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蘇貞昌院長三倍券政策事件,本人遭林士淵先生提告誹謗罪,士林地檢署改以公然侮辱罪起訴。今日士林地方法院召開準備程序庭,本人表示做無罪答辯,並準備書狀一份。
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妨害名譽
本人黃士修做無罪答辯。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方面,本人主張: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緣起為民國109年12月13日,本人與告訴人林士淵對於行政院長蘇貞昌臉書貼文宣傳三倍券政策之意見爭執。撇開經濟學不論,單以直觀考慮,凡政策施行皆需時間發酵。當人民越消極使用三倍券,其後續分層誘發性消費就越不易發生,政府初期宣傳之乘數效應也大打折扣。
告訴人主張「九月花跟十二月花對於經濟的貢獻沒有差別」、「院長今天的消費能把三倍券刺激經濟的效果延伸到年尾,完全不需要你批評」,本身即昧於現實。
本人批判行政院長蘇貞昌臉書貼文,暴露其家人對三倍券政策消極是為糟糕之示範,引來告訴人反駁卻提不出足以支撐之論點。本人回應提及「騙你們這種不讀經濟學的蠢貨」、「你一開口就暴露沒讀書的愚蠢」、「不用功讀書的小笨蛋 」,乃基於事實脈絡形容其行為之意見表達,與詆毀對方人格名譽相去甚遠。
又,起訴書提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可見告訴人也認為本件是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檢方卻逕自主張「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而先將本件列為單獨之「意見表達」以切割事實脈絡,再進一步認定構成「公然侮辱」,顯有不當。
本件為涉及執政黨政策之公眾關注案件,檢方使用切割事實脈絡的手法,不禁令人懷疑為政治起訴。若法院採納檢方主張,率然將被告文字割裂引用,僅就其中單一文字強加解釋,認為構成公然侮辱,豈不對司法之公信力有所斫傷?
最後,刑法第309條素有爭議,歸根究柢其因在於「公然侮辱」的判定標準浮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人在此提出不情之請,希望庭上比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87號刑事裁定」,同樣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重要爭點方面,本人請求釐清:
一、本件為涉及事實之意見評論,抑或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
二、本件檢方切割事實脈絡之作法,是否符合過往起訴標準?
三、被告涉嫌侮辱之言論,是否與政府之施政措施不可分割?
四、被告涉嫌侮辱之言論,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影響與認定?
五、言論自由與逾越合理評論,須動用刑法約束之權衡為何?
黃士修
民國110年5月6日
(告訴人林士淵先生未到庭)
審判長諭知進入分案程序擇期開庭,答辯書狀待審理庭提出即可。
--
■ 有記者到場採訪,我說的大致上如這篇:
【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你將失去發表意見的自由──人民不信任司法,就是因為政治推翻法院判決標準
https://hyuuihuang.medium.com/511e73185d90
法界朋友透露,本件承審法官在當律師時期受雇於詹順貴,本件公訴檢察官更是鼎鼎大名,曾有媒體報導其在法庭上「狂電馬英九」。眾所皆知,詹順貴與我針鋒相對,更在訴訟中兩度敗於非法律本科的我手下。本件告訴人所附截圖,也提到我批評詹順貴濫訴的訟棍行徑,法官個人心證恐怕對我非常不利。
另外,我評論蘇貞昌院長的三倍券政策,一位台大法律的網友是蘇院長的粉絲,質問我在九月花跟十二月花差別何在,我回答乘數效應需要時間,其暴露不讀經濟學的「愚蠢」。試問,未來有可能成為司法官的法律高材生,若認為政策施行不需要時間,是否不符合社會期待?
結果,士林地檢署採取同樣切割事實脈絡的手法,起訴我公然侮辱罪。在同一時期,我有位朋友被網友辱罵「腦殘、智障、廢物、無知」而提告,檢察官卻宣稱是個人意見表達,為不起訴處分。
--
■ 相關司法訴訟請參考:
【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5月5日「公然侮辱」刑事上訴狀
https://hyuuihuang.medium.com/d5113c9c01a8
【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11月24日「公然侮辱」無罪答辯狀
https://hyuuihuang.medium.com/71377436bde8
【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3月24日「公然侮辱」無罪答辯狀
https://hyuuihuang.medium.com/e85132cd34bd
言論自由與 誹謗罪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台灣最珍貴的是每個人都享有言論自由與個人尊嚴,不容他人侵害,所以刑法誹謗罪規定捏造事實有罪,但善意評論除外!
這個國家的民主不該有兩套標準,只要你說的不是他要的,鯊魚遍野來咬你,今天打他,明天就可能會來打你,威權時期也不敢明目張膽打壓言論自由,任何事都不容他人評論,還有甚麼進步民主?
台灣雖然經過三次政黨輪替,很遺憾還是有些人無所不用其極的為鞏固權力打壓異己,只是現在用的方法看起來比較文明,但招數依然很低俗,不能自由說話的社會絕對不是我們要的民主!
