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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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合約(Non-disclosure agreement,亦時常簡稱為NDA)或者在契約中特別訂立保密條款,是一般商業上十分普遍的合約型式與內容。在智慧財產授權、代工或一般委任契約中經常可見,甚至在僱傭契約中也有其蹤跡。
商業行為之所以訂立保密合約的目的,當然是因為這些機密資訊帶有商業上的價值(例如具有專利價值的相關技術、具有營利價值的客戶名單等),或者可能成為敵對競爭對手的武器(例如公司未來營運上的規劃),因此必須要求知曉這些機密內容的交易對象、委託對象,甚至是自家公司的員工,都有加以保密的必要。
而交易價格算不算得上具有保密必要的資訊呢?對製造商或代理商來說,若不是採取零售模式來販售產品(也就是透過超商、賣場或電子購物方式販售),大部分都是透過與買方個別磋商買賣契約,一次出售大量產品的方式進行。
因此賣方與A協商後的價格,與賣方將產品販售給B的價格,不見得相同。如果這些價格不小心洩漏出去了,想想看,這名賣方不只可能打壞與A或B的關係(因為買貴的那方一定不開心),往後其他的客戶都會拿其中的最低價格來與賣方議價,造成賣方的獲利減少,也造成賣方在商業市場上無法再以同一種產品取得優勢,對賣方的影響十分巨大。
以現今疫苗在國際上的搶手程度來看,疫苗廠商想藉此獲取最大利益,並不足為奇。因此廠商將疫苗價格列入保密協議的範圍,要求我方在一定期間內不能洩漏有關疫苗價格的資訊,也是可以預料得到的正常商業模式。
保密協議的另一個特點,就是如果有一方沒有履行保密義務,便會面臨賠償對方損害的結果。而因為機密遭洩漏後的具體損失金額通常難以估算,因此會以「懲罰性違約金」來進行,也就是在合約中約定一個特定的賠償金額(通常會在合約標的金額的1倍到10倍之間,例如購買1億元的疫苗,賠償金額可能落在1億到10億之間),只要有人違反,另一方就可以直接求償高額的賠償,甚至導致合約解除、終止的命運。
看到這邊,相信大部分的人都能夠了解指揮中心不能透露疫苗購買價格的原因。然而每次看到記者會上還有記者跳針詢問疫苗價格,不禁令人懷疑,到底是那名記者的耳朵不好,理解力不夠,還是另有隱情呢?
另外,大家每天收看的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有沒有發現有的記者提問真的非常幽默又饒富趣味呢?我們特地為大家精選了五個經典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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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底下另外附上兩則新聞連結,一則是菲律賓官方面對媒體詢問疫苗購買價格,也是以屬於保密協議內容而無法透露來說明;另一則新聞則是尼泊爾向中國購買國藥疫苗,卻因為被媒體揭露購買價格而惹得中國森氣氣,所以疫苗價格到底是不是有保密的問題,應該可以很清楚了。
中國國藥對於尼泊爾媒體洩漏疫苗交易價格一事氣噗噗:
https://www.livemint.com/news/world/china-unhappy-with-nepal-over-disclosure-of-sinopharm-covid-vaccine-price-11624146501724.html
菲律賓官方指出疫苗價格屬於保密條款規定範圍,無法對外揭露:
https://www.rappler.com/nation/covid-19-vaccine-prices-still-covered-non-disclosure-agreements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範圍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70528
這一則新聞:有一對夫妻育有兩名子女,由於妻子與其員工外遇,所以雙方決定協議離婚,經過雙方協商後,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記載以下內容:
1. 給付「生活教育費」新台
幣300萬元
2. 女方於離婚後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或教唆任何人擾亂男方、男方之工作場所、男方之家人生活,或危急男方及男方家庭安全
3. 女方如有違背以上條款,需支付違約金300萬元
4. 男方不能po有關女方的事物在FB上。
然而,這份離婚協議書卻沒有規定到妻子 #侵害配偶權 的損害賠償、丈夫應拋棄對妻子及外遇對象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的請求與相關刑事責任不再追究,也因為如此,丈夫遂對妻子提起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並請求妻子與外遇對象連帶賠償精神損害。
謝憲愷律師表示:這則新聞中有兩個部分需要特別留意,⚠️第一個部分是配偶外遇所致的侵害配偶權,⚠️另一個部分則是離婚協議書內容的記載。前者是婚姻存續期間,配偶的忠貞義務;後者則是在契約書中應如何記載才能一次性的杜絕紛爭。
就侵害配偶權的部分,法院的認定方式大多會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簡單來說就是「超越一般社交關係下與朋友間的分際」,所以,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或去汽車旅館消費等事實為限,而是只要有一般社會觀念下會被認為只有配偶或情侶間才能做的事情,如嘴對嘴的親吻等,這樣就可能會被認為是侵害配偶權。
至於離婚協議書的記載內容,一般都會記載夫妻間財產如何分配、子女由誰監護照顧,以及最重要的:如果有離婚是因為配偶的其中一方發生對婚姻不忠的事實的話,就必須要在離婚協議書中記載「拋棄民事損害的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才能切斷對前面不忠事實,他方配偶可以請求民事損害的機會,因為這份離婚協議書除了要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也同時具有和解因為配偶外遇所生的損害,所以必須記載「拋棄民事損害的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才會有和解的效果,但又因為去年大法官解釋所宣示的通姦除罪化,婚姻關係中若有不忠事實,亦不會有刑事責任,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一定要記載的文字是「拋棄民事損害的請求」,這樣才會一次性處理婚姻所衍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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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範圍 在 #討論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之實例運用 - 法律人板 | Dcard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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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範圍 在 Re: [課業] 關於民法260條-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美食出口停車場
