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員工表演節目錄製成影片上網/傳閱的著作權問題
作者:王惠玲
將員工利用他人的音樂或配樂,自行編舞或歌唱表演之節目錄製成影片上網供他人欣賞傳閱,是不是有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的疑慮呢?
晚會上舞蹈或歌唱表演中,通常會至少包括下列幾個著作,一是利用作詞曲人的「音樂著作」,如直接播放他人演唱錄製的錄音帶則是「錄音著作」;如音樂是使用視聽影片(屬「視聽著作」)中的「聲音部分」,則不屬單獨的「錄音著作」,而是利用「視聽著作」之部分。 演奏音樂或表演歌曲時,是樂團或歌手就「音樂著作」之「表演」,是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 如有利用他人編的舞來表演,這舞碼就是編舞老師的「舞蹈著作」; 員工配合音樂唱歌及/或跳舞,對於「音樂著作」及「舞蹈著作」進行「表演」,員工每一次的「表演」都是獨立不同的「表演」; 如果將該「表演」錄製成視聽影片,則是「視聽著作」,其中包括上述各種著作之重製或再利用。上述幾個「著作」都有其個別著作權的保護,但「表演」因為被利用而結合至「視聽著作」中,在被合法結合後,對於結合成果中「表演」的再利用,「表演」的著作權人對利用人不能行使權利。例如模仿「視聽著作」中「表演」之著作權人之唱歌跳舞,「表演」之著作權人不能再主張著作權。
在公開場合之活動利用他人歌曲或音樂時,一般人都已知道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例如,MÜ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詞曲人的授權,但這並不當然包括利用「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聲音部分」的授權,往往尚須向唱片公司或發行公司取得授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屬非經常性的非營利目的活動,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針對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通常考慮下列層面:
(一)是否非屬「以營利為目的」: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
(二)是否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
(三)是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
(四)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
(五)必須是「特定活動」:如屬經常性活動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理使用要件。
但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認定之,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指被利用之原著作屬事實性的?還是虛構性?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無論如何,公開場合之活動如涉利用他人著作,仍以事前評估是否合於合理使用,或取得合法授權才能安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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