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網友鄭安廷拍攝分享一張「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函」,此函旨在通知破產人(鴻源)之債權人,每股新臺幣15萬元債權可分配新臺幣105元,也就是剩下原值的萬分之七而已。
1981年,沈長聲、劉鐵球、於勇明等人以投資公司名義成立鴻源機構,實為老鼠會,藉由提供誘人的高利率,非法吸集民間游資近新臺幣1000億元。
1990年初,鴻源機構突然倒閉,留下16萬債權人與新臺幣900餘億元負債的殘局,一時間造成臺灣金融體系動盪不安。鴻源機構旗下的鴻源籃球隊,隨著鴻源機構迅速解體。
鴻源機構是臺灣第一家以月利四分(4%利息)高利貸與老鼠會形式吸收民間游資的投資公司,當時臺灣的合法投資產品不多,鴻源機構很快就成為社會大眾眼中的「金雞母」,投資人以中華民國國軍退伍軍人與公教人員居多。
1989年6月30日,立法院修正《銀行法》,檢調單位開始強力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鴻源機構在連續三星期內發生四次擠兌風暴,短短兩星期內鴻源機構就支付新臺幣200億元現金。
1989年11月,劉鐵球因為腦溢血病逝,鴻源機構營運開始走下坡。
1990年1月9日,鴻源機構突然倒閉,把利息降低至 1.4%,但卻在4月正式結束營業,超過16萬人因此賠光積蓄,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940多億元,依法處理其資產後卻只得到新臺幣40億元,所以每人可分到的賠償金非常少(15萬元債權只能得到105元的賠償金)。
1990年12月18日進行審判,雖然鴻源案案情重大、許多人甚至賠上畢生積蓄,鴻源機構首腦沈長聲卻僅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於勇明則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而且1994年沈長聲與於勇明就假釋出獄。
由於沈長聲在案發前便已脫產,再加上宣告破產的沈長聲在出獄後竟還能過著奢華的生活,所以坊間認為沈長聲很可能隱匿了龐大的資產,並以脫產的手段擺脫法律責任。
順便一提,曾舉辦過多屆瓊斯盃籃球賽的中華體育館就是毀在鴻源的手裡;1988年11月20日,鴻源機構在中華體育館內施放沖天炮造成火災,結果將它的歷史畫上了句點。
1963年10月啟用的中華體育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四段53號(今臺北體育館正對面)近敦化北路,是臺灣早期的大型體育館之一,由當時旅居泰國的華僑林國長(中泰賓館創辦人)設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以「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名義獨資興建。
1963年3月動工,工程歷時半年多,花費新台幣三千萬元,同年10月正式啟用,隨後主辦第二屆亞洲籃球錦標賽。場館內部以圓形環繞,共可容納一萬兩千人,為當時臺北地區最大也是少數由民間出資興建的體育館。
1980年12月,中華體育館獲得政府補助八千萬元,整修內部工程與裝設空調,並於1981年完成,之後曾舉辦多屆瓊斯盃籃球賽,凡中華隊出賽時必定造成轟動,成為許多球迷的共同記憶,帶動了臺灣籃球發展。
1988年11月20日,鴻源機構租下中華體育館做為企業運動會場地,因攜帶炮燭入場並點燃,不慎將屋頂燒毀,一萬餘人緊急疏散,有15人遭踩傷、嗆傷、摔傷。
由於承諾會將中華體育館拆除重建的鴻源機構於1990年初因政府打擊非法吸金後突告倒閉,重建工程因而終止。
於是,中華體育館遭燒毀拆除後,一直到了1996年才展開重建計畫,第二代中華體育館由知名建築設計師李祖原負責設計,工程則發包給達欣工程,但開工後不久即傳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無法付出工程款,導致地基完成後便停工至今,期間曾遭法院拍賣土地卻數度流標。
直到近年,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清償了相關債務,更拜臺北都會區地價飆漲所賜,加上捷運松山線動工(部份土地已被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做為捷運站出入口),林國長之孫林命嘉決定將原址重新再開發,不再做為體育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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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吸金案有感。
被害人往往覺得,我已經被騙慘了,居然還要去請律師提告,有用嗎?壞蛋沒錢一樣不會還我,但是我卻花了律師費…
然而被害人沒想到的是,提告,會造成被告面對牢獄之災的壓力,而且違反銀行法的罪很重,會被關10幾年,這些壞蛋騙錢,卻很怕被關,所以你告他,他有可能為了不被關而賠償,但你不告他,他絕不會怕你,而且不理你,把你當空氣,他只對那些對他提告造成威脅的被害人,會想辦法擠出錢來還債。
當然被告也很厲害,他會繼續騙這些被害人,騙大家不要告他,他一定會賠,至於告他的人,那就走法律程序,他一定不賠。
我絕不會相信的,因為被告就希望瓦解被害人的力量,最好你們不要團結在一起來指控他,這樣你們零零星星的去提告某一個人詐騙,檢察官就會以投資糾紛,通通不起訴了,然後這些吸金的壞蛋可以繼續逍遙法外⋯⋯而聽話不告的被害人始終無法獲得賠償。
為何吸金案總是在社會上一直發生,卻又很少人提告,實在是因為被害人很難醒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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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98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蕭文生教授以一則行政法院判決探討行政機關溢發或以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費用,經審計機關發現而事後剔除追繳時,應如何救濟之難題。
