我手機」、「是你沒有明確拒絕我的」。
第二,除了積極同意,瑞典其實也增加了「過失未獲同意性交罪」(暫譯)。這是因為,一方面目前討論性侵害時,似乎非黑即白,不是可惡的蓄意性侵,就是全然無辜,無法反應那些「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例子;另一方面,瑞典舊法規定了性侵害需要有犯罪意圖,因此有人會透過「我真的不知道對方不想要發生性關係」,來主張自己沒有犯意,進而脫罪。
因此,有些論點認為,更細緻的法律分類有其必要,就像美國會依照性暴力的嚴重程度,將性侵害分為四個級別。如此一來,「非故意但真的造成傷害」的人,既不必擔心自己因為過失而被打成罪大惡極的罪人,又不會完全豁免應該面對的懺悔責任。
當然,並非所有人都同意這種觀點。有的人擔心過失性侵罪的修立,只是反應甚至強化了當代人在面對親密關係的難題時,過度依賴法律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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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6:
「積極同意」真的那麼好嗎?
都沒有人懷疑有問題?
💡回應:有,也有質疑的聲音。
回應人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便表示,雖然贊成積極同意精神,也認同更加細緻的過失罪修法或許值得參考,但也提醒,更根本的問題還是在於社會中滿佈的性別偏見;而這些偏見,並非單靠修法就能解決的。修法固然重要,但如果期待只靠修法,就能改善社會對性侵受害者的不友善,恐怕太過樂觀。
一直以來,在討論積極同意時,都有聲音質疑在法律技術或實務操作上,這樣的修正到底有什麼意義?——瑞典的蒐證多元化,其實再次強調了「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重要性:問題不只是實體法,#舉證困難 更是問題。與此同時,回應人儘管認同積極同意精神,但也從法律技術面,拋出了對積極同意修法的質疑:相較於修改實體法,程序法(或證據法)會不會是更重要的關鍵?
有興趣可以參考這段演講(時間有限的話,可以從7'20"左右看至9'00"),雖然不是研討會當天的現場錄影,但影片中有許多觀點,在研討會現場回應時有提出:http://t.cn/R10tpV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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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同意在台灣仍是辯證中的題目。根據目前累積的討論,我們自己對於是否支持修法,其實也仍遲疑保留。這是因為,扣掉最常見的「舉證責任倒錯」、「有罪推定」的擔憂,許多更細緻的實際案例操作,討論仍然不足,尚須更多釐清。
只是,討論這些議題時,希望大家能依據正確的資訊。有些反對積極同意的夥伴,引用錯誤資訊,例如「瑞典主張有罪推定,(起訴前)被告須負舉證責任」,便不是事實,可能帶來憤怒、焦慮和恐懼,這樣很可惜;相對的,因為認同積極同意的精神,便將從實務面提出異議的夥伴,打成保守份子或反女性主義,其實更為可惜。
無罪推定原則例子 在 王炳忠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今天是1219綠色恐怖事件滿一個月,看到台北律師公會和台灣人權促進會在立法院召開的座談會。去年事發的第一時間,台北律師公會便公開譴責檢調濫權,如今台灣人權促進會也從此事探討台灣司法改革問題,我相信他們並不是為哪個特定的人或事件發聲,而是藉由我的直播,揭發長久以來檢調執法存在的積弊,因為我們每一個人民,都可能面臨公權力濫權的侵害。
誠如大家應該都了解的,我和台灣人權促進會的意識型態並不相同,但這些問題與藍綠統獨無涉,而是法治社會落實「無罪推定」、「程序正義」的問題。今天這場在立法院的座談會,提出了應該讓證人被搜索時可以有律師陪同,以及拘票必須回歸法官開立的觀點,我願再從自身經歷的1219事件,提供以下主張:
一、除了拘票應回歸法官開立外,對於目前規定就是由法官開立的搜索票,到底是否該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官簽名」,必須嚴格追究。因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而其它關於筆錄等文書的規定則是「簽名、蓋章或捺印」,顯見《刑事訴訟法》認為簽名與蓋章不同,否則不需要寫那麽清楚。現在台北地院聲稱「蓋章等於簽名」,引用的是民法,卻置《刑事訴訟法》於不顧,這是長期違法的便宜行事。又,即便退一萬步說,蓋章可以等同簽名,那法官開立搜索票的蓋章可有統一格式?畢竟搜索票如同古代之抄家,是對人民身家財產侵入性的傷害,豈能沒有嚴格標準?