我們痛恨極權體制對言論自由的箝制,在台灣,這種鋪天蓋地的一言堂也不遑多讓!
台灣疫情稍緩,人心稍微輕鬆一點,但不要因為這樣就放棄對台灣民主人權的追求,在台灣,不管是誰,都應該有自由呼吸自由發言的權利,你喜歡別人的言論也好,不喜歡也罷,但是言論自由是台灣最珍貴的價值,我們應該一起捍衛!
#言論自由
#民主價值
#善意評論
言論自由與 誹謗罪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嗚嗚!法院你看他罵我!】
▌代誌係安內啦!
今天要介紹一個比 #博恩 更狂的人,小編以為他就是個作家,維基卻告訴我不只是這樣!他簡直戮力於挑戰法院對於妨害名譽罪章的判斷!他是 #馮光遠 先生。而這次跟他有對手戲的角色是 #潘恆旭 嗎?那個 #柴山冷泉變溫泉,#來去高雄未經同意使用齊柏林遺作 的那位前高雄市觀光局長,跟韓老闆一樣,都是媒體的寵兒。
–
馮光遠在他還在當觀光局長的時候,有一天在他自己的臉書上公開發表這種言論:「此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吃騙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
–
哇!不要這樣講小編!不然會聽到玻璃碎滿地的聲音!請用愛跟錢呵護我長大!
▌#誹謗vs #公然侮辱!
不知道凡人的眼裡怎麼想,不過我們恐龍們(?)是這樣去區分侮辱跟誹謗的:侮辱是指「#抽象的謾罵而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就是他說不出來他罵你的邏輯,他就是想罵,比如你這個王八蛋!三字經之類的(吼小編平常太文雅髒話都不知道幾個啦(´///☁ ///`));誹謗則是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害他人名譽之具體的事實」,就是我罵你有邏輯,我說得出我為什麼罵你。
–
然後,既然我們叫它「公然侮辱」,就是說我罵你王八蛋這件事要「#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也就是依我選擇罵人的地點會有不同的結果,比如我在自己房間羞辱婉君,跟我在公車上羞辱婉君會有不同結果,公車上來來去去的人這麼多,隨時都有可能會聽見我在罵婉君!
–
那我不用說的,用做的可嗎?打咩!立法者是沒有打算要放過這種漏網之魚的。具體行為也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例如在監察院前強行拔下邱毅假髮、把洪秀柱的臉P到AV女優身上,都會跟公然侮辱有關係!
–
但是法律也有給這些損及名譽的話一個機會,就是如果你講的事是跟公共利益有關的話,只要你能證明那件事是真的(或是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說的即使不是真的,但根據你提出來的證據能證明你這樣相信是有理由的),我們就不處罰你。
–
法院在一審的時候是這樣說的,馮先生講的話是他就市政業務所做的主觀評價,雖然他在臉書上把跟潘恆旭過往相處及合作的經驗做連結,甚至穿插嘲諷笑謔的「人品太差」、「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騙吃騙喝」、「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喧賓奪主」等稍嫌不留情面的言詞,法院認為只是希望潘恆旭在繼續擔任觀光局長期間可能再次發生類似爭議之情事,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等公共議題,是他主觀價值判斷的陳述跟意見,是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不是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為目的,所以不處罰他。
▌用刑法來阻止越過 #言論自由 的線的人好嗎?
言論自由是你的基本權利,這個憲法有認證過!但是大法官也說為了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還是可以對他做合理的限制。也就是說,你的我的他的言論自由都是有界線的。
–
只是用刑罰去遏止一個人亂講話,真的妥當嗎?實務上多的是因為告刑事不用錢就「#以刑逼民」的人,況且每個人對於自尊心感受的差異很大,有些人心理素質堅強,有人容易玻璃心碎一地,顯然無法有統一標準。但是在刑法必須要有明確標準的前提下,立法院或法院勢必得建構一套「#受保護的社會最大公約數自尊心」。
▌法院可以強迫我道歉嗎?
在這個案子裡,潘恆旭主張,贏了的話要馮光遠 #登報道歉。
–
大法官之前就有發表意見,認為如果是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還沒有辦法回復被害人的名譽的話,叫他公開道歉就ok。但是如果有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發生,就不行!
–
大法官這樣覺得,你也是嗎?
▌不管你嗑了什麼妨害名譽,都給我來一點!
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https://buff.ly/2ln582b
楊貴智|法院認證的OOXX之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https://buff.ly/2P9FgnT
王鼎棫|懸在天平兩端的言論自由與民主保障
https://buff.ly/2XI0PmQ
徐書磊|虛假訊息的張狂時代,法律與事實查核如何扮演守門員?
https://buff.ly/2RzlA0N
附上一審判決字號(二審找不到):臺北地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再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2EY5eHC
言論自由與 誹謗罪 在 司法院- 系爭規定一至四,共同構成刑法對誹謗言論的犯罪處罰 ...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誹謗罪 與加重誹謗罪就言論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的要求,即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 誹謗罪處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