※ 引述《dreamsletter (drmaticking)》之銘言:
: 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民法260條非獨立之請求權,若解約後仍要請求損賠,須依其契約解
: 消之原因請求相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依254解約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回到231,
: 256回到226)
: 但我有以下問題:
: 1.那這樣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或者信賴利益?
: 2.若解除消滅之係廣義債之關係,且係溯及自始無效,那麼狹義債之關係邏輯上也應該不
: 復存在,那為何還有所謂給付義務之違反?
: 3.究竟該條之損賠的意義係「因解約而生之損害」還是「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此牽涉
: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 我有問我的2個債法(債總跟債各老師不同)老師,一個認為260條可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 ,1個認為不行,故想請問版友的意見,感謝各位!
一、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
要處理這個問題,要先弄清楚履行利益跟信賴利益的內容。原則上,
履行利益是契約有效下當事人可以享受的獲利;而信賴利益是當事人
的締約成本,也就是於契約無效/不成立時,當事人無法依契約享受
履行利益,只好退而求其次去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締約成本的損失),
民法第245條之1、民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91條的損害賠償都是指信賴
利益的損害賠償,至於民法第226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495條等等,
既然都是基於契約的請求,這個損害賠償就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到底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邏輯上應該
視解除契約的效果而定。如果認為解除契約會使契約溯及消滅,那本條
的損害賠償,應該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而言。如果解除契約只是發
生清算的效果,那契約仍然有效,本條自然可以解為履行利益的損害賠
償。
(一)最高法院的有趣之處
依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契約經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
之效果。依照上面的邏輯,此時民法第260條應該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才是。但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就是在使原本已經發
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因契約之
解除而受影響。所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才會說,本條的
損害賠償是指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依照此說,那本條就不該是獨
立的請求權基礎(本條不過在強調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而已),如
果要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還是要回去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主
張。
(二)學說的回應
1、學說一: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所以本條之損害賠償應該是信賴利益
學者有認為,契約解除後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既然契約已經不存在,
則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所以民法第260條的規範目的,並非強調
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是因應契約消滅的結果,所發生的
獨立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既然契約消滅,當事人即不存在
給付義務,既然沒有給付義務(債務),就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所以本條的損害賠償,係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質上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2、學說二:本條之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沒錯,但契約不會因解除而消滅
另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錯,契約的解除本來就不會影響
到既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高法院顯然誤解了解除契約的意義。所
謂解除契約,不過使契約發生清算的效果而已(清算說),也就是原本
的給付義務轉換成回復原狀義務,契約關係根本不消滅。既然契約關係
不消滅,則原有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也不會因此而受影
