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車牌號碼是否為 個資 原則 在 高虹安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貓貓錯了嗎?CAT居然是不雅字眼🙀!?》
自2012年起開始上路的新制車牌,目前為止發到B開頭,已經有不少貓奴車主期待可以掛上CAT的車牌,以彰顯主人的榮耀😼。但一查才發現 #公路總局 已在民意代表建議或民眾反映有不雅、不適用之英文代碼中,列出了 #24組禁用的英文代碼組合,其中就包含CAT(貓)、PUP(小動物)、ANT(螞蟻)、APE(猿)等等令人摸不著頭緒的「#不雅字眼」😰!?
虹安立刻詢問公路總局,究竟新式汽機車牌編碼原則為何?不雅字眼到底是誰來定義?如何定義?2016年時公路總局曾表示,不排除在民眾提出並討論後,將已經排除的編碼組合敗部復活。但究竟討論機制何在?為何當初的民意反應到現在還是沒有改變呢?
【公路總局解釋】
一、新式汽機車號牌編碼原則為:
(一)代碼為英文字母之「I」、「O」去除;代號(序號)全部之阿拉伯數字「4」去除不用(皆不使用「4」字)。
(二)號牌代碼另需去除不雅諧音、不適用之英文字義代碼。
二、以往民意代表建議或民眾反映有不雅、不適用之英文代碼(三個英文字組合(若含英文字「I」、「O」者不作舉例)):
❌不雅字:FUC、FUG、FUQ、FUT (與不雅字FU*K太接近)
💭虹安吐槽:那為什麼FUK、FCK、WTF就沒有禁止呢?
❌國際共識:GPU(前蘇俄特務機關)、KGB (前蘇聯祕密警察)、KKK (美國排華組織)
💭虹安吐槽:KKK不能是連三個三振嗎?又為什麼是排「華」組織呢?明明就是「白人至上主義」好嗎。
❌政黨組合:KMT(國民黨)、DPP(民進黨)
💭虹安吐槽:NPP(時代力量)、TPP(台灣民眾黨)表示...
❌動物系列:PUG(哈巴狗)、PUP(小動物)、CAT(貓)、ANT(螞蟻)、APE(猿)
💭等等,誰可以告訴我,哈巴狗、貓貓、螞蟻、猿到底得罪了誰?
❌其他:MAD(瘋子)、NUN(尼姑)、SEX(不雅字)、SLY(狡猾)、BAD(壞)、GAY (同志)、ASS(屁眼)、BUM(無賴)、BRA(胸罩)、CRY(哭泣)
三、最近幾年的車牌採購案,公路總局已陸續將前述不雅之號牌英文代碼,於提供代碼請廠商生產製作時即已剔除不用。新式號牌未未來若編排至前述之不雅號碼時,亦會剔除不用。另未來若民眾發現有其他不雅諧音、不適用之英文字義代碼,公路總局也會考慮剔除。
💭虹安吐槽:但是到底討論機制是什麼?又是誰來決定剔除呢?
✅統整以上的資訊,虹安雖然沒有參與到2012年起開始上路的新制車牌制定過程,但當初公路總局剔除名單成立的過程瑕疵且具爭議。除了為廣大貓奴爭取開放CAT車牌之外,虹安要求公路總局至少在今年內應該要做到以下幾點:
1⃣ #重新檢視禁用車牌,#放寬不雅不適用之英文字義代碼
像是動物系列的PUG(哈巴狗)、PUP(小動物)、CAT(貓)、ANT(螞蟻)、APE(猿),是否可以開放?如何可以開放?公路總局是否可以給一個具體的翻案方式?
