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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立法一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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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74 在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報載有某高中學生因為叼菸被記小過以及無照騎機車被記大過,該名學生不服學校的懲處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最後並且聲請釋憲,對此,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七八四號解釋,指出各級學校的學生因為學校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讓權益受損的話,即使不是受到最嚴厲的退學處分,也是可以依法提行政訴訟救濟,沒有須加以特別限制的必要,也就是說,正式宣告各級學校的學生如不服學校的相關處分,都有權申訴和逕自訴諸於行政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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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少年 #管教
擺盪在「問題少年」與「少年問題」的管教難題及其自為反思課題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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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不一樣,愛是唯一❤️
【#公庫即時】#同性婚姻登記現場
同性婚姻專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今日生效,上午婚姻平權大平台、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等組織分別前往台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帶領數十對伴侶進行結婚登記。
#亞洲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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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74 在 兆熙- 「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 | Facebook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2019年1月20日 —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 ... ... <看更多>
釋字774 在 釋字774號解釋簡介 - YouTube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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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變更都市計劃範圍,在範圍外權利受損害的人民,是否可提出行政救濟? 釋字774 號解釋認為可以‧ ... <看更多>
釋字774 在 [情報] 釋字774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釋字第 774 號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https://goo.gl/E74J3u
爭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得否請求救濟?
本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1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經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
內政部以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
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2
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
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經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後,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認依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
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
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廢
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
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
充解釋系爭解釋。
3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
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
742號及第757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
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4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
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院
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參照)。
5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
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
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併此
指明。
6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前開規定固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
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
判結果無關,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陳碧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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