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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85 號裁定要旨)。
拋棄繼承既屬非訟事件,為求處理結果之正確,依非訟事
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故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郭振恭、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許澍林,論未成年人之拋棄繼承,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在 王惠美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生活法律小常識】
簽下本票有何意義?在法律上又有何效力?
「本票」是票據法規定票據類型的一種,什麼是本票呢?依據票據法第3條賦予的定義:「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的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的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實務上,常有不清楚本票為何物之人,以為文具行販售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實際上文具行出售之玩具本票或自己印製之本票,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是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一般債務或者其他票據債務,債務人賴債不給錢時,債權人想要討回債務,必須經由民事訴訟方式,得到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本票債務因為內容記載甚為明確,沒有什麼可以爭議的,因此票據法特別在第123條中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當執票人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加以審查,而不審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或該張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變造。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可取得執行名義。
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在收到法院的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時票款的追索,便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的民事庭審理。執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執票人,如果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想要執行法院停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要先向執行法院證明自己已經按法律規定提起確認的訴訟,執行法院才會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過,執行法院也可以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的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也得依發票人的聲請,由其提供相當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如果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也就是對本票的真偽雖然不爭執,但是沒有票據債務存在這回事,包括票據債務已經清償等等原因,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與前面提到的確認本票是偽造或者變造的原因並不一樣,前面提到的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這種情形下不能適用。不過,法院也可以依發票人的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在很多社會案件中,許多民眾因為對法律文件的認知不足,因而莫名走入陷阱。因此,簽署本票,務必小心!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