響。因此本條的規範意義確實如實務見解所言,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僅在強調契約之解除不影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三、結論
學說二是從游進發老師的文章整理出來的(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頁209-219。),有興趣的人
可以去參考,我覺得這篇寫得超讚,釐清了很多觀念。簡單來說,如果
認為解除契約會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那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就不該
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如果認為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履行利益的
損害賠償,那契約的解除就不該發生溯及消滅的效果。我們最高法院剛
好(真的很剛好)在兩個問題上採了不同的見解,才會導致在解釋上的
困難。學說一(印象中是黃茂榮教授的見解,但人在高鐵上無法查資料)
跟學說二都有它的道理在,而且邏輯都蠻一貫的,從學說去理解這個問
題似乎會比較清楚。
因為剛剛在留言裡面看到說我的書寫得不夠清楚(沒有怪讀者的意思,
很多時候如果讀者不說,我們就不知道這邊寫得不夠清楚,謝謝你點出
這個問題,我會在未來改版的時候注意),所以就浮上來簡單說明,希
望能幫你釐清一些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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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2.163.5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3872030.A.975.html
應該是「交換說」與「差額說」的問題。這個問題的主要是討論民法第
226條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在討論的過程中會連結到損害賠償與解除契
約可不可以並存的爭議,最後還是會繞回民法第260條要怎麼解釋的問題。
舉個例子來講,甲用700萬元的價金向乙購買價值800萬的A地,並付了5萬
找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後來因為可歸責於乙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則甲應
如何向乙主張權利?(假設甲已經付清買賣價金)
1. 依【差額說】
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又本條的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因
契約履行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差額」。故甲
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於甲已經付出去的買賣
價金700萬元,甲得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向乙請求返還。至於甲
付出的代書費用,則無法請求返還。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可以並存,也就是「解除
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所以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指
得是「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同本文實務見解與學說二)。
2. 依【交換說】
本說認為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權人基於契約所能「交換」之全部利益,即
契約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故本題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800萬元。
或者,甲也可以「選擇」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700萬元
之買賣價金。又由於契約已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甲可以依民法第260條請
求乙返還其締約成本(信賴利益)5萬元。依本說的見解,甲的主張會有二
種可能:(1)不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2)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700萬元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5萬元。此二種選
擇不能並存,只能擇一行使。
這說的前提是認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不能並存,也就是解除契約
後,契約溯及消滅,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跟著歸於消滅,取而代
之的是回復原狀加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不解除契約,就
能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這種時候就不會有回復原狀或信賴利益損
害賠償的問題。因此在本說下,民法第260條的損害賠償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害
賠償(即學說一)。
3. 小結
「交換說」跟「差額說」是討論民法第226條的損害賠償內容的不同見解,而
「清算說」跟「溯及消滅說」則是討論解除契約效果的不同見解,二者都可
以連結到民法第260條要如何解釋的問題(履行利益說/信賴利益說),所以
這邊讀起來會覺得超級亂(我也覺得很難寫清楚啊囧)。簡單整理一下:
(1)實務見解:差額說+溯及消滅說+履行利益說
(2)學說一: 交換說+溯及消滅說+信賴利益說
(3)學說二: 差額說+清 算 說+履行利益說
※ 編輯: perstoocute (1.161.123.124), 03/30/2019 02: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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