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本號判決詳細說明了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判斷標準,也仔細的處理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忘記的可以用這號判決回復一下記憶
(備註:『』為筆者所加)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係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三)末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核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見原審卷第63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並參諸兩造本件之相關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3日知悉原處分,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此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並未罹於訴願期間。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其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未依職權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非無據,惟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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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2上午8點30分起天外天劇場列暫定古蹟
文化部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日
發文字號: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37051號
主旨:臺中市東區「天外天劇場」為暫定古蹟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0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暫定古蹟地點: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140號
二、暫定古蹟本體及土地範圍:復興段四小段71號地籍:復興段「四小段6地號,立德段四小段1地號等2筆(詳如公告圖示)
三、暫定起訖時間:自109年4月2日8點30分起為期6個月
四、毀損刑責: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毀損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罰之。
五,管理維護權責: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六,聯絡方式: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04-22177777,04-22177680,04-22177687七,對於本案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自本處分公告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立場聲明
天外天劇場多達749頁精彩的調查研究報告,其中提出諸多價值論證,卻判無價值的反差,這是文化資產今天所面臨的困境,必需重新檢討。我們期盼給予天外天劇場適切的文資身分,透過文資法的補償機制,創造保存與開發的多贏。
天外天劇場,從興建到凋零,戲裡戲外所牽涉的人事時地物,就是一部臺灣史!#保存天外天 #守護台灣史 #具國定古蹟價值
我們再次重申,文資法是創造多贏的政策工具
文資法存在的目的,並不是透過行政程序合理化捨棄文資價值的判定,違背文資立法立意。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本意,其中包含「補償對所有權人因文資保存所受之特別犧牲的彌補,以平衡在商業利益與歷史文化價值間的落差,得以創造多贏的局面與政策工具。」
#20200330天外天劇場調查研究報告已公開
總共749頁的pdf檔,歡迎共同研讀
https://www.tchac.taichung.gov.tw/information?uid=48&pid=4231
#20200402新聞整理
(蘋果)台中天外天劇場叩關古蹟失敗 出動挖土機喊拆爆衝突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402/IIAFVQNAFLZ4VDKXO3I4AULP44/
(自由)包商突拆台中天外天劇場!文史團體趕到雙方對峙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120855
(自由)包商突除「天外天」劇場 文化部急送「暫定古蹟」公文挽救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121124
(中央社)天外天劇場面臨拆除 文化部公告暫定古蹟解危機
https://www.cna.com.tw/news/acul/202004020147.aspx
(公視)台中天外天劇場突拆除 文化部及時擋下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472928
(東森)台中最後一座日治老戲院「天外天」不列古蹟 地主開來怪手!文史團體抗爭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402/1682561.htm
(聯合)「天外天」拆除與文史團體衝突 文化部緊急列暫訂古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5/4463754
(中國)地方槓中央 台中市天外天列暫定古蹟不拆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402003061-260407
訴願法第14條 在 桃園市議員李光達-市長初選民調參選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我欠ㄧ市民家庭ㄧ個案子,至今耿耿於懷,近日會再追蹤。
輾轉透過朋友請託,ㄧ市民居住在3、40年屋齡公寓房的2樓,這個家庭或許這ㄧ代只能擁有這間房子。
因來自新竹投資客買下樓上第三層樓後,擅自變更原格局,變更設計為套房出租。自隔間套房含馬桶水路、管路施工以來,致滲水至2樓天花板,日益嚴重,從滲變成用滴的,幾經自行通知仍遠住新竹的屋主改善,得到的只是敷衍、推託。
我在農曆年前得知後,大年初五的晚上到現場去了解,到達該府,全家人只差沒跪下來而已,直要我主持公道。
現場所見,多處包刮起居室確時滴水嚴重,是接近無法居住,是對該家庭造成相當大的困擾。
當下,我打電話給屋主,電話中傳來,是ㄧ受過高等教育的女性中年房東。電話ㄧ端的房東推稱她也是受害者,買下的是前手隔間好的房子。
妳是受害者!?簡直睜眼說瞎話,租金是妳在收耶!
眶稱ㄧ直有誠意改善,有嗎?還不斷再滴漏耶!
她的利益是建立在別人痛苦上,我當然看不過,也有責任與義務盡力來幫這個家庭。
農曆年過後開工,我開始請市政府建管處了解,建管單位也去現勘,欲釐清有無變更室內裝修設計。從照片來看,還用說嗎?我也詢問消防局,這樣有無消防逃生之虞?得到的答復是,要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才歸消防局管,我尊重法規給的答復。
然而,我的疑惑仍ㄧ直存在,莫非要等到萬ㄧ火災出了人命,再來調查是否是擅變更設計?
前段的溝通關心,我仍恐建管單位對此個案不夠重視。接下在上半年第七次定期會都市發展局工作報告質詢建管處,請其拿出積極作為。
3月初,裁罰單是有開出,限期改善,否則可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熟知,第ㄧ張罰單開出,屋主依『訴願法』所賦予的行政救濟程序即對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目前案子應該仍在市府法務局。
又依照訴願法第85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ㄧ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2個月】
哇!
從對行政機關裁之發罰或處分不服,可在收受處分書日起30日以書面提出訴願,再加上述第85條,要等訴願之決定,最長可拖上半年。就此個案,如果訴願過程中,仍未盡義務對樓下受害戶為工程改善,這個家庭的無辜,何其令人同情?
還有可能發生的是,若做出訴願的決定駁回維持原處分,訴願人還可再提『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程序又要是經過ㄧ段很長時間為判決。
起頭我就表明我是欠這個市民家庭,然而,不是我不做為,是受到法的框限。
這是我們講法的民主社會,帶點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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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請問既然是規定三十日內為之,那麼後面又有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到底是甚麼意思? 真的超過三十天政府
就可不理人民的訴願嗎?
跪求解答,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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