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主筆可能沒有看法規?!(非戰之意)
說真的,問題不在於協會,是法規賦予權力讓協會去指派「選手參加比賽資格」。
大家可以去看看體育母法「國體法第21條」及再延伸的行政命令「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2條」…..等。
這件事簡單來說,法條內容聯邦賽、戴維斯賽不需要進入體育署最後審訓過程,協會當然有權力派任何選手參加!
那他到底要派誰?理事長、秘書長當然可主張且自由心證。
所以,當法律賦予他權力時,既沒有違法,依法辦理,何來在意?!
這時候不應該是情緒觀點,要檢討是誰賦予這麼大的權力?
另,這件事發生時候應該是去年,至今仍未進入體育仲裁,大家可參考:「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當然,可能有些原因,依小弟觀察,我國體育仲裁未見成熟,雖然體育署公佈民間有兩家可以辦理體育仲裁,但是,想一想,手無寸體的選手相信嗎?選手每天都在專心精進球技,那麼協會的理事長或秘書長呢?招募款項?辦理活動?認識財團?廣結善緣?
另外,仲裁不服呢?依照仲裁辦法,得進入準民事訴訟,但。曠日費時。所以,走了,確定是用時間換空間?還是空間換時間?
又,為什麼不仲裁?或者,因為我們不確定:
1)是誰建立各項運動院仲裁人名冊。
2)是誰符合仲裁人資格:
(1) 以前高層次之運動員,運動領域之專家?
(2) 執行律師及國際仲裁與運動法律之專家?
(3) 擁有國際仲裁與/或運動法律之經驗及一般運動之良好知識?
另外,救濟呢?
1)救濟是否為保護申請人不可彌補之損害所必需?
2)請求成功之機率有多大?
3)申請人之利益是否大於其他當事人?
這條新聞是報紙上可以看到的,
其實,還有很多這樣的事發生在「體育圈」。
這也是我為何一直呼籲,
#體育需要專法
#體育應該成立部會
#大人們欠體育運動從事人員一個專業制度
https://udn.com/news/story/122254/5602685?fbclid=IwAR2c-O8KSRvw93rQkaq1C1AUDKUPwCRy7ChxSGonj6nf0p1kQHwHMOtQP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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