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原則:全面審查(功能最適說)
(二)例外:判斷餘地(降低審查密度)
1.行政機關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專利法上對於何謂「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號判決)
2.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1)地價評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3)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
(4)公立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03號判決)
(5)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6)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7)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號判決)
3.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事後不可能重複
(1)任用資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3號判決)
(2)職務調動考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
(3)考試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4)考績評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9號判決)
4.涉及機關之預估或風險評估
(1)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預測評估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3號判決)
(2)核能運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
(3)環境危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三)例外的例外:判斷瑕疵(J319不同意見書)
1.程序是否違法
2.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逾越權限
4.濫用權力
二、行政裁量
(一)原則:法院尊重(權力分立)
(二)例外: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三)實務見解整理
1.裁量濫用
(1)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J423)
蜉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不當連結之禁止—汽機車行車執照之換發
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2.裁量怠惰
(1)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消極方式行使裁量權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
3.裁量收縮至零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所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8號判決)
三、考題觀摩
(一)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針對前揭規定,天然氣事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成函釋,認定所謂「儲槽容量」,係指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請問:
1.經濟部前揭函釋係何種行政命令?
2.假設某天然氣進口事業因未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從大法官相關解釋說明:法官是否有權認定「安全存量」不屬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儲槽容量」?(107檢事官)
📌答題關鍵📌
行政行為定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判斷瑕疵。
(二)為維護交通順暢,公路主管機關宣布,春節假期期間,凡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者,一律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甲於除夕夜出外採買除夕夜所需之火鍋料,由於找不到停車位,因此在超級市場旁之消防栓前停車。甲買完火鍋料後,發現已被逕行舉發處罰新臺幣 1,200 元,甲認為其違規停車僅有 5 分鐘且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妨害,應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 元即可,一律科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之處分違法。試自裁量權行使之觀點評論此項罰鍰之適法性。(103警特法制)
📌答題關鍵📌
裁量怠惰、裁量收縮至零、無裁量瑕疵請求權。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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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臺北市都市更新論壇Ⅲ-公私協力・改革都更效能」持續推動改革創造都更新頁】
今(29)市府主辦「2017臺北市都市更新論壇Ⅲ-公私協力・改革都更效能」,向各界說明市府改革都更效能之階段性成果,也針對中央政府刻正進行第九次「都市更新條例」修法,由市政府彙整各界意見建請中央修法參考。柯市長、行政院張景森政務委員、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張良吉顧問、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陳春銅理事長也都應邀出席致詞。
市府已於今(2017)年1月與4月舉辦過兩場論壇,而針對都更遭遇的困境,市府已在1月提出7項改革對策,分別為「都市更新計畫的確立,公劃更新地區之檢討」、「都市更新審議效能提升」、「權變估價合理化及透明化」、「提供都更中繼住宅輪替安置」、「強化政府職能執行代拆」、「政府給予金融及專業協助」及「都更財稅改革與鼓勵投資」。延續本年4月的第2場論壇提出全方位、全流程的30項改革行動方案,並陸續滾動檢討增加,到今市政府已完成了20項行動方案的改革。
柯市長於致詞時指出,都市更新在臺北是重要議題,在建物老化高峰期的現況下,都市更新對於臺北來說是必要且迫在眉睫的。為此市府組成了都市更新機制檢討專案小組,同時也藉由每季持續舉辦都更論壇,持續發掘問題,找到解決方法,持續提出全方位、全流程的改革方案。今天是第3場論壇,透過了前2次論壇本府整合各公會及相關單位提供的意見,提出30項行動方案,已完成了20項。另外中央目前正在進行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正,因此本府還有持續建議中央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減少稅賦,提高都更誘因。市府希望透過後續論壇的舉辦,持續集思廣益,共同解決問題,使民眾與業界能夠有感,並透過公私之間充分的對話交流,確實達到公私協力,共同改革都更效能。
張景森政委致詞時也提到,地方政府是執行都市更新的第一線,因此台北市對於都市更新修法之需要,中央一定要納入考量。然而針對少數住戶不同意都更的問題,他認為都市是眾人營生的地方,許多權利義務無法分割。而都市更新既然是公共的事情,就需要有嚴謹的規則,但仍須有多數決之機制,並保障少數人的權利,經過法令程序的制定予以明確規範。
張政委也指出,他認為都市更新有促進都市機能發展的目的,且具備公共性,即使由民間實施,政府仍有其責任。須以合法正當合理的程序保障少數,並兼顧促進公共利益提升。中央希望本次都市更新條例修法要使都更能推得動,而北市是推動都更最認真縣市,意見值得參考,期許本次都更條例修正能夠集過去執行都更之經驗與智慧,達到各界共識,確實幫助全民推動都市更新。
本次論壇中市府也對目前進行的「都市更新條例」修法提出主張,就市府推動公辦都市更新及民辦都市更新審議之實務經驗與爭議處理案例,以都市更新推行應由政府展現主導性與積極性作為,市府提出建議公辦都更案應著重程序而非同意比例、代拆前應先協調、「協議合建」比照「權利變換」享有相同稅捐減免、出資人得併列建照之起造人、明定審議權責及建議完備權利變換之前置選配程序。
本次座談也邀請到內政部營建署王榮進副署長、都更組王武聰組長、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簡伯殷委員、趙正義委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理事長、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張能政名譽理事長以及真理大學法律系林家祺主任共同與談交換意見,我並在主持論壇之末,總結提出以下建議供請與會各界參考:
1. 都市更新條例之修法,歷經九次修訂仍不得其門而入,更況且一般民辦都更案件即使歷經更新報核與審議程序後,仍時有發生跌跌撞撞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更甚者,鮮有政府部門揭櫫公辦都更作為應行之政府職責;所以從修法的原理與共識上,以下三項提問,我們社會與朝野應該明確經由辯證與討論取得基本共識後,以作為修訂都市更新條例的基本原理依據。
(一)、私人財產權之於共存、共居都市集居建築環境裡,經由都市更新的實施,法律到底是規範將個人財產權自由支配要到甚麼程度?抑且都市更新之推動應考慮共同居住環境之不可分割之集居建築結構,法令之修訂應傾向尊重少數但由多數共識決定,不因少數而否定多數人的權益。
(二)、對於都市更新無論是屬民辦都更申請案或者是公辦都更案類型,試問政府職能應該到位或無須到位到何種程度?
(三)、政府主管機關以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的職權到底有多少程度的”專業判斷餘地” 是屬法律明確授權,並足以衡平動輒遭到行政法庭的判決無效的制度設計?
2. 台北市政府仍將積極面對都市更新的現行困境,提出多項行動改革,即使中央修法遲遲未能完成,台北市府仍須率先藉由公私協力改革都更效能平台,自行解決推動都更之難題。因此,市府將會持續努力,期能重拾民眾對都市更新推動之信心,持續在地方職權範圍內,優先建構健全審議機制,開啟都更勢在必行的時代任務。
3. 建議中央政府於第二階段之前瞻計畫時機,將【加速推動都市更新與都市再生作為納為國家前瞻計畫之要項】。這即如這近年來所推動「西區門戶計畫」以及「東區門戶計畫」即是我所主張以及認為的【台北市前瞻計畫】;藉由啟動大規模地區都市再生規劃、並經由有效的都市更新基地的實施,調整地區環境機能並整理都市車站前後老舊窳陋之環境,全面整備都市捷運效能與地區發展動能,創造創意環境氛圍與就業機會,為台北市重要門戶地帶之未來發展,打下基底也為未來輪廓出可脫胎換骨、都市再生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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