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二試民法01:違約金與時效|一個補充說明 >
大家好,我是賴川。昨天我貼出違約金與消滅時效的短文,有同學私下來問我第三段吳從周教授對最高法院的批評,因為不只一位同學來詢問,所以我用這一篇進一步簡單補充。
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指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債務人為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
吳從周教授之所以如此批評,應是因最高法院決議本身的文字,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究竟是什麼意思,語意上並不明確,而易使人誤解。因此,吳從周教授應是將最高法院關於時效的文字理解為「債務人就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但在本決議所示的情況,違約金請求權根本尚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給付,故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不過,顏佑紘教授指出,如將最高法院的意思理解成「債務人係就債權人之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如此一來,即可符合實務向來之見解。因為實務一向認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且一經行使該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因此,若債務人係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於其行使抗辯權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故債務人於抗辯之日起即不再負遲延責任,從而自抗辯之日起亦無庸給付違約金。
關於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應是指債務人就債權人之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不負本金債權遲延責任,則毋須繼續累積違約金,因此違約金數額就累積到債務人對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日止。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對本金債權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本金債權之給付遲延責任,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對本金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本金債權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筆者認為,一般而言,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通常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則最高法院不溯及之見解可能發生債權人為增加違約金債權之金額,而在本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而無法挽救時,故意拖延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之時點。此時若違約金債權之金額仍可持續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似乎會使得違約金不當累積,而似有所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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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1:違約金與時效>
大家好,我是賴川。司律二試剩一個月,接下來幾週,我會從手邊的資料,擷取一些我覺得重要的單元,分享給各位,相信在倒數階段,我所貼出來的回顧大家多少都要已讀過,但滑臉書看到時,還是可以順便重新讀一下,加深記憶。
本則貼文要複習的是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本則決議涉及違約金與消滅時效一事,主要處理三個問題: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者。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146條而隨同消滅。
就此,吳從周教授指出,我國民法第146條是參考(舊)德國民法第224條(現行德國民法第217條)而來,此所謂的「從權利」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如法定與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或果實等天然孳息,以及費用與佣金等,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屬之。此外,德國實務與通說特別強調,(舊)德國民法第224條之從權利並不包含「替代契約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已經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蓋違約金一般而言被認為是具有「獨立性之給付」。
(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舉例而言,按月給付之租金債權,即為每一月份反覆繼續發生之債權,則各月份之租金債權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
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本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則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按日計算」,此也僅是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債權數額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尚有疑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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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我是賴川。附件的連結以最高法院 107 年第 3 次民庭決議為中心,快速帶大家看了三個彼此有關的民庭決議內容。
首先,最高法院 107 年第 3 次民庭決議,談三個重要問題,分別是:(一)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二)違約金債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接著,最高法院第 99 年第 5 次民庭決議,看了利息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的問題。最後,最新出爐的最高法院第 107 年第 8 次民庭決議,則是檢討了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是否可以溯及消滅遲延責任的問題。三則決議彼此都有牽連關係,各位可以一併快速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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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時效 在 Re: [問題] 想請問民法總則「消滅時效」的算法- 看板Examination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不知道這樣直接貼回文內容有沒有踩到板規?? 有的話我再刪掉^^"
推 Longstory:因為時效是五年 也就是說超五年的利息時效消滅 01/28 11:11
→ Longstory:假設乙是今天跟甲要錢 97年1月28日到今天剛好五年 01/28 11:13
→ Longstory:所以97年1月27日就是五年零一天 超過時效 所以要用回推 01/28 11:14
→ Longstory:講更白一點 97年1月26..25..24以下很顯然也都超過五年了 01/28 11:16
其實L大這個例子我不懂>"<
我的問題仍然在 "為什麼要從乙開始向甲催討時往回推算呢?"
^^^^^^^^
甲從65年2月起就未再給付 那麼往後算五年 應該是70年2月消滅時效就完成啦
所以這五年都不能再跟甲要利息。
那麼從70年2月~75年2月為一期(五年一期)也都不得再請求
75年2月~80年2月為一期 乙從79年10月開始向甲催討
不就只能催討79年10~12月還有80年1~2月的利息嗎??
但為何是從請求權開始的那天回推呢???
^^^^^^^^^^
(就是怎麼還會從79年10月開始催討時往回算五年且五年前的都不算五年後的才算?)
可以再舉一個更清楚的例子嗎>"< 拜託~~~~~
※ 引述《honebabe (honebabe)》之銘言:
: 甲於民國60年1月5日向乙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兩年為期,按月支付利息。
: 兩年期滿,甲仍按月支付利息,乙亦未予催討。自65年2月起,甲未再支付
: 利息,乙至79年10月始向甲催討,甲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催討。
: Q:利息清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 A:
: 74年10月以前之利息清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 1.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約定於62年1月4日到期。惟甲於到期後未給付,
: 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233條,甲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 遲延利息之各期債權倘已發生,通說認為具有獨立性,故可獨立計算其消滅時效。
: 2.遲延利息之消滅時效時期間,通說認為適用民法第125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
: 故各期利息債權應自該期到期日起算五年,時效即告消滅。
: 甲自65年2月起即積欠遲延利息,乙遲至79年10月始向甲催討,以79年10月
: 向前推算五年,故乙於74年10月以前未受領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 乙僅得請求自74年11月起之利息債權。
: 筆者愚昧,求教版上各位大大,以下疑惑:
: 一、所謂「各期利息債權應自該期到期日起算五年」,是指甲自65年2月
: 欠利息的時候嗎? 若是的話,那往後算五年,應該是70年2月才是消
: 滅時效完成對吧?
: 二、為什麼是從79年10月往前推算五年?
: 三、為什麼消滅時效會變成往前推算? 應該都是往後推算的,不是嗎?
: (若方便,能自己舉例做說明,我會很感恩到痛哭流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36.233.201.97
※ 編輯: renee03 來自: 36.233.201.97 (03/04 23:24)
※ 編輯: renee03 來自: 36.233.201.97 (03/04 23:48)
※ 編輯: renee03 來自: 36.233.201.97 (03/04 23:57)
感謝你的解答!! 可是~~~我還是不懂為何要回推算??
因為如果從前面往後算的話 74年的也不能催討不是?? 抱歉 我真的覺得好混亂@@"
※ 編輯: renee03 來自: 61.60.80.2 (03/05 11:05)
※ 編輯: renee03 來自: 61.60.80.2 (03/05 11:08)
啊~我好像懂了XDD "每個利息是獨立計算時效" 所以每一天每一天的時效都是每五年
不行使就消滅 就像您舉的例子 65/2月的消滅時效是70/2月
65/3月的利息消滅是70/3月 就是依照每個月每五年這樣下去計算的 是嗎?
所以乙從79年10月開始請求 表示79/10月往回推算 這前五年都是可催討的時間!
我的解釋好像有點凌亂>"< 不知道這樣解釋對不對??
※ 編輯: renee03 來自: 61.60.80.2 (03/05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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