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殉情?幫助自殺?還是殺人?】
四年前的一場噩耗,讓一對憤怒難過的父母,直到現在都還認為女兒是遭到男友殺害,只是被偽裝成是燒炭自殺、一起殉情的樣子。(詳細事實證據請見判決書)
男友被以 #殺人罪 起訴,他則主張是 #殉情,但一審法院最後卻是判男友 #幫助自殺罪。
上個禮拜的這篇【提告但檢察官不起訴就沒轍了嗎?】我們講了這個案子可能牽涉的程序上問題,應大家要求,這個禮拜我們來談談實體問題。(推眼鏡)
到底殉情、幫助自殺跟殺人在法律上有什麼不同呢?
▌幫助自殺 vs 殺人
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自殺跟殺人的不同在於 #被害人有沒有想要死,人家不想死你還把他弄死就是殺人。另外幫助自殺必須在別人 #起意自殺後 再給予助力,促成他的自殺才算,例如幫忙買木炭。
因此,如果欺騙、汙辱在先而造成別人想自殺,但之後並沒有給予助力,只是單純不阻止他自殺也不會成立 #幫助自殺,例如你騙網婆說自己長得像玄彬,但後來人家發現你只是玄關,悲憤過度而自殺,這樣不會成立幫助自殺罪啦,免驚。
▌幫助自殺 vs 殉情
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說:「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殉情但一人獨活就屬於這種情形,如果原本想一起死但沒死成,針對當時幫助另一人自殺的行為(例如買木炭)而把獨活的人丟進牢裡,其實沒什麼道理,所以規定 #雖然有罪但不會被判刑。
另外新聞上看到父母帶小孩一起死,但最後父母獨活的情況,是不是也可以適用這個規定免刑呢呢?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不行。因為年齡還小的小朋友根本不懂死亡的意思,又怎麼能說他有自殺的意願呢?
▌殉情?幫助自殺?還是殺人?
回到本案,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告主張兩人是燒炭服藥後躺在床上殉情,但被告的體內並沒有驗出助眠藥物,吸入的一氧化碳也比被害人少很多,推測被告應沒有謀為同死的意思。
然而,我們並不能因為被告預見被害人會因燒炭而死,而其死亡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就說被告殺人。畢竟從割腕、遺書來看被害人是真的有自殺念頭,就算被告騙被害人說願意一起死,某程度堅定了被告自殺的意願,但被害人最終還是自己下決定的,不能因為「被告騙說想一起死」就認為他有殺人的故意。
不過,被告陪被害人一起去買木炭、燒炭的行為的確是在被害人起意自殺後給予助力,因此成立幫助自殺罪。
▌周末不外出,文章帶著走
《死亡自決權》書摘:英國人如何討論安樂死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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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死亡不能解決問題以外,我們是不是可以想得更多?淺談言論自由與匿名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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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一下上一篇【提告但檢察官不起訴就沒轍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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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截圖新聞網址:https://buff.ly/2Q94RQh
一審判決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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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我幾年前就查過了阿
懶得看我跟你講結論:
1.不懂車的又不愛仔細看契約ㄉ不要亂跟車行買二手車 嘻嘻
2.這種條款確實可以阻卻詐欺罪的成立 連推給前手都不用
但是不是寫了就一定不可以,例如下面這個高等法院案例,買家又有另外問
看一下這個高等法院判決講甚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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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系爭車輛販賣與告訴人時,合約上已有註明「本車里程不保證」,
是被告2 人 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又依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紀錄,該車 於99年7 月9 日
進原廠維修時,里程數即已達427,705 公里 ,是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所查定之里程
數404,734 公里 ,亦屬有誤等語,惟被告蘇哲民、郭朝龍與告訴人間之系爭 車輛買賣合
約上所謂「本車里程不保證」之條款,並不當然 影響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詳
言之,被告蘇哲民、 郭朝龍既已明知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里程數係404,734 公里, 則其等
為求順利售出系爭車輛,而故意將對中古車買賣成交 價有決定性因素之行車里程數大幅
調低後再公開販售,本即 在客觀上已構成詐術之行使,在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 因
有無於契約中另註明「里程不保證」而有異。否則,所有 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類型均可
透過此種所謂「不保證」之條 款而免責,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即恐淪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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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沒那麼簡單,寫這個條款還是可以阻卻詐欺罪的成立
上面這件高等法院判決 實際哩程4x萬,結果表顯示13萬,然後買家問了之後
賣家回說實際是18~20萬。 所以雖然部分承認有調錶但還是說謊阿
因此會有罪不是因為那個條款沒有效,而是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
以下這件就無罪 雖然被檢察官起訴,一審無罪,檢察官又上訴,二審還是無罪
https://bit.ly/3Rm156x
這件,24萬調成12萬。但法院認為
請注意以下這件的被告還是「慣犯」但是法官說不能因為他是慣犯就當作證據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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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末一行之備註欄確實記載甲方(賣家即被告)已告知乙方(買家即告訴人鄭文隆)此車
出售時「實際里程2拾4萬公里」,非實際里程顯示的數據,乙方本人同意以現況實車作為
交付等語,備註欄正下方及契約末皆有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誤...
雖被告確實於107年6月間與108年1月間,有兩案出售中古車時因調降里程未充分告知而遭
以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亦知除非為特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前案
紀錄本不能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無罪之積極證據,且該等發生於本案之前之另案,
契約皆未明確記載真實之實際里程數,僅泛稱「甲方已明白告知乙方里程數表之數據不保
證現況交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2、95頁),核與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明顯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曾有上開中古車買賣「黑紀錄」,就認為被告於本案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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嘻嘻 阿慈說甚麼他幫人看合約還是怎樣的 看看就好啦
他上法院的次數 可能都沒有你我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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