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ft.虛擬貨幣】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今天是久違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來給同學猜猜題,如果給我三次機會讓我給證交法來一發猜猜拳的話,那麼我會把其中一拳讓給「具投資性質的虛擬通貨」。不過,到底什麼是虛擬通貨?什麼才叫投資性質呢?所謂虛擬通貨,是透過區塊鍊技術做為底層技術的數位資產。我們可以透過以下判決瞭解主管機關對比特幣之定性:
1、台灣高等法院107金上訴83
比特幣(Bitcoin)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Chain)作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Mining)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的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比特幣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工具,雖經市場交易而有一定貨幣價值,若干國家(例如:日本)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但我國發行貨幣之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銀行法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基於以下理由均否定比特幣具有貨幣性質:(1)比特幣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特性;(2)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3)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復於103年1月6日重申: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又於106年12月19日公開表示:比特幣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重申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參以中央銀行前任總裁於立法院答詢時稱:對於比特幣交易,該行視為貴金屬交易,注意它的變化,並防範洗錢等事發生。且經原審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覆稱:比特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
2、祁明老師の白話版的講解:
如果同學看不懂上面文謅謅的說明(其實是懶得看),那你就把它想像成玩線上遊戲的時候,所取得的遊戲幣一樣,只是這種遊戲幣是限量(且遊戲商不能操控生成的數量),如果挖礦打怪的人變多了,每位玩家所取得的保護就變少了。而這些遊戲幣有時會被玩家拿到現實世界交易,例如有些玩家會把遊戲幣拿去8591賣掉賺台幣。只是相比之下,比特幣被更多人所接受,有些人會拿它去巷口買咖啡,據說早期有台商會用它把錢洗回台灣,甚至有都市傳說說北韓斤大大會拿它來買賣軍火、奢侈品。無論如何,比特幣就有點像台幣、美金等「貨幣」一樣(只是各國央行不承認它是貨幣),作為「支付證券」而被使用。
然而,有些人情願買來放著,等漲價後再轉手賣出套利,從這個角度來看,比特幣有帶有「商品」的性質,也難怪前央行總裁把比特幣視為貴金屬。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將比特幣視為「貨幣」還是「類似貴金屬的虛擬商品」,都不會落入證交法管制的範疇,除非符合證交法定義下有証證券的性質(具投資性)。所謂投資性,係指該有價證券符合以下四個要件:
(一)出資人出資。
(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因此,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函令,將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核定為證交法定義上之有價證券,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2)具流通性;(3)具「投資性質」。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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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32條 第33條就是規範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授信限制
第32條 無擔保授信之禁止
第33條 十足擔保授信之限制
第32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其中提到不得1.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2.本行負責人﹑3.職
員﹑或4.主要股東,或對與5.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1.就字面意思
2.本行負責人 指的是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分行經理或其代理人等等
3.職員 阿就員工阿
4.主要股東 持股1%以上(含自己 配偶還有未成年子女)
5.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本行負責人跟辦理授信之職員本身就是員工 但除了自己是利害關係人之外
跟他有關係的(1)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2)事業(本行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獨資或合夥之事業、(3)持股超過已發行或資本額10%的
企業
上面1~5都是利害關係人阿
說員工不是利害關係人的 我也不知道要說啥了
※ 引述《Shadou (雪刀)》之銘言:
: 最近在念法規 看到銀行法33條規定
: 銀行對其職員從事擔保授信
: 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
: 所稱職員泛指與銀行訂立僱傭契約之人員
: 可是行員貸款卻有優惠利率
: 是不是有跟33條抵觸呢?
: 另外同一關係人包含
: 擔任總經理與二親等合計過半數董事之企業
: 但銀行公會的徵信表格只有需要填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 感覺實務跟法規上好像有點對不上
: 想請教一下有經驗的授信前輩指教
: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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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nnnavy (114.43.218.232), 11/12/2015 00: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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