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我又結婚了!可是真的真的結婚了,這一種FU】
日前有一名銀行員在和同一個人在37天內結婚四次、離婚三次,根據《勞工請假規則》一次婚假是8天,他向銀行請了總共32天的假期,但是銀行只有准第一次8天假期,這位銀行員便檢舉銀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動局便對銀行開罰2萬元。
🎸明明結婚四次聽起來很瞎,為什麼勞動局還是對銀行開罰?
勞動局必須依法行政,而在本案中,勞動局因為只會去形式審查「銀行是否合法准/不准假」,並不會實際去審查該名銀行員是否「真的」又再次結婚、還是為了要請婚假而結婚,所以在銀行沒有「合法給予」婚假的情況下,也就是說,銀行員「結婚」,卻「未給婚假」,銀行當然在法律形式上是「違法」的,因此對銀行開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不是啊那雇主不就很倒楣?-誠實信用原則
依照一般人的經驗,一個在37天內結婚四次,而且和同一個人,好像是很罕見的事情(如果是真心結婚離婚,這感情也太不穩定ㄌㄅ),然而請婚假確實是員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的權利,難道雇主就只能自認倒楣嗎?法律上,雇主可以怎麼做?
銀行與這名銀行員間是雇傭關係,因此他們之間會有一個勞動契約。在本案當中,銀行就是覺得銀行員顯然在亂,才會不准假。因此從銀行的角度來說,銀行可以依照民法第148條主張該名行員並未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動契約。依照實務的定義,「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簡單來說,背後的想法就是「公平正義」。民法第14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實務上的運用並不算多,因為通常可以找到其他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公平正義」的概念實際上是模糊的(你覺得很公平、但我覺得很吃虧),但是法院常在幾乎就快無法可管、對方明顯就是在鑽漏洞的情況,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判決案件中濫用權利的一方進行賠償。
若銀行對行員提告成功、法院認定銀行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認定銀行先前不准假的決定是合法的之後,銀行可要求該名銀行員把已經放的假依照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換算成金錢賠償;另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勞動局就可撤銷這個對銀行開罰2萬元的行政處分,銀行也就可以不准假、且也不會被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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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撤銷 vs. 廢止
作者:戴士捷 律師
行政法上之撤銷與廢止,雖然本意均有停止行政處分法律效力之意思,但在法律概念上仍有區別,不可不辨。
質言之,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非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行政機關始得另定失效之日)。
又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5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而言。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除非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始得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行政處分之廢止或撤銷,甚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信賴保護原則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者始有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25號解釋)。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5條分別規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行政機關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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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申論題】....這題有夠難的!!!
◎甲公務員與其身心障礙妻,因不諳法令,民國94年至96年間分別以公務員身分及身心障礙人士身分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相關法令均有不得重複申請之明文規定),97 年遭其服務機關政風處查獲,以「經本處調查,臺端於94年至96年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查其中95年至96年間有溢領情形,請繳回溢領補助費新臺幣2萬元整」之函文內容,通知甲繳回溢領補助費,甲立即如數繳回。詎料,101年又接獲通知,以「97 年函請繳回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漏未計算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為由,再次要求甲繳回94年溢領之補助費新臺幣1萬元。試問:甲拒絕繳回94年溢領之教育補助費,有無理由?(25分)
【103身特三等第二題****】
【參考實務見解】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行程法§127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甲機關於民國90年間違法溢發徵收補償費予乙,嗣甲機關於101年5月間發覺上情,乃於101年10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撤銷該溢發補償費之處分,該撤銷處分於101年10月5日送達乙,乙未對該撤銷處分不服而告確定。甲機關遂於101年12月10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乙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問該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自甲機關撤銷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送達乙時起算。多數見解
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31條所明定。本件乙溢領補償費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其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甲機關於101年10月1日撤銷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後,該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乙受領當時係因甲機關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甲機關需待其將該違法溢發補償費處分撤銷並送達乙後,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該請求權係自101年10月5日始得行使,其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
乙說: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之時起算。
㈠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自得參酌適用。查本件甲機關雖於100年5月間始發覺90年間違法溢發補償費給乙,並經甲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惟甲機關對溢發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即得撤銷原違法溢發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求乙返還系爭補償費,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甲機關發給系爭補償費之時起算,不因甲機關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
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形成權)期間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為不同之事項,是此規定並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認定。
丙說: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按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之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之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之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於本件情形應自甲機關於101年5月間知悉該事實時起算。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大會研討結果】
實到人數:57人,採甲說29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4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