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學教室 第226期(2021,8)
本期有兩篇刑事大法庭選輯與整理介紹。由於大法庭設置的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有爭議的法律見解,以追求裁判一致性。因此每一個大法庭的裁定都舉足輕重,動見觀瞻。首先是常見的經濟犯罪議題,有關於內線交易直接利得的計算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內容分別探討了有關內線交易罪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以及得否扣除犯罪過程中,所支付之成本。其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主要在處理審判及上訴不可分的重要議題。細言之,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中一部分罪名於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的範圍?換言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是否判決確定。此亦為審判實務常見的爭議問題。當然對於被告權益的影響亦甚鉅。
另外有新的連載刊登,主題為即將於2023年1月正式上路的「國民法官法」。本刊特別邀請對於此程序法非常熟稔的林裕順老師,就國民法官法的重要條文,以及在先前模擬法庭過程中,所發生的可能問題。同時林老師也將參考日本人民參審裁判員的經驗,來補充說明我國將來實施後的借鏡。本連載預計採隔月刊登方式,共有4講。敬請讀者期待!
📕本期目錄
【法學教室】
🎯擎天崗水牛案國賠事件/林明鏘
🎯公務員之表現自由與行政中立/李仁淼
🎯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謝哲勝
🎯背信妄利──主體不能之可罰性/蔡聖偉
🎯醫師依法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陳文貴
🎯表決權拘束契約在企業併購之運用/王志誠
🎯載貨證券準據法約款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蔡華凱
【特別連載】
🔸行政法研究室:第二講
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行政法上責任與義務的關聯與體系/李建良
🗣️關連影音:http://qr.angle.tw/6wt
🔸經濟刑法:第三講
租稅刑法(上)/柯格鐘
🔸國民法官:第一講
人民參審與無罪推定/林裕順
【實務選編】
🔸公法類
🔸民事法類/曾品傑
🔸刑事法類
【大法庭選輯】
ℹ內線交易直接利得之計算
ℹ偽造有價證券
【時事直擊】
🔸獵槍X野生動物X原住民文化權──釋字第803號解釋
🔸量販店收取新店贊助費──淺談公平交易法顯失公平行為
📕完整介紹:http://qr.angle.tw/yp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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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違約金計算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5/28 新北最新疫情👣 #土城 #樹林
今日全國本土確診人數新增297例,新北市136例。
#新北市防疫助扶方案
▪️勞工局
在勞動部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外,加給生活扶助金最高1萬1,800元。
▪️社會局
負擔家計者因疫情影響而暫時無法工作、住院、產業停工等導致全家生活陷困,且未能領取相關勞工補助或失業救助,但不可與衛福部補助重複,每戶補助1萬元。
▪️城鄉局
社宅承租人得申請4個月租金緩繳50%,於第5個月起分12期無息攤還並加計當月租金,惟攤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約期限,逾期未繳納將加計違約金4%。
▪️財政局
1、房屋稅減免
2、娛樂稅減免
3、牌照稅減免
4、租稅緩徵
▪️文化局
1、場地租金全額退還
2、從優從寬核撥補助
3、爭取中央紓困補助
4、紓困補助專業諮詢
▪️交通局
1、公車價差補貼維持原補貼政策,不因疫情影響運量大幅下滑改變補貼政策(按前一年度平均運量按月先撥付8成),以減低業者營運負擔。
2、交通局委外管理之停車場,按同期減收比例各自分攤一半原則減收,碼頭則減半收取使用費。
3、繳費期間在5月15日至6月14日的交通違規通知單一律順延至7月14日。
▪️觀旅局
協助旅館業者爭取申請交通部防疫旅館50%空房,每房500元補助。
👀聯絡資訊看這裡
https://reurl.cc/O01GmX
#中央紓困方案
▪️家庭防疫補貼
家中有 #國小以下孩童、#國高中特教生 家庭,初步擬定每人補助新台幣1萬元。
▪️私立幼兒園費用相關
1、6月停止到園期間,不向家長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復課後再依實際上課日數比例計算收費。
2、私幼停課期間營運短收,納入紓困4.0。
逾期違約金計算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1:違約金與時效>
大家好,我是賴川。司律二試剩一個月,接下來幾週,我會從手邊的資料,擷取一些我覺得重要的單元,分享給各位,相信在倒數階段,我所貼出來的回顧大家多少都要已讀過,但滑臉書看到時,還是可以順便重新讀一下,加深記憶。
本則貼文要複習的是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本則決議涉及違約金與消滅時效一事,主要處理三個問題: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者。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146條而隨同消滅。
就此,吳從周教授指出,我國民法第146條是參考(舊)德國民法第224條(現行德國民法第217條)而來,此所謂的「從權利」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如法定與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或果實等天然孳息,以及費用與佣金等,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屬之。此外,德國實務與通說特別強調,(舊)德國民法第224條之從權利並不包含「替代契約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已經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蓋違約金一般而言被認為是具有「獨立性之給付」。
(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舉例而言,按月給付之租金債權,即為每一月份反覆繼續發生之債權,則各月份之租金債權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
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本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則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按日計算」,此也僅是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債權數額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尚有疑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4
逾期違約金計算 在 Re: [請益] 分批交貨逾期違約金問題- 看板PublicServan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引述《j22702001 (ran)》之銘言:
: 各位大大好,小弟是會計最近遇到採購相關問題向大大們請益。
: 有一個採購案是採分批交貨,亦即總採購數量100,第一批50、第二批50。
: 這個問題出現在第二批,第二批的交貨有部分逾期,承辦人認為依照逾期的部分計算違約
: 金,但主管認為應該依照第二批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 承辦人認為應根據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釐清一次性交貨或分批交貨契約價金總額,之後
: 在依照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也就是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
: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
: 主管是直接認定第二項,因為我們是第二批次全部到貨一次驗收並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說
: 的,因此要使用該批次契約價金總額來計算。
: 有沒有大大可以幫菜鳥半公務員解惑謝謝!
按照工程會財物契約範本
A.第14條1項1款1目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
‰,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B.第14條1項2款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個人會這樣看
假設 契約價金100 第1期40 第2期60(未準時交20)
契約價金100
因為符合2款 B
所以 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 (契約價金從100 調整成第2期 60) 計算...
契約價金調成為60 後 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基準(契約價金)調整後又從本條1款重新開始
於是再判斷1款1目 A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20未完成但不影響...
所以最後計算是 20*3‰*日數(注意上限)
其中
A.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是行政裁量
B.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
是行政裁量
建議 簽中述明 用以裁量的事實...
EX 財物性質 真的可以單獨使用
契約中 確實明顯訂有分期交貨驗收...
以本案來看結果值同於承辦人 但過程不同...XD
那種分多期 然後不只1期逾期 且又是部分有交部分沒有 那才真的很難算...
當然...這只是以前處理很多期時的經驗....
有時候
某些單位 及 長官 不管那麼多
反正各種式子 算出來後取最大值...
然後以"對機關最有利"...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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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來沒討厭過記者,只是不喜歡一部份自稱記者的寄生蟲。我討厭的是那些對可能受到
政治力的事避而不提,而專寫會傷害一般市民的隱私及名譽的記者;更過分一點成為當權
者的利益代辯人的傢伙而已。 ~ 宇宙曆 797.1.26 楊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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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0.59.18.78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Servan/M.1593744338.A.5C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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