🔶在民商法部分,林誠二教授賜稿評析目前一則高院見解承認侵害他人飼養動物時飼主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何評價其在我國人格權保護與發展上之難題;葉新民教授以重要的最新最高法院判決,深入剖析物之使用可能性或者抽象使用利益喪失時,究竟為財產上損害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比較法難題;邱玟惠教授針對法院最新判決研究贈與契約規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是否專屬於贈與人而不得為繼承標的之爭議。陳重陽教授則以最高法院有關於確認收關係存在之訴訟為對象,探討實務上運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減輕舉證責任之推論正當性。黃立教授則選擇一筆法院判決探討透過政府採購法「先調後仲」而生撤銷仲裁判斷之相關爭議問題。商法戴銘昇教授以一再受到公司法學者矚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台○金併彰○案)為對象,從美、日法例檢討判決內容論證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妥適性。
🔶刑法部分,張天一教授賜稿討論違法吸金行為在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詐欺罪以及銀行法等罪名之要件檢討。蘇凱平則教授撰文反思司法院量刑資訊作為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或外部性界限在平等原則上之難題。
🔶此外,其餘欄位部分,臺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室提供之「從未成年監護之相關裁判分析我國制度之缺失」之實證研究,亦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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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限期追繳審計機關剔除事項之救濟途徑──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蕭文生 教授
◾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釋/林誠二 教授
◾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得定性為財產損害的要件──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中所隱含的法之續造/葉新民 教授
◾贈與契約撤銷權之可繼承性與繼承人之拒絕履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評析/邱玟惠 教授
◾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陳重陽 教授
◾撤銷仲裁判斷的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評析/黃立 教授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戴銘昇 教授
◾違法吸金行為之罪名適用──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張天一 教授
◾以司法院量刑資訊作為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蘇凱平 教授
【#法律大數據】
◾從未成年監護之相關裁判分析臺灣制度之缺失/臺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
【#實務法學】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僅限「主刑」(108台上大2306裁定)/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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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我 -------> 朋友A ------> 業務 -------> 吸金公司負責人
由於透過 朋友A 介紹,誤入吸金公司陷阱,
在這之前都是透過 朋友A 直接匯錢給 吸金公司負責人
合約書也是請 朋友A 跟 業務 及 吸金公司負責人 簽訂
(合約書有 業務 及 吸金公司負責人 的簽章,沒有 朋友A 的簽章)
而我則是 朋友A 的下線,除了一開始的投資金是匯到 吸金公司負責人 帳戶外
一切的連絡跟利息收入都是透過 朋友A 帳戶
而 朋友A 則聲稱他對上窗口都是業務
後來公司倒閉,朋友A 避不見面, 業務也聲稱錢不是他捲走
我求償無門,只知道涉案人眾多,已經有人提起告訴,
因此也自己找資料寫了一份「刑事告訴狀」,請檢察官併案調查
原本以為無疾而終,近日卻接到 業務 來電通知,希望簽訂和解書,
以減輕刑事判決(以銀行法判)
問題:
1. 詢問過法律事務所,一致都希望我不要和解,起訴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若要和解,一定要收到部分賠償金後才可以和解。但法官跟審判長卻建議我,
簽訂和解書可以在法院監督下拿到部分賠償金額,因為被告怕被判刑,所以
通常會先借錢來還,以求刑期降低?若不簽訂和解書,法院判決若是緩刑,
就拿不到任何錢,且民事賠償只能查封財產,不一定能拿到錢。請問我到底
是該簽還是不該簽和解書?
2. 若是想用同樣的銀行法告 朋友A,可是沒有任何跟他簽訂的合約書證明,
只有匯款證明文件,請問這樣告成功的機率大嗎?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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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4.1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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