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力黨團向人民報告」2021-01-29
歷經臨時會五天密集的黨團協商後,2021年的中央政府總預算將於110年1月29日立法院院會進行三讀。在三讀前,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舉行「202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力黨團向人民報告」記者會,跟各界報告由時力黨團所提並獲支持的預算案,以及被保留卻是相當重要的預算提案,希望能爭取支持以讓提案順利通過。
黨團總召邱顯智委員首先表示,時力黨團秉持自創黨以來所堅持推動轉型正義落實,以及讓台灣文化深耕之精神,此次在相關提案上能獲得其他黨團支持,代表台灣在民主文化上往前跨一大步。
推動轉型正義落實部分,獲得各黨團支持並有共識的部分,包含要求文化部於中正紀念堂組織轉型修法完成前,應落實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建議的過渡措施,另外,國防部應提出清除威權象徵工作的具體時程。而於協助台灣文化深耕上,時力黨團要求文化部應持續進行藝文勞動統計、細緻化認定藝文工作者身分、並推動藝文工作者權益保障外,教育部則應投入資源培育本土語言文化師資,訂定專業人才標準。
邱顯智委員指出,從馬世芳與原住民廣播電台間之爭議引發政府藝文採購之問題,時力黨團提出通案主決議,要求政府機關及附屬單位,於藝文採購案應以「和創作者共有共享著作財產權」為原則,不應強制要求創作者放棄著作人格權。另為讓台灣文學能真正保存,避免如先前發生張良澤與真理大學台灣文學資料館之爭議,時力黨團提案要求教育部、文化部與台灣文學館,需協助釐清台灣文學資料館的館藏所屬與後續應用,與台灣文史資料典藏空間的規劃。於疫情期間國片播映和票房成長,時力黨團則要求文化部要建立「國片映演協商機制」,以維繫在疫情間國片表現的好成績,從制度出發來建立更好的映演機會與協商機制。
邱顯智委員表示,與民眾生活相關的「區間測速」,要求禁用中國製造機器的提案,並針對區間測速在各路段設立的必要性與可行性,進行全面盤點評,也獲得朝野黨團支持。在「居住正義」上,包括針對預售屋進行全面稽查與查稅,以及不動產資訊平台加強資訊揭露等提案,也都在黨團協商時通過。
黨團幹事長王婉諭委員接著指出,時力黨團一直相當關心兒童的健康,有關公園遊戲場存在漆面金屬超標造成孩童健康的風險問題,但現有規範缺乏遊具漆面金屬含量複檢規定,導致金屬超標的狀況一直存在,透過這次的預算提案,時力黨團也向標準局跟社家署要求兩機關進行加強配套措施。
家長所關心學生服儀規範部分,王婉諭委員表示,教育部於2020年8月正式公告高中、國中,及國小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除了對於服儀委員會的設置和運作制定規範,也明確界定服儀換季應由學生自主決定,且不得限制學生在校服「內外」加穿保暖衣物。不料卻發現許多學校仍然嚴格限制,學生在制服內外穿著保暖衣物。為確保學生健康,此次提案要求教育部針對全國所有公私立各級學校現行服儀限制,進行全面的盤點,以確定全國各級學校是否符合相關規範。
時代力量向來捍衛勞工權益不遺餘力,王婉諭委員指出,勞動部於 2020 年 12 月 28 日發布函釋,改變過往企業工會會務人員可陪同勞檢的慣例,極度限縮企業工會的陪檢權,造成一般工會組織的專責人員無法陪同,嚴重影響工會陪檢權,遂提案要求勞動部儘速研擬廢除函釋的可行性,確實落實勞動檢查,拒絕任何打壓勞工權益發展的事件再次發生,並獲得朝野黨團支持。
黨團副總召陳椒華委員接著表示,非常感謝這次預算案中,通過萊克多巴胺風險評估的主決議,以及請國健署研析空氣污染的危害與健康防護,並在全國工業區附近逐步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在現今重工業污染、空氣汙染嚴重的狀況之下,對健康風險以及流行病學相關研究並不多,因而無法確實評估汙染對我國國人的健康影響,能獲支持意義重大。
而在強化違章工廠管理的部分,陳椒華委員指出,雖現有法規已有拆除規定,但拆除進度緩慢,違章工廠越來越多。因此提案通過要求經濟部加快處理新增違章工廠,每年以1000家為執行目標,並且要依法強力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而在強化金融監理並落實赤道原則的部分,提案通過要求金管會應積極強化金融監理機制,並同步推動金融機構遵循赤道原則之相關政策,停止提供貸款給汙染產業,落實綠色金融。
而就協商遭保留預算提案部分,邱顯智委員表示,時力黨團在這次中央政府總預算黨團協商上,提出應針對石木欽案設立調查小組,獲得不分朝野各黨團的支持通過。但是,自1月18日司法院與法務部記者會開始,社會各界不斷問說是否要公開調查報告,到目前為止台灣社會不知道調查報告內容為何,有哪些人涉入,至今司法院與法務部皆不願意公開。時力黨團提案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公開調查報告、說明懲戒與懲處名單的決策過程及基準、羅榮乾火速退休疑義、高等檢察署報告加密等事項進行說明,很遺憾的於協商遭保留。
另針對324警察打人事件已過七年,毆打學生的警察仍未查明,對此,邱顯智委員也表示,時力黨團已提案要求警政署針對324事件提供名單,還給台灣社會一個交代。
王婉諭委員接續指出,時代力量黨團已經在 2020 年上半年提出《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修正草案,也在這次預算案協商中提出了主決議,請內政部針對修改我國國徽之必要性進行評估。遺憾的是,相關提案在國民黨的反對下未獲通過,因此我們呼籲在今天的表決裡,請朝野各黨團正視我國黨國不分的疑慮,支持這個提案。
除此之外,王婉諭委員表示,在經濟開發之餘也應兼顧環境生態,這才是永續經營之道,而在大潭藻礁以及協和電廠的開發案件上,海洋委員會應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因此我們要求海委會針對這兩個案件所影響的海底生態提出報告。
最後,時力黨團副總召陳椒華指出,執政黨曾經承諾過,但仍被保留的礦業法,時力黨團此次提案,是希望經濟部在第十屆第三會期結束前,要能提出礦業法的修法版本,讓朝野各黨團可完成蔡英文總統過往修正礦業法的承諾。
