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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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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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 在 民報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獨/「他」藍傳盛成了高醫大校友總會末代理事長。被內政部核定依違反人團法情節重大給予「解散」處分。社團被解散,就是死了。他收到內政部公文竟還在群組指其「第四屆會務蒸蒸日上…」!讓高醫校友憤慨不已!內政部公文除了主旨中清楚寫著「解散」處分,更於說明中大大寫著;貴會因違反人團法相關規定,爰依據人團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高醫大校友總會/會址/理事長藍傳盛。
人民團體第58條;「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他被處以最嚴厲的解散處分....
藍傳盛早該在兩年前任期屆滿下台!當前卻還在擔任理事長或說「代理理事長」,實在讓人無法想像,有無違法亂紀其荒腔走板的言論與行逕一如其主導10月18日校友總會改選,被媒體大肆報導的畫面流出,擔任主席的前理事長藍傳盛公然拒絕監事清點人數明顯違法卻仍一意孤行,甚至嗆異議者「你們自己去找內政部」。
「他」藍傳盛不知自己在第四屆怎麼勝選的嗎? 高醫校友說:2017年在海內外校友支持劉景寬校長推動改革、陳永興校友等高醫轉型正義運動的環境聲勢中,藍傳盛高舉反對啟川家族掌控高醫董事會的大旗才當選的,「他」承載海內外高醫校友期待,很多海外校友專程返鄉投票,甚至有校友投完票隨即奔赴機場離台,但「他」藍傳盛後來卻轉向,實令廣大校友憤恨不平!有校友獲訊校友會「被解散」怒說,還沒完,要依人團法對其進行財務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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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設規範之功能】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公司法中的任意規定(或稱預設規定),這篇短文分為兩部分,前半部為重要實務見解分享,內容主要涉及「隱藏性任意規定」;至於後半部則進一部探討「預設規範」所涉及的效率考量。
■判決分享: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專題剖析:【預設規範(任意規定)之規範功能】
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是大陸法系於解釋法律規範時常用的分類,用以區分法規是否具有強制實現的作用。其中,任意規定在美國法則常被稱為預設規定,用來強調該規定所帶來的效率與彈性。按法律經濟學的鼻祖寇斯所提出的概念:若交易成本為零,則無論產權如何安排,當事人都會自行磋商出最佳的產權安排。但偏偏交易成本不可能為零,因此較有效率的解決方案,即是由法律事先制定「預設規範」,預先將產權為有效率的配置,進而降低交易成本。以上述判決為例,若無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之預設規定,則股東會開會當天為了審查出席代理人資格,可能會延誤開會時程,為免不效率,公司勢必必須要求股東應事先送達委託書,惟上開要求因為涉及股東權之限制,必須以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或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方式為之,如此一來不僅曠日廢時,還必須面臨股東會無共識的風險。反之,若由法律預先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的期限時,就能避免上開磋商成本。
此外,雖然法律已預先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的時間,惟若董事會認為延後送達不至影響公司經營或股東會進行之效率,亦得允許股東延後送達(因上開允許不涉股東權侵害,故毋庸股東會決議,由董事會自行裁量即可)。換言之,透過預設規範及董事會裁量權限之設計,較能兼顧「效率」與「股東權益保障」。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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