二、對於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人」進行搜索,《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要符合「必要性」,但實務上卻是檢察官請法官開搜索票後,可以不給任何「必要性」的理由。我個人在事發後,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但台北地院卻予以駁回,也不要求檢察官說明「必要性」為何。又,對於證人的扣押物,也應該說明與案件的關聯性為何,電腦、手機更不應扣押(法律明文規定只能扣押電磁記錄,如連硬體都扣押,則涉及栽贓或植入駭客程式的問題)。我個人的經歷,即是扣押物至今滿月仍不歸還,明明已向檢方聲請返還,檢方卻回覆法院沒收到聲請。
三、關於三票(證人傳票、搜索票、拘票)齊發的作法,法學界一致共識皆說不可,因為證人傳票應該事先寄達,證人屢傳不到才能拘提,但檢調實務上卻經常這麼做,上演「證人轉被告」的慣用劇碼。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傳票須於到案時間24小時前寄達,證人才能事先安排行程,除非是「緊急時」才能例外。但我個人的例子,卻是證人傳票(含檢方的傳票及調查局的通知書)早在12月14日就開好,可見並無緊急問題,卻一直沒有寄出,而是12月19日當天連同搜索票一起上門,這種預設證人為犯罪嫌疑人的手法,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無罪推定原則,檢調在實務上卻可以恣意執行,無需給任何解釋。
關於我在1219綠色恐怖事件中遭遇到的違法對待,我第一時間就向高檢署要求查辦地檢署違法,但高檢署仍將案子推回地檢署,地檢署則來函稱:「雖然被告對象即是本署檢察官,但並不表示本署其他檢察官不能持平偵辦。」既然如此,我也只能期待地檢署其他檢察官能秉公辦理。此外,我也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雖然才剛通過的監委引起社會很大爭議),並在窮盡一切救濟手段而未能解決時,向大法官請求解釋法條。
我要再次地聲明,我之所以如此堅持將本案違法濫搜的問題追究到底,並不只是為我自己,而是希望為《刑事訴訟法》的執行建立典範,未來可以形成標準一致的通案。經過這次事件,我也會更加關心台灣司法不公的問題,即使尚未擔任民意代表,亦會盡我的力量,時常與大家分享法律常識,維護我們自己的權益。
無罪推定原則例子 在 法官仍然有可能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在現在法制上選擇無罪推定的台灣,仍然可以看見許多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見獵心喜的媒體與閱聽人也急著做出自己的審判,小模案就是最好的例子。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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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發文說你知道被告人必定作案——這是無罪推定的原則。 ... 賴特森案是迄今最戲劇化的例子,但並非首宗被社交媒體影響的刑事審訊。 ... <看更多>
無罪推定原則例子 在 Re: [討論] 關於性騷擾矛盾悖論- 看板Boy-Girl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很簡單,因為「無罪推定原則」 跟「證據裁判原則」,
本來就不是現代公民該有的素養。
「無罪推定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而「證據裁判原則」規定在同法同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我不確定你是念誰的教科書。以洗澡熊的為例。
這兩個原則都是「證據法原則」,而「證據法乃訴訟法的靈魂」,
「刑事訴訟法是確定並實現國家於具體刑事個案中對被告刑罰權的程序規範,
實體刑法藉此而得以實現,證據法則是溝通其間的橋梁。」(上冊,第十一章。)
這兩個原則的規範目的及其射程範圍,僅限於刑事案件,
這也是為什麼本法第1條第一項開宗明義說明: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換言之,這兩個證據法原則,僅適用於犯罪的追訴跟處罰,
我想這應該是念過刑事訴訟法該有的體系解釋法學素養。
當然這並不表示人民發表言論就可以無的放矢,不過從憲法的角度來看,
這應該是言論自由界限的問題,倘若所侵害者為另一個基本權利的名譽權,
此時會構成基本權利的衝突,釋字第509號解釋的討論就是最好的例子。
所以,與其說「無罪推定原則」 跟「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公民該有的素養,
不如說「知道」「無罪推定原則」跟「證據裁判原則」是「犯罪的追訴跟處罰」時,
所應該遵守的「證據法原則」,是現代公民該有的素養,可能會來的適當一些。
但人民發表言論,一般而言,應該很難說是在行使追訴權跟處罰權,
所以是不需要遵守這兩個原則的,當然這不表示可以胡說八道,
不過本質上這其實是言論自由的界限問題,或者更一般化的說是基本權利衝突的問題。
※ 引述《PECVD (PECVD)》之銘言:
: 我有時候覺得很奇怪,
: "無罪推定" 跟 "證據裁判原則" 明明就是現代公民該有的素養,
: 怎麼不管到哪裡都會有一大堆人在那邊
: "性騷擾很難採證" 所以巴拉巴拉,
: 什麼女生出來講很勇敢啊, 冤案啊, 不敢講啊,
: 是怎樣? 打算以後不用證據, 女生光是放話就可以指控別人性騷擾嗎?
: 還是光是有雞雞就是有罪推定?
: 奇怪, 長那麼大, 怕被性騷擾, 在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下,
: 不是應該盡力去蒐集證據, 比如隨時帶錄音筆, 隨時開錄影之類的,
: 怎麼會意圖去推翻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
: 這到底是怎樣的思考邏輯 ?
: 我 "被離職" 都知道不能簽 "自願離職書" 了,
: 怕被性騷擾不會準備"反性騷擾"的手段,
: 反而整天在抱怨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
: 是還在小學辯論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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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8.20.7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oy-Girl/M.1612826611.A.2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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