2⃣ #每2至3年定期重新研議禁用車牌,#依民眾提議動態調整
關於不雅英文字組合,也可能隨著時代變遷有不同改變,像是NUN(尼姑)、BAD(壞)、GAY(同志)是否真的為不雅字眼,也很值得大家討論。或是近年來常出現的CCR、WTF、WTH,或許可以提供車牌平台連署提案等方式,依民眾提議動態調整。
3⃣ #提供掛牌人彈性多元選擇方式,#開放民眾選牌自由
最重要的是,其實字母與數字本無害,合適或不合適每個人心中也有不同的喜好與定見。民主自由的社會應該是尊重人民意願及選擇權,以多元包容的方式,避免在車牌上也有文字獄、不可選的情況產生,開放民眾選擇的自由😻。
車牌號碼是否為 個資 原則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新苗作業隊1.75噸小貨車,本月9日晚上6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三段、後州路一段路口時,疑與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腳踏車駕駛李姓民眾膝蓋擦傷流血,怒告軍方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國防部澄清,雙方均未碰撞,靜候司法判決。
關鍵字:雙方均未碰撞
雙方沒有碰撞,就一定不構成肇事逃逸嗎?
原則上只要你知悉你行車附近有人摔車,
1.如果是跟你的車輛碰撞,那一定要留在現場,
至於是誰撞誰,是誰的問題比較大,
是另外一回事~
2.對方自摔,跟你沒有碰撞,那你可以離開嗎?
還是不行,
實務上有發生過旁邊機車自摔,
自己知道卻想說又沒跟我發生碰撞,
干我屁事,而離開現場的,
最後法院還是判決構成肇事逃逸罪~
案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在車內即發現起步附近李oo騎車摔倒,被告在車上尚與配偶討論李oo摔車之原因,配偶起先尚質疑是否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關;之後被告發現路人林oo、蘇oo騎車追趕系爭車輛,並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當下立即停車與林oo對話,林oo亦當面告知被告有肇事之嫌疑,被告仍堅稱確信李oo摔車與其無關,被告至此已知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入慢車道時,有李oo路過靠近而摔車,摔車之原因雖未釐清,但李oo人車倒地確有受傷之可能,被告卻未對李oo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執意認定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機車,其對李oo並無救助之義務,縱使事後調查認定李oo摔車之原因與其駕車行為有關,被告毫無協助防止李ok 死傷擴大之積極行為,足徵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上面這件就是典型的
「沒碰撞、覺得跟自己無關就走了」的情況,
結果事後調查發現對方摔車跟你有關係,
(沒碰撞不等於沒因果關係喔!)
最後還是吃上官司,被判構成肇事逃逸罪!
案例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
「告訴人因超車倒地受傷,且被告亦已明確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超車之際兩車車距過近,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失去重心所致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下車察看。則該事故發生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聯性。雖被告在前方行駛,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依前揭所述,此仍無礙被告與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已發生「肇事」情狀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既無碰撞,即無肇事可言云云。惟此辯解顯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揭示救助傷者之價值有違,且與常人對「車禍肇事」之認定係指車禍發生,與兩車有無碰撞、肇事責任歸屬等節,乃不同層次議題之看法有別。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這個情況更特別,
老翁騎車在前面,後面騎士想超車,超車失敗摔車,
老翁知道,但覺得沒碰到,跟自己沒關係,走掉,
即使後來調查發現老翁對於後車摔車沒有過失,
法院還是認定構成肇事逃逸罪!
結語:
反正碰到車禍,不管車子有沒有發生碰撞接觸,
還是留下聯絡方式,
最好的方式是跟對方要電話,用自己手機打過去,留下記錄
(如果是正妹的話更要跟對方交換電話號碼)
不然還是有可能吃上官司的!
車牌號碼是否為 個資 原則 在 Yahoo!奇摩新聞- 車牌號碼是依交通法規公開的資訊,跟個資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車牌號碼 是依交通法規公開的資訊,跟個資無關喔! #車牌 #牌照 #個資法 #YFB #YL. ... <看更多>
車牌號碼是否為 個資 原則 在 車牌是屬於公開資訊嗎? - Mobile01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資料, 非屬於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如地方政府停車資訊公開方式(通知單單號、停車日期、停車時間、停車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