大社工業區降乙編的承諾,雖早於1993年在當時經濟部江丙坤部長在任期內,即已公開承諾,配合高雄五輕煉油廠遷廠,會落實大社工業區降乙編的承諾,然而,至今卻仍未落實,在此她呼籲同為執政黨的陳其邁市長,積極與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儘速落實承諾。
陳椒華委員呼籲,民進黨包括蔡其昌副院長和洪申翰等多位委員,在本次總預算時提出中火燃煤機組全數提前10年,於2035年全面除役的主決議,對此陳椒華委員表示,民進黨政府應該同時處理高雄興達電廠燃煤機組除役的時程問題,因此,時力黨團也會在今天提出對案,要求高雄興達電廠的燃煤機組也應該比照中火儘快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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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67 號裁定
📍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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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下稱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登載系爭公投案投票日期(即107年11月24日)、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暨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乃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後意見書。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且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原裁定誤載為「公民投票選舉公報」),經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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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一) 查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為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因上開提案合於公投法規定,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函請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嗣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後,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7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而就上開公告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系爭公投案如經通過,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發生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之規制性。至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一般處分。
(二)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以系爭公告就上開修正意見書予以重行公告,其目的即在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有關行政院針對系爭公投案之意見書,並變更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內容,系爭公告自亦為一般處分,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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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本條項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惟行政法院如依聲請人書面陳述及其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審理結果,已初步獲得其聲請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高度可能性,為妥善權衡對公益及私益之影響,宜於裁定前,徵詢相對人即行政機關之意見。
(二)查本件原審於作成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之裁定前,雖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而未盡妥適,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得因原審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程序,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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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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